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16楼全层。

主要负责人:陈静怡,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婵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99号综合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卢宗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圆圆,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婵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依法赔付的144,711元及其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广州市信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委托被告将装载于2个集装箱内的2747箱木地板从营口港运至中山港,卸货时发现部分木地板湿损,经核定损失为144,711元。原告为货物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信德公司赔偿144,711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是上述货物的承运人,应赔偿原告依法赔付的144,711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未能取得合法代位求偿权,无权起诉被告。若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家居)是被保险人,原告未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未取得其代位求偿权;若信德公司是被保险人,其对本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未遭受任何损失,亦未向大自然家居进行任何赔付,故原告未取得代位求偿权。2.案涉货物运输分三段运输,被告仅负责案涉货物从营口港至中山港区段的水路货物运输,从中山港到收货人工厂的陆路运输区段由信德公司指定中山市逸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航公司)负责承运,被告代信德公司向逸航公司支付运费后,再向信德公司收取,被告不是多式联运承运人,不需要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3.原告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货损发生在被告承运的水路货物运输期间,信德公司指定的逸航公司在中山港提货时未提出集装箱存在水湿情况,应视为被告完好交付货物,且案涉货物经过陆路运输,原告仅凭集装箱内有水湿推断案涉货物在南沙港码头遭水浸缺乏事实依据。4.即便货损发生在被告的承运期间,也是由于超强台风“山竹”导致海水倒灌堆场引起的,案涉集装箱运输为直航运输,船上集装箱众多,大多需要到南沙港后转运至珠三角各地,被告无法在短时间内安排转运,被告在台风来临前已经要求码头将集装箱堆存至二层,码头因防台要求,无法将案涉集装箱堆存至二层,被告已经尽到合理保管义务,被告因台风“山竹”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调取了台风“山竹”期间集装箱数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就案涉集装箱转运所需时间、费用等事实向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进行询问调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大自然家居委托信德公司运输案涉货物。据大自然家居与信德公司于8月27日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记载:运单编号为ZGGD1818SYKZS3243,船名为“中谷广东”轮,航次为1818S,配载日期为9月8日,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装货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胡路永庆街中港机床城,装货日期为8月28日,装货港为营口港,目的港为中山港,托运人为大自然家居,收货人为彭川,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涌横路白蕉围工业园中山市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货物为装载于2个20英尺集装箱内的木地板,代办保险保额为每集装箱30万元,运杂费总额11,500元。信德公司向被告订舱,集装箱货物运单编号为ZGGD1818SYKZS3243,记载:托运人及订舱人均为信德公司,承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中山市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涌横路白蕉围工业园,船名为中谷广东,航次为1818S,运输条款为CY-DO(堆场到门),装货港为营口,卸货港为中山,离港时间为2018年9月8日,货物为木地板,集装箱编号分别为JZPU2106509、ZGLU3038790,备注栏写明托运人负责封箱,承运人对上述箱内货物的描述不知。8月28日,信德公司通过邮件向原告申报了案涉2个集装箱的货物保险,货物名称为木地板,险种为协会货物运输B条款,被保险人为信德公司。原告同意信德公司的申报投保,保险单号为EM45802495。据查,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出具过保单号为EM45802495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开口保单,该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信德公司及其承运客户;保险条款是协会货物运输保险A条款(InstituteCargoClause(A)1.1.82)或协会货物运输B条款(InstituteCargoClause(B)1.1.82);保单期限为自2018年7月3日开始至任何一方按照取消条款提出终止为止;保险标的物为饮料、调味品、奶粉、咖啡、陶瓷、矿泉水、塑料粒、常温食品,如果被保货物不在上述范围内时,需要预先将有关的详细资料告知原告以得到其书面的确认;保险价值基础为实际销售发票的价格,对于其他性质之货运以实际现金价值为基础;对于除玻璃制品、陶瓷制品等易碎品破碎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每次事故或损失的绝对免赔额为每一集装箱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较大者为准。

2018年8月28日,案涉2个集装箱从沈阳仓库出库,由信德公司运至营口港,出库单记载,货物为静谧橡依,型号为M5517,件数分别为1373、1374,等级为优等,从沈阳仓库转至中山青岗仓库,联系人为彭川。9月8日,案涉2个集装箱在营口港被装上“中谷广东”轮起运,航次为1818S。9月13日约9时,案涉2个集装箱被运到南沙港,被卸载在广州港南沙分公司的南沙港三期码头一层等待中转。9月19日,案涉2个集装箱被装载于“藤县海通889”轮180918航次离开南沙港,并于当日运抵中山港。9月22日,逸航公司指派拖车将案涉2个集装箱从中山港堆场运到中山收货人仓库。抬头为逸航公司的送货签收确认单记载:提单号为ZGGD1818SYKZS3243,箱量为2个20英尺集装箱,箱号JZPU2106509、ZGLU3038790,送货地址为中山市大涌镇,收货人为彭川,备注栏记载1055件严重水湿,1692件受潮待检查。该送货签收确认单加盖了信德公司印章,底部收货人签字处有彭川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原告称收货人当日即告知信德公司,信德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报险。12月6日,逸航公司出具了一份中山大自然木地板事故说明,该说明记载:逸航公司受信德公司委托,承运装载于集装箱JZPU2106509、ZGLU3038790的中山大自然木地板,承运日期为9月22日,该公司在码头提柜时,发现2个集装箱箱门下方均有不同程度水渍,货物在路上正常运输,在当日运送至客户公司交接,开箱时发现两个箱内的木地板有大量水渍和浸泡痕迹。庭审中,被告对逸航公司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称陆路运输阶段由信德公司安排,被告并非该区段承运人,逸航公司未告知过被告在中山港提货时发现水湿。

2018年9月25日,大自然家居出具沈阳海运柜货损处理报告。该报告记载:案涉货物于2018年9月22日送到工厂后被发现因台风造成货损,严重泡水,经品质部门检验,静谧橡依共1055件,1500.843平方米被泡水,造成吸水膨胀、发霉、变形,严重损坏,不符合质量标准报废处理;静谧橡依共1692件,2407.392平方米进行全面返挑并进行质量检查,其中152件,216.235平方米不完全达标作降低等级处理。10月9日,大自然家居向信德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信德公司赔偿案涉货物因台风“山竹”导致的货湿损失,原发货总件数2747件,每件单价138元,总货值379,086元,货湿报废件数共1055件,每件单价138元,货湿报废金额共145,590元,货湿降低等级件数共152件,每件降价100元,货湿降低等级金额共15,200元,合计总索赔金额160,790元。11月8日,信德公司向被告发送事故通知书,通知被告案涉货损,待损失确定后,信德公司将提出索赔。11月23日,信德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大自然家居支付160,790元,转账凭证用途栏记载为“2018.9.22柜号JZPU2106509、ZGLU3038790出险赔款”。被告以该转账凭证系打印件为由,对该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8年12月19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公估广州分公司)受原告委托就案涉货物货损出具终期报告。该报告记载:其于2018年9月26日到中山市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仓库对木地板湿损事故进行查勘,收货人代表与被告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的公估师均到现场,在现场检验前,案涉货物已经卸货并详细分选,被保险人报称受损的1055箱和外观基本完好的1692箱木地板均放置在仓库内,经现场检验,1692箱木地板外包装纸箱外观完好,随机抽取1箱拆装检验,内部木地板外观完好,1055箱外包装纸箱严重水湿,随机抽取5箱进行拆箱检验,内部木地板有水湿、发胀和发霉现象,拼接高低差(不能接合);现场检验结束后,收货人称,对于1692箱外包装纸箱基本完好的木地板,最终确认有152箱不同程度的受潮情况,内部的木地板有受潮的情况不能进行正常的销售,只能降低等级销售处理,因此,平量行公估广州分公司认定案涉木地板的受损数量为1207箱(即1055箱严重水湿和152箱受潮损坏);现场检验过程中,该分公司对水湿货物的包装材料样本进行硝酸银溶液测试,结果呈阴性反应,判定本次货物的水湿为淡水水湿,并根据现场检验情况和收集到的证据,认定受损的1207箱木地板是在2018年9月16日广州南沙港码头的集装箱堆场浸水事故中,因运载货物的集装箱JZPU2106509、ZGLU3038790放置在第一层,受到江河水浸泡,水从集装箱底部和集装箱门底部的密封胶缝隙进入到集装箱内,使放置在集装箱内底层的木地板受水湿和受潮损坏,保单责任成立;发货人在索赔函中要求信德公司按照受损木地板的出厂货值进行赔偿,信德公司要求按索赔函金额进行保险索赔,即报废处理的木地板1055箱,每件单价138元,索赔金额共145,590元,降低等级处理的木地板共152件,每件降价100元,索赔金额共15,200元,在参考“静谧橡依”木地板网上销售单价每箱246元和同类型和规格的订购单出厂销售单价每箱206元后,平量行公估广州分公司认为发货人索赔单价远低于出厂销售单价和网上销售单价,发货人和残值回收商均报称按报废处理的1055箱木地板无回收价值,故认定1055箱没有残值,发货人在现场检验后出具的索赔函中提出的160,790元索赔金额真实合理;根据保险单EM45802495对于免赔额的约定(针对水湿导致的损失,每次事故或损失的免赔额为每一集装箱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较大者为准),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理算为144,711元(160,790元-160,790元×10%=144,711元)。庭审时,被告确认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曾派公估师参与2018年9月26日现场查勘,但未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也未参与152箱降低等级处理木地板的检验,152箱木地板也没有照片和公估报告证明受损和降低等级处理的标准。

2018年12月29日,信德公司及其承运客户向原告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记载:案涉货损理赔金额为144,711元,鉴于原告对上述损失已作上述金额之赔付,被保险人特此豁免原告有关此损失的任何责任,并同意将该保单项下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被保险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该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尾部备注了信德公司的银行账号,授权代表处加盖了信德公司和大自然家居印章。2019年1月4日,原告向信德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44,711元。

2020年5月7日,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2017年11月,广东省交通运输厅颁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广州港南沙港区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准予投入使用;该分公司在收到气象部门2018年第22号台风“山竹”信息后,提醒客户(含船公司)台风可能带来货损风险,尽快提货出港,在气象部门发布台风风球等级后,该公司对港区集装箱、设备进行绑扎加固等防台措施,对客户提出的将未提离的集装箱堆放在二层等要求,在时间紧迫、防台任务重、在港集装箱量巨大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满足客户所有要求;2018年9月15日,该分公司再次通过微信公众号互联网向客户发送南沙港三期防台通知,从9月15日21时起关闭闸口、停止外线车提还箱,港区在台风前按防台级别停止作业,临时关闭,全面进入防台状态;9月16日,台风“山竹”过境期间南沙区出现3.19米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06米,风、雨、浪、潮等灾害叠加导致码头海水倒灌,部分货物遭受水浸;该分公司在台风过境后及时通知货物受损情况、催促提货,积极配合客户减损。另查明,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于9月15日1000时截止外线车提吉箱,1600时停止驳船装卸作业,1700时开始外线车只还箱不提箱,2100时关闭闸口、停止外线车提还箱,南沙三期码头进入全面防台状态,9月16日,南沙港三期码头共有6538个重箱(其中内贸箱5355个)、3518个空箱(其中内贸箱2166个)堆存在一层。庭审时,原告以上述说明中无具体收件人及本案运输信息,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称,该说明中的客户为被告,被告作为南沙港码头引进的国内班轮公司,在南沙港派驻了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在台风前以口头形式要求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将未提离的集装箱堆放在二层,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以客观上无法完成为由拒绝该请求,被告在台风过后没有收到案涉集装箱货损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向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进行调查核实。2020年10月23日,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回复称,该分公司出具过上述说明,在台风来临前,该分公司与被告沟通过将一层集装箱垫高的可行性,泉州安通、万海等客户提出希望将未提离的集装箱堆放在二层等要求,码头在时间紧迫、防台任务重、在港集装箱量巨大的情况下,评估现场实际作业情况和自身作业能力,在客观上无法短期内满足客户所有需求即将其所有在场未提离的集装箱堆放至二层。

另查,2018年8月28日至9月8日期间,案涉货物起运港营口市天气状况大多为晴或多云,其中8月28日为多云、阵雨、9月2日为中雨、9月6日为雷阵雨、多云。2018年9月11日0618时广东气象局网站发布“山竹”台风应急响应由4级升为3级。9月14日0640时广东气象局网站发布“山竹”台风应急响应由3级升级为2级。据中央气象台预报,预计“山竹”台风于9月16日下午到晚上在广东珠海到湛江一带沿海登陆。受“山竹”台风影响,16至18日,广东中南部、香港、澳门、广西西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暴雨,局地有特大暴雨(过程降水量可达250~280毫米),上述地区最大小时雨强可达40~60毫米,局地可超过80毫米。9月15日,国家海洋局南海预报中心作出南海海洋预警信息快报,通报称受台风“山竹”影响,预计16至17日,珠江口近岸海域将出现狂浪过程,预计16日广州市沿岸将出现150至240厘米的风暴增水,广东省将出现一次风暴潮过程,广州市沿岸为严重影响岸段,南沙岸段于9月16日13至15时出现最高潮位,高出珠江基面2.40米。同日18时,中央气象台网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9月16日17时,台风“山竹”在广东省台山市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4级。同日,中央气象台网站继续发布台风红色预警。据广州市水文局水情简报记载,9月16日8时到9月17日8时,广州地区普降暴雨至大暴雨,全市平均雨量79.9毫米。台风“山竹”给珠江三角洲地区带来了2.60-3.00米的风暴潮增水,海珠、黄埔、番禺、南沙、白云等区多个潮位站出现了突破历史记录极值的超百年一遇潮位,其中南沙区南沙站和万顷沙西站均出现超历史极值、超百年一遇的高潮位,分别为3.19米和3.32米。因风暴潮带来大量增水,近海潮位大大高于河网水位导致珠江水倒灌,广州包括南沙在内的多城区遭遇大面积水淹。9月22日,中山市天气状况为多云。

关于被告是否可以在台风来临前变更案涉航次到中转港时间、或提前安排二程水路运输或变更二程运输方式。被告称案涉航次为营口至南沙港直航航线,案涉航次包括共装载1769个集装箱,其中多为到南沙港后需驳船转运到珠三角各地的货物,货物抵南沙港后,被告需要根据港口繁忙程度、货物抵港时间、驳船情况等进行综合调度安排驳运,调度时间通常需要3至4天,货物自2018年9月13日抵港,9月15日南沙港三期码头已经关闭闸口进入防台状态,1个20英尺集装箱使用拖车从南沙运到中山的费用为1350元,约为驳船费用8倍,被告客观上无法实现在3天内与近千个客户沟通协商变更运输合同,变更驳船运输为拖车运输,并临时委托1000多辆外线拖车到港口运输的事项。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中谷广东”轮1818s航次装船清单、案涉2个集装箱到港和离港时间、同航线不同船在同时期船舶动态信息、被告船舶防抗台须知等证据,其中装船清单记载该航次共运输1769个集装箱,船舶动态信息记载:“中谷广西”轮1819S航次于2018年9月10日自营口离港于9月18日抵南沙港,其运载的1个集装箱于9月25日驳船转运至中山;该轮1820S航次于9月29日自营口港离港于10月4日抵南沙港,其运载的1个集装箱于10月8日驳船转运至中山。原告以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内部制作为由,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还认为2018年9月11日已经有台风“山竹”将于9月16日登陆广东的预警,被告未采取合理避台措施,放任货物在中转港受台风影响致水湿。本院就上述问题向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进行调查。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回复称,案涉航次为直航航线,2018年国内水路货物运抵该分公司港口后再转运至珠三角其他港口的平均调度时间因系统原因已经无法查询,2019年的平均周转时间为4天,中转货物一程大船运输和二程驳船运输由承运人统一调度安排,承运人结合中转港和目的港两个码头现场生产情况、驳船情况及天气情况等因素综合科学调度,如承运人中途抛锚等待防台或提前、推迟靠泊,均需提前告知港口,以便通知港口泊位靠泊时间,港口对二程驳船提前运输不会额外收费,如变更为拖车运输还会向被告退还装卸船作业差价,该分公司港口硬件配套能力可以满足承运人或货主提前运输或变更运输方式的要求,港口操作系统可以在10分钟左右更改资料,但是港口生产是按作业计划进行排班,如临时变更会打乱原生产计划,对港口作业效率会有影响,在码头防台期间等特殊情况下,运输方式的变更时间安排会受到限制,该分公司在台风过后已经邮件通知被告案涉集装箱可能因水浸受损,询问被告是否按照原计划出运。广州港南沙分公司提供了两份邮件作为证据,该邮件记载:2018年9月17日,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向pan×××@zhonggushipping.com等邮箱发送标题为“9月16日南沙三期1层在场重柜清单(中谷)”的邮件,称因受2018年9月16日强台风“山竹”正面吹袭带来的强暴雨和超百年一遇的罕见增水,水位短时超过码头的设计标高,期间有潮水涌上码头,堆场部分最底层的集装箱可能水浸,由于尚不清楚水浸集装箱箱门的水密性是否完好,请客户于9月17日1630时前复函确定这些集装箱是否按照原计划操作,逾期不复,其将按原计划操作,该邮件附件中有被告承运的包括案涉2个集装箱在内的9月16日仍在码头一层堆存的2206个重箱信息;当日,邮箱为zgx×××@163.com名为中谷海运南沙办回复上述邮件称,对于附件中的重箱,请求码头方在提重出闸或装船出运前,通知工作人员做好第一道排查,最好拍照留底,方便后续发生货损时取证,防止后续客户纠纷;大原则是先正常走船,被告不告诉客户柜子在堆场第一层,如在目的港发现问题,被告尽量说服客户是因天灾造成的损失,尽量由客户自行处理,如货损过大,也希望码头保险公司积极予以协助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案涉运单提起本案诉讼,案涉运单记载的运输条款为CY-DO(堆场到门),装货港为营口,卸货港为中山,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涌横路白蕉围工业园,案涉货物运输涉及水路和陆路两种运输方式,被告自认其向逸航公司支付陆路运输运费后再向信德公司收取相应运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未安排案涉货物陆路区段运输,无需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的抗辩,除非有证据证明信德公司另行安排了该陆路区段的运输,否则被告根据案涉运单对全程运输负责,现除逸航公司在其出具的事故说明中自称受信德公司委托承运外,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本案陆路运输为信德公司另外自行委托的情况下,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故信德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案涉运单运输项下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履约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约。

一、关于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性要件是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保险人信德公司与大自然家居的指示于2019年1月4日向信德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44,711元,信德公司和大自然家居向原告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本案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信德公司与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索赔请求。被告关于原告未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无权起诉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损原因及是否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

案涉2个集装箱于2018年8月28日自发货人工厂至营口港的陆路运输并非被告运输,并非被告责任期间,案涉集装箱自9月8日被装上被告船舶,上述期间营口市天气良好,偶有降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2个集装箱货物在陆路运输途中和营口港堆场期间存在被浸泡的环境条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2个集装箱被交付给被告前存在水渍、浸泡痕迹,或外观存在问题。案涉2个集装箱于2018年9月19日抵达中山港,逸航公司作为多式联运中陆路运输的承运人于9月22日提货使用拖车送货,当日中山市天气良好,逸航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在中山港码头提箱时,发现2个集装箱箱门下方均有不同程度水渍,货物在路上正常运输,到收货人处开箱时发现箱内的木地板有大量水渍和浸泡痕迹。结合案涉2个集装箱自2018年9月13日至9月19日堆存于南沙港三期码头一层,且该期间集装箱所在堆场因台风“山竹”遭遇水浸,以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在台风后通知被告,台风期间包括案涉2个集装箱在内的集装箱堆存于码头底层可能被水浸,询问被告后续操作的事实,原告就货损发生于南沙港三期码头堆存期间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案涉货物受损系在南沙港三期码头堆存期间因台风“山竹”引起的江河水倒灌,集装箱进水所致,即货物毁损发生在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及该水路货物运输区段的承运人责任期间。被告抗辩案涉货物损坏并非发生在其责任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货损范围和金额。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的公估师参与了现场查勘过程,在现场检验前,案涉货物已经卸货并详细分选,受损的1055箱和外观基本完好的1692箱木地板均放置在仓库内,现场检验结束后,收货人称1692箱中有152箱不同程度的受潮情况,因此,平量行公估广州分公司认定案涉木地板的受损数量确定为1207箱(即1055箱严重水湿和152箱受潮损坏),该1207箱货物总价值160,790元,扣除免赔金额后的理算金额为144,7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信德公司要求报废处理的木地板按照发货人出厂货值每件138元索赔,该出厂价远低于出厂销售单价和网上销售单价,原告举证证明该1055箱已经全损没有残值,被告虽提出代表其参加现场检验的公估师未对按报废处理木地板数量为1055箱的检验结果进行确认,但也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该按报废处理的每件单价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按报废处理木地板数量为1055箱,货损金额为145,590元,予以认可;对于152箱降低等级处理的木地板,被告辩称其未参与该152箱木地板的检验,原告也未对货物进行鉴定,对其降低等级处理的处置方法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152箱木地板已达到水湿降低等级的标准,也未能证明该152箱降低等级木地板是以公开、公平的程序按合理的价格进行处置,原告主张152箱木地板按每件降价100元处理,产生货损金额15,2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1055箱木地板按报废处理,货损金额为145,590元。

四、关于被告是否因不可抗力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货物在南沙港三期码头堆存期间受水浸货损,该期间属于被告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是否因不可抗力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分两层次分析:一方面是台风“山竹”造成的水浸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另一方面是即使台风“山竹”造成的水浸事件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在其责任期间内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及其对货损结果的原因力,不能以不可抗力掩盖被告实施其他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合理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水浸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山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判断本案中的水浸事件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并不是指绝对的、完全的无法预见,而是指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不可能预知。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仍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及程度。虽然在台风“山竹”发生前,气象部门对台风的登陆时间和风力进行了预报,但该台风带来的风、雨、浪、潮产生的叠加效果以及涌浪可能将潮水倒灌漫入案涉集装箱堆场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本案情形符合不能预见要件。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是指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相关当事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妥善、谨慎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可预见范围的最大努力措施,仍不能避免客观情况的发生并克服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台风“山竹”登陆期间,超强风力叠加暴雨、大浪、天文潮,南沙站最高潮位超百年一遇,南沙港三期码头水位迅猛上涨,再加之台风期间的强暴雨,导致珠江潮水倒灌入南沙港三期码头集装箱堆场。南沙港三期码头建设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实际负责保管案涉货物的广州港南沙分公司是专业的港口经营人,该公司制定了严密的防台防汛专项应急预案,并在台风“山竹”登陆前从事了绑扎、系固、关闭闸口等防台防汛行为,南沙港三期码头当时共有6538个重箱、3518个空箱堆存在一层,根据一般常识,总要有重箱堆放在下层,在防台防汛期间要求该分公司将所有重箱垫高,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对码头经营人过度苛责,在台风过境后该分公司及时通知货物受损情况、催促提货,积极配合客户减损。故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在台风“山竹”登陆前后采取的相关措施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防汛的惯常做法,应被认定已在合理预见范围内采取了最大努力,该公司保管、照料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合理、妥当。案涉货物在南沙港三期码头堆存期间属于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在该期间的管货行为由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实际实施,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采取的相关行为应视为被告履行管货义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对堆存于南沙港三期码头的案涉货物已尽到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台风“山竹”造成的水浸事件,属于被告在主观上无法合理预见且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虽然案涉货物存放在南沙三期码头期间所遭受的水浸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但被告也仅能就该次台风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在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过程中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对案涉货损具有原因力,被告也应承担违约行为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中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可从被告选择运输时机是否适当、选任港口经营人或者货物存放场所是否合理、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是否采取其他合理替代管货行为避免损失发生、货损发生后是否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等四个方面展开。第一,被告不存在选择海运时机不当。广东、香港地区几乎每年都会遭受台风影响,虽然台风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尚无法被人类完全准确预见。但是基于现代科技的辅助,专业的承运人仍可以基本预判台风登陆前一段期日内台风对海运的实际影响,并据此选择在合理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从事相关航运行为。在尚没有台风预报的前提下,被告按照既定船期于2018年9月8日将案涉2个集装箱自营口经沿海运输运往南沙并无过错,2018年9月11日晨台风“山竹”应急响应升为3级,天气预报预计该台风于9月16日下午到晚上在广东珠海到湛江一带沿海登陆,并带来暴雨,虽然被告需要承担台风“山竹”临时加速变向或者破坏力巨增的突发沿海运输风险,但是从经验判断来看,被告作为成立多年、具有一定经验的承运人,选择在台风“山竹”登陆前3日,即2018年9月13日上午按照原定航线将案涉2个集装箱卸载在南沙港等待中转,并无明显不当。9月14日晨台风响应应急等级提升至2级以及南沙港三期码头从2018年9月15日21时起停止外线车提还箱、关闭闸口等事实,亦可侧面印证被告在有台风预警的情况下,选择在2018年9月13日将案涉2个集装箱卸载于南沙港,等待中转的运输时机并无明显不当。第二,被告选任的港口经营人和管货场所适当。广州港南沙分公司系专业的港口经营人,港口设备以及码头相关设施符合集装箱存放、保管的惯常合理要求,被告不存在选任管货主体以及管货场所不当的违约行为。第三,被告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在南沙港三期码头中转等待驳船转运的方式并无不当,被告称其转运平均调度时间为3至4天,并提供了同时期同航线其他船的调度时间超过4天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亦称其目前无法提供2018年调度时间,2019年中转货平均调度时间为4天,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航线平均调度时间超过3天,予以采信。案涉2个集装箱于9月13日上午到港至9月15日晚南沙港三期码头截止提还箱不足3天,信德公司与被告原定的运输路线为到南沙港后通过被告调度驳船转运至中山港,再从中山港拖车运输至中山收货人处。先不论信德公司作为托运人,是否同意变更陆路运输方式并承担远高于驳船运输的拖车费用,单就被告作为承运人提供其“中谷广东”轮1818S航次运载集装箱数量为1769个,广州港南沙分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16日被告承运的2206个集装箱尚堆存于南沙港三期码头一层的证据而论,被告称其无法在短时间内提前安排驳船转运或调度上千辆拖车运输有其合理性,无法苛责承运人在无法预知未来发生的风险之时采取变更运输方式或提前安排运输等会导致经济成本大幅增加的不合常理的行为。第四,水浸事件发生后,被告故意未通知信德公司案涉2个集装箱可能遭水浸货损,要求码头继续安排转运案涉2个集装箱,显属不当,但并非造成货损的原因,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在台风过后未第一时间通知信德公司,造成货损进一步扩大及货损扩大的具体金额。故本院认定,造成本案货损的唯一原因是超强台风“山竹”与大雨、大浪、天文大潮叠加产生的潮水倒灌,被告已举证证明在台风造成货损期间,被告已尽合理、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台风“山竹”对本案货损构成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59元,由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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