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伦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州政府玉林市。2019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艳萍,云南彰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云南省河口县。2019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卫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伦锋、刘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云25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伦锋、刘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案卷,分别讯问了二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根据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认定: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肖伦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胡椒是走私物品,仍向何西海(另案处理)等人低价订购越南胡椒,由被告人刘琦负责向越南人阿顺订购胡椒,并由刘琦联系黄氏金红(另案处理)清关团伙将应通过大宗贸易报送入境的货物化整为零,伪报边民互市商品。通过河口边民互市渠道将胡椒申报入境,再积零为整发往广西玉林交由肖伦锋经营的胡椒店出售。其间,肖伦锋会按照何西海的要求将购买胡椒的款项多次转到指定账户完成交易。经查证,2018年5月到2019年7月,肖伦锋购买的胡椒通过伪报贸易的方式入境数量计1199.63吨,偷逃税款人民币计533.46272万元。刘琦通过黄氏金红帮助何西海走私胡椒入境数量计1519.5吨,偷逃税款人民币计701.9712万元。

2019年8月3日11时30分许,昆明海关缉私局民警在广东惠州县高速收费站出口抓获被告人肖伦锋;2019年8月3日10时40分许,河口海关缉私局民警在河口县“阿群百货”店里抓获被告人刘琦。

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伦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刘琦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伦锋的手机二部、银行U盾11个、POS机四台,被告人刘琦的手机一部,30.55吨胡椒先行变卖款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伦锋的银行卡八张,其中一张卡号为62×××84上的人民币730624元及其孳息。被告人刘琦的银行卡两张,其中一张卡号为62×××65上的人民币54000元及其孳息,执行完毕后分别发还;扣押在案的宝马528汽车一辆退还车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肖伦锋上诉称:其向何西海购买胡椒是为了公平竞争,在批发的过程中因有边民互市手续,就认为商品买卖是合法的而且也没有从中直接获得利益;涉案的胡椒有973.63吨与自己无关;案件应当采用东盟协议国的5%的协定税率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胡椒为1199.63吨的证据不足、自相矛盾,海关计核部门采用20%的关税税率,严重影响了计核结果的恰当性,本案应据5%的关税计核定526吨胡椒的偷逃关税的实际数额,来作为肖伦锋的量刑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琦上诉称:中国与东盟十国确实存在协定关税税率为5%,而一审判决却按照20%的最惠国待遇关税来计算,且没有对本案涉案物品关税适用利率依法作出说明,涉案物品通关时已经缴纳部分税款却没有抵扣涉案税额,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判决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犯罪偷逃关税数额的证据违反了《暂行办法》《进出口关税条例》等规定,所得出的结论不合法也不真实,属于认证错误,本案计核偷逃税款的税率应适用中国与东盟贸易协定关税率5%,再扣除何西海通关时已缴纳的按3%税率计算的税款,实际偷逃税款为3654010元。上诉人刘琦系从犯,不是偷逃税款的获利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2-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自2018年以来,上诉人肖伦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胡椒是走私物品,仍向何西海(另案处理)等人低价订购越南胡椒,由上诉人刘琦负责向越南人阿顺订购胡椒,并由刘琦联系黄氏金红(另案处理)清关团伙将应通过大宗贸易报送入境的货物化整为零,伪报边民互市商品。通过河口边民互市渠道将胡椒申报入境,再积零为整发往广西玉林交由肖伦锋经营的胡椒店出售。其间,肖伦锋会按照何西海的要求将购买胡椒的款项多次转到指定账户完成交易。经查证,2018年5月到2019年7月,肖伦锋购买的胡椒通过伪报贸易的方式入境数量计1199.63吨,偷逃税款人民币计533.46272万元。刘琦通过黄氏金红帮助何西海走私胡椒入境数量计1519.5吨,偷逃税款人民币计701.9712万元。

2019年8月3日11时30分许,昆明海关缉私局民警在广东惠州县高速收费站出口抓获被告人肖伦锋;2019年8月3日10时40分许,河口海关缉私局民警在河口县“阿群百货”店里抓获被告人刘琦。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口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天保口岸边民互市进口运输车辆承运商品申报拼车清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整理的被告人刘琦分别与何西海、黄氏金红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庞某、刘某、张某1、赵某、陈某、吴某、张某2、张某3等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二上诉人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并进行相关指认、辩认。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龙锋、刘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逃避海关监管,谋求非法利益,在何西海(另案处理)的安排下通过伪报边民贸易互市的方式共同走私普通货物胡椒,且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认定罪名不当。关于上诉人肖伦锋及其辩护人所提,肖伦锋走私的胡椒的数额,不应认定为1199.613吨,而应认定为526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何西海的安排下进行,海关缉私干警在广西玉林仓库内查获的胡椒,已经肖伦锋认可系从河口口岸非法走私入境进入我国后,在广西玉林收到的货物,应当归入本案共同犯罪的数量中一并计算,故肖伦锋的走私胡椒的数额为526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采用东盟协议国的5%的协定税率计算,不应以20%的税率计算本案偷逃税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2018修改)》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本案的偷逃税额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进行核定,并出具《海关核定证明书》,是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二是本案中,上诉人将本该采用一般贸易方式入境的胡椒交易,采取了伪报为边民贸易互市的方式入境,这种欺骗海关监管,故意偷逃应交海关关税的行为与中国与东盟十国之间所签订的关税协定的初衷和目的都是相悖的。三是涉案胡椒的原产国来源不清,是否属于入关口岸的原产国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此,本案计核偷逃关税率不应享受协定关税税率,河口海关以最惠国关税的20%作为计核本案犯罪偷逃关税税率是正确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及情节,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二上诉人的从犯地位和认罪坦白情节,并据以判处相应刑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再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肖伦锋、刘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定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刑初5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刑初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肖伦锋、刘琦的定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伦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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