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景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娇,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石明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芸,北京市邦盛(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景文与被上诉人黄英、原审被告石明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涉及其他案件,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桂03民终2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谭景文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谭景文完全有条件直接向黄英支付购房无依据;在黄英未通知解除《委托书》前,谭景文将房款交付受托人或黄英是上诉人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计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显失公平;上诉人已付清全部房款,上诉人不应承担8万元的律师费。
被上诉人辩称
黄英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谭景文与原审被告石明忠故意伪造证据、妨害法院正常审理案件的行为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原审被告述称
石明忠述称,一、石明忠放弃227.4万元购房款的代收权及227.4万元购房款由谭景文自行向黄英、董桂新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关于债权抵销的约定超出公正《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在未得到委托人追认的前提下不发生法律效力;石明忠在未得到黄英、董桂新撤销公正《委托书》中关于撤销代授权全部房款授权的前提下,决定放弃227.4万元的行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二、石明忠、黄柳霞与谭景文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对债权抵销存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依法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黄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谭景文立即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位于桂林市七星区0万元及利息899437.5元(利息计算: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谭景文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7万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因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谭景文承担;4.被告石明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明忠与黄柳霞、原告与董桂新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11日,石明忠、黄柳霞与原告、董桂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石明忠、黄柳霞以6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11-1号万灵·润园14栋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董桂新,原告、董桂新先后给付石明忠、黄柳霞购房款442万元,尚欠158万元。后石明忠、黄柳霞为此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8)桂0305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董桂新应支付石明忠、黄柳霞购房款158万元及违约金47.4万元,合计205.4万元。原告、董桂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27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民终2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董桂新至今尚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2016年2月4日,原告向石明忠出具《委托书》,委托石明忠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银行贷款、抵押、代收全部房款等相关手续,并经桂林市公证处公证,董桂新同时出具了《同意书》。2016年6月24日,石明忠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谭景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谭景文;房屋成交价为450万元,房款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分一期转账给原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银行账号;原告在双方办理房产过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谭景文;过户时产生的税费原告承担22万元;谭景文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应以未付房款为限,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支利息给原告;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2016年6月27日,谭景文、石明忠用同一笔款项(80万元)以“汇入—支取—汇入—支取”如此反复的方式进行交易,谭景文先后5次汇入80万元、1次汇入50万元至石明忠账户,而石明忠先后5次支取80万元、1次支取50万元并最终存入谭景文账户,交易结束后,谭景文实际上未支付任何购房款项。谭景文缴纳全部税费后于2016年6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7月1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谭景文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在遭到原告拒绝后亦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案经一审、二审,已生效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董桂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经公证委托授权石明忠代为出售、过户、抵押重大房产时,应当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认识到因此而带来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因此,石明忠代原告与谭景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谭景文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450万元购房款一次性转账给原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忠银行账户,但谭景文实际上并未支付购房款。谭景文与石明忠均辩称,该450万元购房款进行了抵销,但该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并无关系,且石明忠仅有“代收购房款”的代理权限,不能以谭景文应得的卖房款去抵销自己与谭景文之间的他项债务,否则有损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卖方在未收到房款的情况下拒绝交付涉案房屋理由正当,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维持了驳回谭景文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2019年9月19日,谭景文与石明忠、黄柳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石明忠、黄柳霞对原告、董桂新享有的205.4万元债权转让给谭景文,具体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为准。石明忠、黄柳霞于同年10月23日在《南国早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董桂新,谭景文于同年10月31日在《南国早报》刊登债务互抵通知,告知原告、董桂新其将以上述受让债权抵扣相应购房款。 2019年9月26日,石明忠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谭景文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3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谭景文2016年6月27日实际上并未支付购房款,且石明忠仅有“代收购房款”的代理权限,不能以谭景文应得的卖房款去抵销自己与谭景文之间的他项债务,否则有损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现双方达成如下事项共同遵守:谭景文应再向原告支付450万元购房款,以谭景文受让石明忠、黄柳霞对原告、董桂新享有的债权抵销205.4万元;谭景文在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时,为原告垫付税费2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现谭景文要求行使抵销权;公证《委托书》约定由石明忠“代收全部房款”,现因石明忠个人原因,为避免造成原告的购房款有损,石明忠要求谭景文将剩余购房款222.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如造成原告损失由石明忠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10日,谭景文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分二次取款175万元和47.6万元,共计222.6万元,同日石明忠出具收条,载明谭景文应本人石明忠(受托人)要求交来案涉房屋购房款现金222.6万元。谭景文在2019年11月2日《广西法治日报》刊登通知:“黄英、董桂新:本人已于2019年10月31日登报向你们发出《债务互抵通知》,将石明忠、黄柳霞转让给本人的债权抵扣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11-1号万灵·润园14栋1室房屋相应购房款,并将余款支付给你们二人的公证委托人石明忠,购房款已全部付清。请你们在2019年11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于我,遗留房屋内私人物品本人将依法处置。特此通知。” 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与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原告因提出保全申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费4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明忠代原告与谭景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景文是否已付清原告450万元购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谭景文与石明忠、黄柳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石明忠、黄柳霞对原告、董桂新享有的205.4万元债权转让给谭景文,该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且石明忠、黄柳霞以登报方式通知了原告、董桂新,该债权转让对原告、董桂新发生效力,谭景文已对原告、董桂新享有了205.4万元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董桂新虽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原告向石明忠出具《委托书》时,董桂新同时出具了《同意书》,本案原告向谭景文主张的购房款实为原告和董桂新的夫妻共同财产。谭景文以登报方式通知了原告、董桂新以上述受让债权抵销相应购房款,该通知自登报之日生效。故该院认定谭景文已抵销205.4万元购房款。案涉房屋交易税费由谭景文缴纳,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22万元税费,因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且为同一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发生的款项,谭景文在诉讼中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垫付的税费抵销其应支付的购房款,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抵销权的构成要件,故该院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谭景文与石明忠明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桂03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谭景文要求原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支付分文购房款而未得到支持,石明忠仍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谭景文签订《协议书》,约定谭景文以现金方式向石明忠支付购房款222.6万元显非善意;在谭景文完全有条件直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谭景文陈述石明忠对其负有5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谭景文支付现金222.6万元给石明忠显然不符合常理;此时石明忠、黄柳霞对原告、董桂新享有的205.4万元债权已转让给谭景文,如石明忠确实已收到谭景文交付的现金,其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付给原告,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收到该笔购房款。根据上述分析进行判断,即使谭景文提交了取款凭证及石明忠出具的收条,仍不能排除其虽然取出了现金,但未实际交付给石明忠的可能性。因此谭景文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石明忠支付了购房款222.6万元,其仍应承担给付原告购房款222.6万元的责任。 石明忠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谭景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谭景文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450万元购房款一次性转账给原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银行账户,谭景文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应以未付房款为限,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支利息给原告。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谭景文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金450万元自2016年7月2日(合同签订后7日)起计至2019年10月31日(谭景文刊登债务互抵通知之日)止,本金244.6万元(450万元-205.4万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2019年12月6日(本案开庭之日)止,本金222.6万元(244.6万元-22万元)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合同还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案件受理费50786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050元,该院酌定由原告和谭景文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石明忠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谭景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原告、董桂新尚欠石明忠、黄柳霞购房款,石明忠与谭景文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约定相互抵销。石明忠与谭景文的上述行为虽经生效判决作出否定性评价,但尚不构成相互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原告要求石明忠对谭景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景文支付原告黄英购房款2226000元及该款利息(以4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计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244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2019年12月6日止,以222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谭景文赔偿原告黄英律师代理费8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25元;三、驳回原告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93元,原告黄英已预付该院)、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英负担15196.5元,被告谭景文负担15196.5元。 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谭景文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2019年10月10日谭景文向黄英的代理人石明忠交付剩余2226000元购房款现金,代理人石明忠收款后向谭景文出具确认收到款项《收条》一张,截止2019年10月10日谭景文已经交付完450万元全部购房款。证据二、(2019)桂0305民初36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谭景文向黄英的代理人石明忠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前,黄英与石明忠的代理关系并未终止及解除。证据三、中国邮政快递,证明谭景文与黄英无法联系,黄英对谭景文有意回避。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谭景文与石明忠约定号时间、地点交接。被上诉人黄英质证意见:关于《收条》,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石明忠在一审已经申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快递单,黄英本人不在桂林,不清楚EMS有无打电话。原审被告石明忠质证意见,关于《收条》,写《收条》是对债权债务的抵销,实际没有收到现金;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否到了约定好的地方。被上诉人黄英提交了石明忠的《声明书》,证明石明忠没有收到222.6万元,对谭景文的取款不知晓。上诉人谭景文质证意见,对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声明书是委托他人提交的,纯属恶意。石明忠质证意见,认可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谭景文提交的《收条》并未得到原审被告石明忠的认可,本院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其提交中国邮政快递仅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黄英联系未联系上,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黄英有意回避;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与原审被告石明忠实际进行交接。因《声明书》得到石明忠本人认可,本院归于该《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谭景文是否已经付清购房款。 谭景文主张其已经支付完购房款。本案中,谭景文与石明忠、黄柳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石明忠、黄柳霞对黄英、董桂新享有的205.4万元债权转让给谭景文,该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谭景文已对黄英、董桂新享有了205.4万元债权;加上谭景文为黄英垫付了22万元房屋交易税费,谭景文对黄英享有227.4万元的债权。涉案房屋以450万元的价格作价卖给谭景文,则谭景文应再向黄英支付222.6万元的购房款。谭景文以石明忠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其已经将剩余222.6万元购房款以现金的形式向石明忠支付。但石明忠于2019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声明书》,欲证明其并未收到谭景文支付的222.6万元现金,其与谭景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因石明忠否认了代收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事实,谭景文未能证明其已经完成剩余购房款的支付。且在此之前,谭景文、石明忠存在恶意串通以抵债的方式侵害黄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黄英诉讼后法院虽然撤销了谭景文、石明忠的抵债行为,但谭景文、石明忠依然在之后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突破了应以转账方式支付房款,以所谓的现金方式支付巨额款项,该行为仍存在变相抵债的嫌疑。故本院对谭景文完成支付购房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谭景文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有失公平。谭景文在2016年就已经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仍未支付相应的购房款;2019年10月31日,谭景文登报表明将石明忠、黄柳霞转让给其的债权抵扣案涉房屋相应购房款。一审法院以2019年10月31日为界,登报通知前以450万元为本金,登报后至一审开庭之日以244.6万元为本金,开庭后以222.6万元为本金分别计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表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谭景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4元,由上诉人谭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王治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申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