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贤交,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依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9号1栋怡景财富广场1单元0801118号。

法定代表人方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旭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邹网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金伟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依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公司)、原审第三人邹网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黄金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贤交、陈海宾,被上诉人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旭光,原审第三人邹网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利新、蒋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伟诉称:2006年5月16日,依科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黄金伟借款现金67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如依科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将证号为潭国用(2005)第2300044号的土地使用权以7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金伟。因依科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07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经结算,至2007年10月10日止,依科公司仍欠黄金伟618万元。双方约定,依科公司欠款618万元即日开始计息,月利率为2.5%,依科公司偿还借款时,利息同时结算并支付。此后,黄金伟一直催促依科公司按时还款,但依科公司未严格履行还款承诺,至2014年9月1日止,依科公司欠黄金伟借款本金为4213795.66元,应支付利息5024951.32元,本息合计为9238746.9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依科公司偿还黄金伟借款本金4213795.66元及利息5024951.32元;2、判令依科公司承担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依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金伟系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网舟系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科公司的原股东。在2006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前,黄金伟及湖南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邹网舟及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并已于2005年11月,由邹网舟将依科公司的国土证抵押在黄金伟处。同月,黄金伟将依科公司的国土证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抵押期限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5月16日,邹网舟为结清其与黄金伟的材料款、借款、利息等,由依科公司与黄金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依科公司向黄金伟借款现金6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结算,月利率为1%,依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岳塘芙蓉农贸市场西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用(2005)第2300044号]为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黄金伟未将出借款支付给依科公司。2006年6月30日,黄金伟用上述土地抵押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后,黄金伟仍未将出借款支付给依科公司,依科公司也未向黄金伟支付本金和利息。2007年10月10日,黄金伟与依科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结算依科公司仍欠黄金伟618万元,如依科公司在2007年10月10日之后的一个月内归还黄金伟300万元,该《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欠款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归还,从200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依科公司在2007年10月10日后一个月内未支付任何款项,借款合同终止。2006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至2007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期间,邹网舟向黄金伟支付145万元,依科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故《补充协议》中借款本金由670万元变为本息6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黄金伟是否将670万元借款支付给依科公司,依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金伟应当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借贷合同关系及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从黄金伟提供的证据来看,黄金伟与依科公司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证据仅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黄金伟要证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印证:一是黄金伟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黄金伟所提供的借据是邹网舟向依科公司借款的内部凭证,出借人是依科公司而不是黄金伟。故黄金伟不是出借人,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二是黄金伟应提供其已履行出借义务的充分证据。依科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黄金伟支付的出借款,黄金伟应当就其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黄金伟陈述称其是将670万元现金交付给邹网舟,但具体分析该陈述:1、黄金伟起诉的是依科公司,而不是邹网舟;2、依科公司没有授权邹网舟收款,从合同相对性来看,黄金伟交付出借款的对象应是依科公司,并由依科公司出具收据给黄金伟;3、一次性交付如此大额的现金出借款,黄金伟不能详细陈述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交易细节,明显有违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故原审法院对黄金伟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黄金伟与依科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仅形成借款合意,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也未生效。黄金伟起诉要求依科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黄金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自2006年5月16日黄金伟与依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之日止,黄金伟没有举出其向依科公司及时催款等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充足证据。黄金伟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并且两名证人无法详细、准确的说明催款时间、地点、对象等具体细节,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科公司辩称黄金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黄金伟、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邹网舟、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后的各项经济往来,因无法查实其具体基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案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472元,由黄金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金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600万元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依科公司,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务系200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务的重新转借据;2、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黄金伟提供诉讼时效内向依科公司催款的是证人证言,由于催款时间久远,依据常理,证人无法完全还原催款细节属于正常现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黄金伟的上诉请求;3、由依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依科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正确;2、原审判决黄金伟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3、本案所涉借款系黄金伟与依科公司原股东邹网舟之间发生的借款纠纷,应当向邹网舟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网舟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黄金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3、二审法院若依黄金伟二审提出的新事实与理由判决支持黄金伟的上诉请求,将剥夺依科公司、邹网舟的上诉权,这将违背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的程序性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黄金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份:1、200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及(2005)潭证内经字第0940号公证书及湘潭市公证处谈话记录,拟证明依科公司与黄金伟存在借贷关系;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湘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依科公司依据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自己土地向黄金伟抵押借款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依科公司收到了黄金伟借款600万元;4、《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证人刘某系黄金伟的司机;5、取款凭证若干,拟证明黄金伟为出借资金从银行取款的事实;6、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邹网舟系依科公司经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依科公司、原审第三人邹网舟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5年的《借款合同》与2006年的《借款合同》并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巨额现金;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系刘某与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取款凭证中有五张注明是刘某取款,仅有两份取款凭证系黄金伟账户取款,且取款并不能证明将款项支付给了依科公司,任职证明只能证明2004年邹网舟曾担任经理职务。

二审中,被上诉人依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主体适格;2、尽职调查报告、审计报告各1份,拟证明依科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期内并未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借款;3、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09年4月后邹网舟已不再持有依科公司股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黄金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对原件,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邹网舟对被上诉人依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邹网舟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1、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档案资料、销售发票,拟证明龙群英是黄金伟公司会计,证人刘某不仅是黄金伟公司的司机,而且是黄金伟公司的股东,与其有利害关系;2、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收据3份,拟证明2005年依科公司向黄金伟出具的360万元收据中200万元实际是邹网舟及华夏公司与黄金伟及其双马公司的往来款,其余160万元是高息和赌账;3、2006年4月11日神会师(2006)审字第159号《审计报告》,拟证明2005年度依科公司没有600万元的债务;4、尽职调查报告、审计报告各1份,拟证明2005年、2006年、2007年上半年度依科公司没有600万元或670万元债务;5、股权转让协议3份及依科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09年邹网舟已经完全从依科公司退出,同时证明证人刘某所作的证词完全是虚构的;6、应小英的录音资料,拟证明依科公司的会计应小英从来没有收过360万元的现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黄金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出借人是黄金伟,而对方提交的是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收据,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160万元是赌账和高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中并未提交应小英、罗利群开具的收据,故报告没有体现600万元债务;对证据4,因依科公司提供了相同证据,其质证意见与对依科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意见相同;对证据5中除对其中2009年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外,其余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从录音内容来看,应小英并未否认公司收到360万元。依科公司针对邹网舟二审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依科公司的财务账目上没有记载收到600万元,也查不到财务收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应上诉人黄金伟申请,调取了黄金伟所提交证据3《收据》的开具人应小英和罗利群的《调查笔录》,罗利群与应小英均陈述两份《收据》分别系其本人开具,《收据》中的印章系依科公司的财务印章,但对于是否收到现金,因为时间久远,无法确定。其中应小英还陈述称若真收到现金,其应当会在360万元《收据》中收款人栏签字,但《收据》中并无其签字。

该两份《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依科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小英不是依科公司员工,且应小英称其并未看到现金,不足以证实已经支付了借款,罗利群的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其收到了借款。邹网舟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与依科公司一致。黄金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依科公司对黄金伟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黄金伟提交的证据1、2,依科公司、邹网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依科公司、邹网舟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针对该份证据,本院调取了《收据》的开具人应小英、罗利群的《调查笔录》,对于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依科公司、黄金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依科公司与邹网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上诉人依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黄金伟、邹网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黄金伟、邹网舟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依科公司对外不存在债务,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三人邹网舟二审提交的证据1,黄金伟、依科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仅能证明邹网舟与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2009年4月的协议,黄金伟与依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黄金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科公司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与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黄金伟提供的《收据》两份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邹网舟提交的证据6及本案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9月30日,黄金伟与依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金伟在依科公司自愿将其位于湘潭市岳塘芙蓉农贸市场西侧的证号为(潭国用[2005]第2300044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的前提下,借给依科公司6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合同签订两日内黄金伟付款360万元,待依科公司办妥他项权证后两日内黄金伟付款24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黄金伟作为债权人依科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到湘潭市公证处对200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5年10月30日,黄金伟作为抵押权人,依科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湘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依科公司向黄金伟贷款600万元用于生产,依科公司作为债务人以己方土地对贷款进行抵押,2005年11月9日,依科公司将土地办理抵押登记至权利人黄金伟名下。依科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向黄金伟出具了360万元的现金《收据》,于办理抵押登记后7日即2005年11月16日,向黄金伟出具了240万元的现金《收据》。2006年5月16日,黄金伟与依科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二审中依科公司、邹网舟抗辩称2005年、2006年两份《借款合同》黄金伟均未履行出借义务,且一审中黄金伟依据2006年之借款合同主张权利,二审中黄金伟又依据2005年合同主张权利,二审不应对黄金伟提出的新主张进行审理。同时邹网舟还抗辩称2006年之《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670万元实际是由2005年借款合同中载明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月利率2.5%的高息计算而来。2007年10月10日,黄金伟与依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依科公司与黄金伟经结算,依科公司尚欠黄金伟借款本息618万元,如依科公司未在协议签订日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黄金伟借款300万元,该补充协议终止履行,双方仍按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邹网舟共向黄金伟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862842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依科公司与黄金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依科公司与黄金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问题。黄金伟与依科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2006年5月16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并对该两份合同分别进行了公证,2006月5月10日,依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向黄金伟借款670万元,2007年10月10日,黄金伟与依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至2007年10月10日,依科公司还尚欠黄金伟618万元未予归还,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归还。对以上事实,依科公司、邹网舟均无异议。但依科公司、邹网舟称,黄金伟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是黄金伟与邹网舟之间的借贷关系。黄金伟诉称600万元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依科公司,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务系200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务的重新转借据。对各方当事人之主张,本院予以综合分析并分述如下:

1、对于依科公司、邹网舟称借款未实际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系邹网舟个人与黄金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的问题。依科公司与黄金伟前后两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分别进行了公证,且于2007年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若2005年《借款合同》黄金伟未支付600万元,为何2006年依科公司与黄金伟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且在合同中对2005年《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之情况不加以说明?若两份《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为何双方于2007年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尚欠618万元?邹网舟对此解释为:2005年黄金伟为将其与邹网舟之间借贷关系中100多万元不受法律保护部分合法化,便要求与依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以依科公司土地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后将600万元出借依科公司,依科公司将600万元出借给邹网舟,邹网舟再将600万元还给黄金伟,以三方资金流转的形式,将邹网舟与黄金伟之间的旧账结清,并将新的债务转移至依科公司名下,但黄金伟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并未将600万元支付给依科公司。2006年5月,黄金伟用依科公司土地抵押6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依科公司在没有收到出借款的情况下不为黄金伟办理抵押手续,黄金伟为了转贷,再次找到邹网舟协商,要求按照2005年协商的资金流转模式重新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670万元,该金额系600万元本金在以月利率2.5%计算而来,但签订合同后,黄金伟再次失约,未支付借款670万元。2007年6月因依科公司与邹网舟为开发依科公司名下土地,急于解除土地抵押,便与黄金伟签订了《补充协议》,因考虑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2.5%,原《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为1%,故依科公司选择违约至《补充协议》失效,双方仍按2006年借款合同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对于邹网舟以上主张,本院认为:1、2005年黄金伟确与依科公司签订了《湘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黄金伟,抵押人为依科公司,但该合同内容为依科公司以土地作为抵押物向黄金伟申请贷款,若依科公司逾期还款,黄金伟有权对抵押土地进行处分以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中并无黄金伟以土地向银行贷款,并将所贷款项支付依科公司之约定,依科公司、邹网舟也未提交黄金伟以该土地向银行贷款的证明;2、邹网舟称2006年《借款合同》中670万元借款系600万元的本金加70万元的利息组成,对邹网舟该主张,黄金伟予以认可。故若依邹网舟所称,70万元利息仅需在2006年《借款合同》算入本金,黄金伟履行合同仅需按2005年约定支付本金600万元即可,70万元的利息则无需再支付,但邹网舟同时又称,黄金伟表示一定会依约支付出借款670万元,但再次失约。且若2005年600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为何要在2006年重新立据时计算利息?故综上分析,邹网舟的对于《借款合同》形成原因的解释与常理不符且存在逻辑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邹网舟系依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从其对于《补充协议》形成原因的解释内容能够得知,《补充协议》系黄金伟与依科公司之间对于借款进行的再次结算,且依科公司对应按2006年5月16日与黄金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权利与义务是认可的,而依科公司二审中认可黄金伟系债权人,只是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黄金伟与邹网舟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己方并无关系。邹网舟虽称其与黄金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科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系黄金伟与邹网舟之间的借贷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邹网舟、依科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系邹网舟与黄金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依科公司与邹网舟主张借款未实际支付的问题。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应当对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对于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出借方与借贷双方亲疏关系及对于现金支付行为是否存在约定等因素之举证。本案中黄金伟为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600万元借款,于二审提交了2005年9月30日与11月16日依科公司向黄金伟出具的360万元、240万元《收据》两份,两份《收据》中均盖有依科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标注了“借款(现金)”字样,至于黄金伟实际将该现金支付给依科公司还是邹网舟并不影响《收据》中依科公司认可黄金伟支付现金行为的效力。且2005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两日内黄金伟付款360万元给依科公司,待依科公司将宗地办妥他项权证后两日内黄金伟付款240万元给依科公司。签订合同当日依科公司向黄金伟出具了360万元现金《收据》,2005年11月9日依科公司将宗地办至黄金伟名下,7日后,依科公司向黄金伟出具240万元的现金《收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及时间与依科公司出具两份《收据》的时间基本吻合,而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以现金方式支付”,两份《借款合同》与两份《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金伟与依科公司对于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依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以其名义向黄金伟还款的《收条》,黄金伟对《收条》均予以认可,《收条》中均载明依科公司系以现金方式支付黄金伟款项,故该证据能够证明黄金伟与依科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现金往来。且若依科公司与黄金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科公司无需以自己名义向黄金伟归还借款。黄金伟对于600万元以现金支付之事实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而依科公司与邹网舟无充分证据予以反证,综合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2005年9月30日依科公司与黄金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3、关于黄金伟诉称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务系200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务的重新转借据的问题。黄金伟在一审中诉称借款支付时间为2006年,债权凭证为2006年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及2007年的《补充协议》,二审中又上诉称借款实际支付时间为2005年,并补充提交了2005年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及依科公司出具的《收据》。对此黄金伟的解释为:因2006年其与依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07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借款合同》中已经注明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故黄金伟认为以上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故一审中黄金伟主张本案借款的支付时间为2006年的《借款合同》之后。现一审法院驳回了黄金伟的诉讼请求,所以黄金伟将2005年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收据》提交法院,以还原本案借款形成的真实情况,并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履行时间是2005年。黄金伟对此问题的解释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于黄金伟关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务系200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务的重新转借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虽然邹网舟抗辩称若依黄金伟二审提出的新事实与理由判决支持黄金伟的上诉请求,将剥夺依科公司、邹网舟的上诉权,这将违背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的程序性规定。但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与2006年两份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系同一借贷法律关系的不同阶段,黄金伟虽然二审依2005年的《借款合同》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但仍系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对此考量的是新证据如何认定及各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且依科公司、邹网舟在一、二审的抗辩理由相同,即借款未实际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系黄金伟与邹网舟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案二审中并不涉及剥夺依科公司、邹网舟上诉权问题,对于邹网舟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依科公司与黄金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05年,黄金伟依据其与依科公司于同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依科公司支付了借款600万元,2005年9月30日至2007年10月10日期间,依科公司及依科公司以邹网舟名义向黄金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2006年、2007年,依科公司与黄金伟采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签订《补充协议》之方式,双方确定至2007年10月10日止,依科公司尚欠黄金伟借款本息合计618万元未予归还。《补充协议》还约定,依科公司所欠黄金伟618万元,从2007年10月10日开始计息,月利率为2.5%,若依科公司未在签订《补充协议》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黄金伟300万元,则《补充协议》终止履行,双方仍按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虽然后因依科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偿还义务,《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依双方约定应按2006年《借款合同》履行,但该合同所确定的670万元中有70万元系2005年600万元本金计算而来,该70万元不应重新计算利息,而2006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科公司还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7年《补充协议》中黄金伟与依科公司再次进行了结算,确定了依科公司尚欠黄金伟借款本息618万元,故确定最终欠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以2007年《补充协议》中结算的金额618万元为基数,以2006年《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2007年11月13日至2010年9月30日,邹网舟向黄金伟支付5862842元,黄金伟对此予以认可,该款项应视为依科公司偿还黄金伟的本息。故依科公司尚欠黄金伟的借款本金计算应当为《补充协议》中依科公司与黄金伟之间的结算金额618万元,以月利率1%的计息,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方式计算。经核算,至2010年9月30日,依科公司尚欠黄金伟借款本金1670772.84元(利息计算具体见附表),依科公司应当承担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利息应以月利率1%计息,自2010年10月1日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金伟称其多次向依科公司催讨借款,虽无法提供书面证明,但黄金伟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黄金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依科公司催讨借款。虽然两名证人与黄金伟存在利害关系,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此大额借款,逾期后黄金伟必然会向债务人依科公司主张偿还,且陪同其前往催讨借款的为黄金伟熟人亦符合常理,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黄金伟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黄金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湘潭市依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黄金伟借款本金1670772.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黄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472元,由上诉人黄金伟负担47270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市依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72元,由上诉人黄金伟负担42270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市依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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