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新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原告的大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辉,义马市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增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312国道和孝营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344880785T。

法定代表人:卢业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2191062Y。

负责人:崔庆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平新林诉被告范增营、信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建林、冯军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增营、信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8530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20时30分许,在连天310国道800公里+100米义马市万家乐购超市门口处,被告范增营驾驶豫S×××××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平新林相撞,造成平新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8112020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增营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平新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平新林受伤住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98天,后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三亿中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平新林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110日,营养期为90-110日。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合计285303.56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5303.56元,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范增营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以及从业资质,车辆行车证是否合理合法如果上述证件均合法的前提下,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以进行赔偿。2、对于诉讼费以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范增营、信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医疗仪器器械可调式膝关节支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损伤后仍需护理,该残疾辅助器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票据上有鉴定机构的盖章,客观真实,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对保险单,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8日20时30分许,在连天310国道800公里+100米义马市万家乐购超市门口处,被告范增营驾驶豫S×××××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平新林相撞,造成平新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及时换药,继续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2、三个月后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及时行内固定取出,不适门诊复诊。

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第41128112020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增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平新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原告申请,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豫三亿中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平新林的损伤情况符合外伤所致。(二)被鉴定人平新林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平新林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120日,损伤后的营养期为90-110日。(四)被鉴定人平新林目前为不需要护理依赖。

经查,豫S×××××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信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司机为范增营,豫S×××××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范增营、信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增营驾驶车辆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平新林相撞,造成平新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平新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平新林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75073.78元;

2、误工费:120天×45677元/年÷365天=15017.1元(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原告病情,出院后尚需进行护理,故护理期限按120天予以计算);

3、护理费:110天×45677元/年÷365天=13765.4元(本院以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为标准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50元/天=4900元;

5、营养费:110天×20元=2200元;

6、交通费:1960元;

7、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天×20年×20%=139001.36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

9、鉴定费:2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共计:267517.64元。

被告范增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147517.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范增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平新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147517.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118014.11元,以上共计238014.11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应向原告平新林支付赔偿款238014.11元。

因被告范增营、信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范增营可向原告平新林主张返还该10000元垫付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新林各项损失共计238014.11元;

二、驳回原告平新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被告范增营、信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654元,由原告平新林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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