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德智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77号2栋6楼6号。

法定代表人:周憬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德智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智律公司)与被告郭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智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智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191.14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1001.79元(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并自2020年8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819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邮递费、差旅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告通过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飞贷”APP与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飞贷”额度借款合同》。随后被告成功向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是《“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未明确事项则适用《“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第二条: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还约定了滞纳金、管理费等计算方式;第五条2-5款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15日以上,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滞纳金等。被告借款后,自2020年1月28日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未还本金为8191.1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按《“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法获得对被告的所有债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顺波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德智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征信查询授权书、借款合同、委托代收款授权书原件各一份、宝付付款电子支付凭证一份、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飞贷”APP与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通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郭顺波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8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3.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商变更(备案)通知书及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贷款人具有发放小额贷款的相关资质和许可,以及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债权转让明细打印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按约定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郭顺波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组证据合同部分原告当庭提供了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且提供了支付凭证电子回单及还款记录,能够证实被告郭顺波向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以及现下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采信;3组证据,能够证实贷款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予以采信;4组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能够证实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了案涉债权并已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及发送短信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郭顺波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8日,被告郭顺波通过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飞贷”APP与中兴飞贷公司签订《“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FDREGISTER201905281712089121322715)。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研信小贷及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任何通知,有权选择以下任一其认为合适的通知方式,且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对邮递、传真、电话或任何其他通讯系统所出现的任何传送失误、缺漏或延迟承担任何责任。同日,被告郭顺波(借款人)与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1133301688793748513),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是编号为FDREGISTER201905281712089121322715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借款人根据《“飞贷”额度借款合同》中“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相关约定,使用授信额度的单笔贷款协议。借款人与贷款人一致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在借款超市上订立并认同其效力。2.本合同仅在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贷款资金划离贷款人账户之时方始生效。以上划款行为的证明材料以贷款人相关划款凭证为准。第二条,贷款内容:1.贷款金额:18000.00元。2.贷款期限12个月。3.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2.6498%,按月计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从贷款划离贷款人账户之日起,按贷款余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4.贷款用途:仅限用于医疗。5.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分为12次偿还,除首期外,按月等额还款。本笔贷款的还款日为每月28日,还款日在其后的某个自然月没有对应日期的,则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该月的还款日;第三条,贷款发放:1.贷款起始日以贷款人放款日为准。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数额划离贷款人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2.账户名称:郭顺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84。第四条,还款:1.贷款人将已成功扣划还款账户的还款金额时间为准记录借款人的还款时间,还款时,借款人须在还款日之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约定的还款账户,并保持账户内的应还款项充足直至扣款成功。第六条,1.借款人确认: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本协议下其对借款人债权的转让,借款人同意债权转让。在贷款人的债权转让后,借款人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的还款义务。4.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由借款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在“借款超市”上确认即告订立,一经按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合同生效,双方均接受本合同的约束。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郭顺波作为借款人签字,深圳中兴飞贷金额科技有限公司签章对以上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8日,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向被告郭顺波账户为×××84账户发放贷款180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28日,被告郭顺波共偿还7期,共偿还本金9808.86元,偿还利息2586.18元。此后,郭顺波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8191.14元。

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让方)与德智律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的所有权、权益和利益转让给原告德智律公司。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飞贷APP平台向被告郭顺波在该平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183××××0220)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尊敬的郭顺波,合同编号JK1133301688793748513的借款合同相关债务我司已转让至四川德智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28-8508××××”。

另查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登记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登记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出具深府金小[2018]75号《市金融办关于同意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函》批复:同意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本案经审理查明,因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经深圳市金融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可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被告郭顺波向其借款的行为,符合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郭顺波与深圳中兴飞贷金融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飞贷”额度借款合同》、与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顺波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向贷款人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案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向被告郭顺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郭顺波已发生效力。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还本金8191.1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6498%,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保护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确定自被告郭顺波逾期未偿还本息之日起即2020年1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德智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91.14元及利息(以8191.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德智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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