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石清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凤(系石清云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孙吴县。 被告:黄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职工,现住孙吴县。 被告:黄晓翠,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孙吴县。 被告:李洪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孙吴县 被告:宋光旭,女,1964 —2— 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黑龙江边陲律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清云与被告黄建国、黄晓翠、李洪铁、宋光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清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凤,被告黄建国、黄晓翠、宋光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带有欺诈性的不动产交易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车库款人民币135,000元整,并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经我与黄晓翠、李洪铁夫妻二人双方达成一致购买黄建国名下豪盛小区5号楼南侧西3号车库,此车库实际产权人是黄晓翠、李洪铁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在2019年11月份我决定售出此车库,并且多次与黄晓翠夫妇二人协商,要求他们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都未达成共识。我去了司法局请求帮助调解,黄建国拒绝配合。在2021年2月4日,售楼处通知黄建国办理产权证,黄建国以各种原因推辞,我给李洪铁打电话,李洪铁答应等黄建国回来协助办理房产证。2021年2月25日,我给黄建国打电话,要求他尽快办理房产证手续,黄建国说他暂时没在孙吴,等他通知。4月7日我又给黄建国打电话,他拒绝接听,又给黄晓翠打电话,同样拒接。他们以各种理由拒绝与我办理房产证。由于他们过错导致我与买方合同终止,同时给予其赔偿5000元。在他们多日多次的哄骗 —3— 误导引诱的情况下,我失去了辨别是非的能力,迫使我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他们达成了车库的口头协议。2019年11月13日下午,黄晓翠催促我必须交钱,还让我一次性把钱给他,我告诉他必须写合同,结果在14日晚上,黄晓翠与李洪铁拿回一份由黄建国自书的证明内容,实数霸王条款,其中事项没有与我商量,我也认不清,他写的字我没有签字。2019年11月,我准备出售车库,多次要求他们配合办证转户,他们都强加阻拦。宋光旭不允许我将车库转入任何人名下,只能落在他名下,否则他们拒不给我办理过户。售楼处通知办证已经两个多月了,他们依旧拒绝配合。他们的目的就是在他们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我已经上当,用不道德的手段侵占我个人财产。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合同形式的车库买卖证明书,全款返还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黄建国、黄晓翠、李洪铁、宋光旭辩称,原告起诉宋光旭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涉案的车库所有权人是黄晓翠和李洪铁,黄建国是顶名人,本案争议与宋光旭无关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宋光旭的起诉。二原告请求撤销不动产交易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定事由,本案车库交易的事实是2019年10月13日,原告和车库所有权人黄晓翠、李洪铁真实的意思表示,黄晓翠和李洪铁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车库暂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是认可的,在此基础上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合意,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一直在车库居住,后期原告又将车库出租给他人,截止目前仍然出租收益,这一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是认可的,不存在欺诈事实。原告要求撤销该买卖协议,无事实依据。此车库能办理产权证刚两个多月,黄晓翠、李洪贴在此之前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 —4— 客观不能,而不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的。从2021年2月,被告收到能办理产权证通知一直积极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起诉的被告,目前车库已经办理的黄建国名下,随时都能够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出库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晓翠、李洪铁与石清云口头协议以135,000元的价格出卖位于豪盛小区5号楼南3号车库的车库,订立合同时,该涉案车库未取得产权证。黄晓翠、李洪铁与石清云对涉案车库未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9年10月1日,石清云实际使用涉案车库,2019年10月13日,石清云给付给黄晓翠现金135,000元车库款。2019年10月14日,黄建国向石清云出具一份证明书:黄建国将豪盛小区5号楼南3号车库以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135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清云,款项已全部付清,暂不办理过户手续,等需要过户时黄建国随时配合,费用由石清云自理...2021年2月6日、2021年2月25日期间,石清云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督促黄建国配合办理涉案车库产权登记。 另查明,黄建国系黄晓翠父亲。2021年5月14日左右,黄建国对涉案车库已经办理了产权证,黄建国自认涉案车库实际所有权人为黄晓翠、李洪铁,宋光旭与黄建国于2003年已经离婚。现石清云主张涉案车库的买卖行为存在欺诈行为,应予以撤销,黄建国、黄晓翠、李洪铁抗辩可以随时办理过户登记,此前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开发商等客观原因。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清云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带有欺诈性的不动产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石清云虽未与被告黄晓翠、李洪铁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石清云已经支付了被告黄晓翠涉案车库的价款135,000元,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原告石清云自2019年10月1日实际使用涉案车库,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故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石清云在庭审中未提举在合同成立时及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的证据,故原告石清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光旭与黄建国于2003年已经离婚,故被告宋光旭与本案争议无利害关系。被告黄建国向原告石清云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被告黄建国自愿向债权人石清云履行涉案车库买卖合同义务,且原告石清云未拒绝,并多次督促被告黄建国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黄建国在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下,应积极配合原告石清云办理过户登记,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石清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清云的诉讼请求。 —6—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石清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增辉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沈彦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申 晓 书 记 员 辛有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