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051B。
负责人:徐振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楚,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向丞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向丞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楚,被告向丞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9973.25元及利息,利息自理赔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陈思立、黄国芬等人共借款20万元,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至被告账户中。被告在原告处就上述借款均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上述借款的出借人,被保险人还款到期日未能得到本息清偿由原告赔付保险金209973.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共计209973.25元。原告理赔后,被告至今仅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向丞路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系为投资人和融资人之间交易的居间撮合角色的服务的平台。被告向丞路通过手机注册成为宁波银行网上直销银行的用户,签署了《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向丞路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丞路作为借入人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网络投融资平台,分别与作为借出人的韩汝权、陈思立、黄国芬、俞国君等十七名投资人订立借款协议17份,共计借款200000元。借款协议均约定起息日为2018年11月2日,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5.1%,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入人同意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其他方式签订本协议,借入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本平台或由本平台转授的第三方自主决定向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授权本平台或由本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作为借入人的代表为履行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为真实有效,同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为上述17借款协议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209973.25元。当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投资人向被告向丞路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代被告向韩汝权、陈思立、黄国芬、俞国君等十七名投资人共计转账支付209973.25元,原告理赔后,被告向丞路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的融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原告与被告、投资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丞路对其在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上融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而被告向丞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向投资人即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209973.25元,故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向丞路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9973.25元。被告向丞路未能及时支付该保险理赔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丞路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以未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保险金给付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丞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09973.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997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9.6元,减半收取计2359.8元,由被告向丞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