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聪,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5月8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月、王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聪于2020年10月16日早8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早市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兜内的黑色Iphone11手机偷走,因无实物无法鉴定。案发后,王聪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聪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聪供认并有在卷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王聪系累犯,其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同时考虑其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王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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