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兴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X10354339E。 负责人:顾昕,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亮中,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万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蚌埠分行)与被告吴万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蚌埠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蚌埠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工商银行蚌埠分行支付截止2021年7月8日信用卡借款本金73792.2元、利息10437.75元、违约金(滞纳金)10437.75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工商银行蚌埠分行支付自2021年7月8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至借款归还完毕止的复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工商银行蚌埠分行申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62×××31)并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与被告签字认可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个人卡)》等相关约定:持卡人吴万娜享有按照规定使用牡丹信用卡(62×××31)的权利;持卡人在使用牡丹信用卡后按照约定清偿使用款项、利息和费用。持卡人在使用牡丹信用卡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应付款项,需要依约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照应计息款项,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银行记账日(或到账日)起记收至还款日止。构成逾期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按期计收(一月一期),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 被告申领并使用牡丹信用卡后,未能按照双方前述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逾期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均综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万娜未做答辩。 原告工行蚌埠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金融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为借贷方; 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等,证明被告若在使用牡丹信用卡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应付款项,需要依约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照应计息款项,以按每日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日(或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依约构成逾期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按期计收每期(一月一期)违约金(滞纳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收取。 5、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交易信息,证明被告在交易信息打印对应日所欠原告本金数额,以及按照双方约定应付利息和违约金具体数额;被告应付最低还款额。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21年9月15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73792.2元,利息12669.84元,违约金(滞纳金)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万娜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经原告工行蚌埠分行审查后,从原告处领取了信用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万娜在使用该卡期间陆续刷卡透支、分期消费后,未按期偿还透支卡,已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及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违约金进行了协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万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3792.2元,利息12669.84元(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并承担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379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计984元,由被告吴万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