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桂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珍,系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北大街1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6952189968。
法定代表人:肖广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系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桂章与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珍、被告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桂章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950.00元,护理费87210.00元,合计110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煤矿工人,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多年,于2005年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2005年11月8日认定工伤,2006年1月12日劳鉴为三级伤残,现因原告于2019年4月1日-2020年7月5日期间工伤复发住院共计459天,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原告依法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矿建公司辩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下属矿建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人,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多年,2005年11月8日因煤工尘肺壹期合并活动性××认定为工伤,2006年1月12日劳鉴为伤残三级。原告继发性××、继发性××双肺涂阴复治继发感染、煤工尘肺等病情复发,分别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5日入住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计459天,住院期间病历记载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就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他情形(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桂章系被告矿建公司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活动性××,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原告自2019年4月1日开始因工伤复发,连续住院治疗3次,共计459天,主要诊断为继发性××、继发性××双肺涂阴复治继发感染、煤工尘肺,符合职业病工伤复发范畴,其在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未派专人进行护理,亦未支付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用,鉴于原告因职业病长期患病,反复治疗,身体遭受巨大痛苦,在住院期间应享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故对其要求护理费酌定支持每天给付5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桂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29835.00元[(50.00元+15.00元)×459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