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成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姜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陈彩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松与被告姜光华、陈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松、被告陈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姜光华、陈彩萍共同偿还原告王成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光华、陈彩萍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钱的时间就是借条上落款的日期,利息一共支付了2年,1年支付1次。2万元的借条原来只有陈彩萍签字,后来我老婆不同意要求姜光华把名字签上去。借条上的11个月23天,11个月多9天,具体是什么意思想不清楚了。 被告辩称 被告陈彩萍答辩称:利息大概支付了大概1年多2年左右的时间,具体记不清楚了。借条上的11个月23天,11个月多9天,具体是什么意思想不起来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2014年1月28日,陈萍”。后被告姜光华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签字。

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1分,陈萍”。

2015年2月9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1分,陈萍”。

另查明,被告姜光华、陈彩萍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凭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陈彩萍的陈述表明,被告姜光华、陈彩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光华虽仅出具一张2万元借据,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额较小,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本院推定被告姜光华明确知晓其他借款,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姜光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及被告陈彩萍均一致确认利息已支付2年,故本院将两笔5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点分别调整为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9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光华、陈彩萍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姜光华、陈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成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姜光华、陈彩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汉丁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项思娴

代书记员沈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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