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华与被告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前期利息379000元,后期利息自2019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建华为投资建设工程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分三笔向原告王明华借款,累计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于2019年9月7日进行结算,郑建华重新出具300000元欠条,并就前期拖欠利息379000元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郑建华仅偿还利息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郑建华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协商分期分批还款,利息要求原告适当减免。 王明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郑建华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郑建华对该欠条、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16日和2014年2月23日,郑建华分别向王明华借款160000元、4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岳洪斌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2019年9月7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郑建华向王明华出具“继欠”条据,欠款本金仍为上述金额,欠款日期变更为2019年8月10日、2019年9月16日和2019年8月23日,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分。前期借款欠息金额为379000元,郑建华另行向王明华出具欠条,该张利息欠条约定“二年内还清,未还清按1分计算。”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郑建华共欠王明华现金300000元整,利息款379000元,两项共计697000元,现两人订如下还款协议:“1、2019年春节前还150000元。2、2020年8月前还150000元。3、利息两年之内还清。4、如郑建华违约,违约金赔10000元,王明华依法向法院起诉郑建华。”郑建华、王明华在协议书上签名。嗣后,郑建华仅偿还6500元,余款未能偿还,王明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产生的纠纷。本案中,郑建华向王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郑建华应向王明华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明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72500元(后期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2%从2019年9月8日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7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0元,减半收取计5295元,由郑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