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乐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吴成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百花路3号。

法定代表人康**福,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二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火石泉(红星二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姚玲,该场场长。

原审第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爱国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昌吉市乐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宝农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十三师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二场(以下简称红星二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哈密供电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2行终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乐宝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在申请人知道强拆的主体的时间开始算起。2、被申请人十三师自然资源局系本次违法强拆的责任主体。3、被申请人十三师自然资源局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强拆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4、被申请人十三师自然资源局强拆申请人房屋前并未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5、申请人所建房屋并非违法建筑。6、被申请人十三师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认定申请人建设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7、本案实际是被申请人十三师自然资源局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拆除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房屋,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1、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2行初4号行政裁定。2、撤销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2行终3号行政裁定。3、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乐宝农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自认2018年4月接到了强制拆迁的电话通知,本案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2018年4月15日,再审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为2018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也超过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因本案超过了起诉期限,原一、二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主张,因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本院在此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昌乐宝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人昌吉市乐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吴龙

审判员  李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