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格尔木市就业服务局,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中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01440900037K。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该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西,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格尔木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中路5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5744835X1。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仓、祖嘉兴,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中路99-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2275840397。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仁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格尔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路5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8501N。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仓、祖嘉兴,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市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格尔木就业局)与被告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担保公司)、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农商行)、格尔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就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婧、杨珍西,被告格尔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仓、祖嘉兴,被告格尔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仁宝,被告格尔木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仓、祖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格尔木就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尔木担保公司及格尔木农商行共同归还划扣的中小企业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共计11,028,140.03元及利息;被告格尔木投资公司在630万元之内承担共同归还责任。2.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剩余资金,截止审计时2019年7月28日为738,988.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原告于2003年至2010年先后分六次向被告格尔木投资公司转入创业担保基金630万元,为确保该款项得到合理使用,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包括被告格尔木投资公司在内的国开行青海分行、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签订了四方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格尔木投资公司作为担保贷款融资平台应在银行机构开设专户,实行统借统还,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设立专户,而是截止2010年12月31日前将630万的款项转入了被告格尔木担保公司账户。2014年10月13日,根据《格尔木市小额贷款发放管理实施细则》,原告就创业小额贷款事宜又与被告格尔木担保公司、被告格尔木农商行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分三次向格尔木担保公司转入担保基金525万,至此其账户共有原告的担保基金共计1155万元,该笔基金的用途为当借款人不能偿还格尔木农商行的银行贷款,经该行与格尔木担保公司穷尽正当途径仍无法收回贷款时,由基金代偿,但贷款不良率不能超过基金总额的20%。同时三方协议约定格尔木担保公司的义务是在格尔木农商行处设立担保基金专户并催收贷款本息。格尔木农商行的义务是决定是否贷款、催收本息、出现贷款逾期3日内告知其余两方,每季度将担保详情以报表形式反馈合作各方等。虽然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合同,详细的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但是,根据青海省审计厅和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反青海省财政厅、格尔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突破《青海省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等条款约束,当借贷额度、贷款不良率及累计损失达到甚至超过约定或规定比例时,被告不履行催收义务、不履行向原告风险告知义务等等,而是直接从担保基金划扣借款人逾期不还的贷款,从而导致原告转入被告处的担保基金1155万中的11028140.03元因为代偿逾期贷款而至今未能追回,给国有资产带来了未知风险,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辩称 被告格尔木担保公司答辩称,2014年我方与就业局、农商行签订《格尔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单方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展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格尔木投资公司于2010年底前累计向我方转入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专用资金630万元,就业局于2015年底前累计向我方转入担保资金525万元,以上共计1155万元均用于担保基金运行。担保基金成立之目的,为在创业小额担保项目下的借款人发生逾期情形时,由担保基金代为清偿,而在三方协议履行期间,我方按照三方协议约定以及《格尔木市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就业局推荐的借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因部分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方面按照前述实施细则的规定从担保基金账户扣划了款项以用于代偿逾期欠款,因此,格尔木投资公司将630万元担保资金转给我方用于担保基金运行的行为,符合担保基金成立的目的,担保资金使用目的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格尔木市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逾期,贷款经办机构可直接从担保基金银行账号扣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从贷款逾期之日起3个月内,由担保基金履行代为清偿,当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贷款承办银行要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并且暂停受理新贷款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三方协议约定以及就业局在民事诉状中自述的内容可见,担保基金成立之目的即为就相关逾期贷款提供代偿,且在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发生逾期时,银行有权直接划扣款项以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因此,将担保基金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偿还逾期贷款,符合担保资金使用规定和目的,未损害就业局的任何合法权益,也未给国有资产带来“未知风险”。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就业局系小额担保贷款项目的管理平台,主要负责对借款人审查、申请贴息资金、协助格农商行办理本息收回业务,我方系格尔木市政府指定的担保机构,需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并有权要去借款人提供反担保;格农商行系贷款主体,主要负责发放贷款、本息收回、资金结算等业务;如格尔木农商行获悉借款人不能保证按期还款,应及时通知就业局和我方;出现逾期时,该行应在3日内向借款人发送贷款逾期通知书,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就业局和我方;遇有危及贷款资金安全的紧急事件时,农商行应及时书面通知就业局及我方,后会同该行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以减少损失。因此,在发生逾期贷款、遇有紧急情况或担保基金内资金被划扣的,我方并不负有通知义务,而应当由用户方面向就业局以及我方进行通知。同时,即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不良率达到一定比例的能将通知贷款逾期情况、停止担保基金运行等本不应当由担保人承担的义务强加于我方,其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任何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就业局作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的管理人,其未能妥善履行自身应尽的管理义务,造成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不良率极高,导致我方因行使追偿权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我方在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下部分借款人发生逾期情形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已积极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确保了追偿权和反担保措施的有效落实,妥善履行了自身应尽义务,并不存在就业局所称的“不履行催收义务”的情形。根据《青海省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如果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发生了坏账损失,并假设我方在三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失、需要承担部分责任。那么相关损失亦需要经格尔木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并报请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担保机构5%、经办金融机构25%、担保基金70%的比例由各方主体承担相关损失。综上,在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持续过程中,我方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三份协议约定内容妥善履行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应尽义务,并不存在就业局所称的过错或违约情形。格尔木就业局所提出的各项主张,无任何法律以及实施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格尔木投资公司答辩称,在四方协议项下,我方需开立专户,但设立专户的目的系为统一接受国开行发放的贷款以及统一向国开行偿还贷款,与担保基金并无任何关联,就业局所称的我方“未按合同约定设立专户”实属对四方协议约定内容的错误理解,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前,我方作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融资平台,曾接到就业局转来的用于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的担保资金630万元。此后,因担保公司成为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的担保机构,为充分发挥担保资金的作用,我方将签署担保资金转给担保公司以用于担保基金的运行。在案涉的《格尔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三方合作协议》项下,就业局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的管理主体、担保公司系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担保机构、格尔木农商行系经办金融机构,我方并非该协议项下任何一方主体,虽此前签订过四方协议,但事实上已长期未与就业局开展过任何关于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的合作,实际运行涉案担保基金的主体是担保公司,并非我公司。故不能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综上,格尔木就业局所提出的各项主张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尔木农商行答辩称,2014年10月13日,我方与格尔木就业局、格尔木担保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后,与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且每一份《借款合同》项下都对应的与格尔木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协议》,约定我方作为贷款主体,为格尔木就业局推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并由格尔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格尔木就业局向格尔木担保公司在我方设立的专用账户中转入担保基金,作为贷款担保基金。故案涉担保基金是依据《三份合作协议》转入到格尔木担保公司的款项。在各借款人逾期还款后,我方依据《三份合作协议》以及与格尔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格尔木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扣划了相应的款项,我方作为贷款人,依据相关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反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我方返还案涉担保基金并无相应依据。截止到2021年7月7日,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我方从格尔木担保公司开立在我公司处的担保基金账户中国共计扣收5948236.34元,其中贷款人宋芳、杨措贷款在我公司扣收担保金后,已向格尔木担保公司进行了足额偿还。因此,格尔木担保公司履行了对借款人宋芳、杨措借款的代偿义务后,已从借款人初成功追偿,该部分已追偿的金额不应计入到格尔木担保公司已被扣收的担保基金数额内。综上,我方从格尔木担保公司的账户中扣划款项的行为属于格尔木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格尔木就业局起诉我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格尔木就业局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格尔木投资公司、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四方合作协议》。约定:前述四方合作向格尔木市劳动者发放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积极扶持格尔木市广大城镇下岗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妇女、农村劳动力(含三江源生态移民)自主创业,促进格尔木市创业促就业工作开展,扩大创业促就业的倍增效益,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作为贷款主体,受理格尔木投资公司提出的格尔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借款申请,落实担保条件,经审批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格尔木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按《格尔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第七条规定,向格尔木投资公司发放贷款。格尔木投资公司受政府的委托设立格尔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融资平台,作为借款主体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提出申请,并设立专户,实行统借统还;格尔木投资公司通过与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方式,委托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与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际用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通过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向实际用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格尔木就业局作为格尔木市小额担保贷款项目的管理平台,负责小额创业小额货款实际用款人的审查、委托格尔木担保有限公司对实际用款人的信用度和担保人资格进行审查,格尔木就业局根据实际用款人的项目初审资料,按要求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提出项目受理,获得通过后向格尔木投资公司提出借款计划,同时按借款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按贴息收求将贴息转入格尔木投资公司账户;协助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办理本息回收等业务。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接受格尔木投资公司委托发放委拉价款,具体办理与各创业小额贷款借款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资金结算等业务。合同还约定了业务流程、贷款发放,贷款资金由以下3个环节发放到各借款人:1.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资金发放给格尔木投资公司。2.格尔木投资公司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划入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3.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按委托贷款错款合同约定将资金分别拨付给各实际用款人。贷款本息回收。贷款本息由格尔木投资公司负责催收,格尔木就业局、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积极协助格尔木投资公司行使上述权利。各实际用款人还本付息资金经以下3个环节最终进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账户:1.实际用款人按期足额将到期本金和利息偿还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2.中国银行格尔木分行将各借款人还款资金归集到格尔木投资公司账户。3.格尔木投资公司按期足额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贷款利息。

2014年10月13日,格尔木农商行、格尔木就业局、格尔木担保公司签订《格尔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贷款对象具有格尔木籍户口、无不良信用记录、年龄男在55周岁以内、女在50周岁以内,并具备创业条件或已经成功创业需扩大规模的城镇创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妇女、复转军人、农村劳动力。贷款额度:格尔木市创业小额贷款每户单笔额度一般在1-20万元,如已使用小额创业贷款且按期还款的,可再次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执行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和青海省创业贷款利率政策及有关规定计息,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

格尔木就业局向市财政局申请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资金到位后,由格尔木就业局担保基金转入格尔木担保公司,由格尔木担保公司转入在格尔木农商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作为贷款担保基金,未经格尔木就业局书面同意,格尔木农商行、格尔木担保公司均不得支取该资金。格尔木农商行提供的人民币贷款总金额不超过格尔木就业局创业小额担保基金的五至八倍。格尔木就业局增加担保基金额,则格尔木农商行相应增加担保贷款额度。格尔木农商行作为贷款主体,受理格尔木就业局推荐的符合格尔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借款申请,格尔木农商行审批同意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落实担保条件,并按格尔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流程,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格尔木担保公司作为政府指定的担保机构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格尔木就业局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格尔木担保公司有权利要求贷款人提供反担保条件。格尔木就业局作为格尔木市小额担保贷款项目的管理平台,负责小额创业小额贷款人的审查、委托格尔木担保公司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等资格进行审查,格尔木就业局根据借款人的项目初审资料,按要求向格尔木农商行提出项目申请,获得通过后向格尔木担保公司提出借款计划,同时按借款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按贴息要求将贴息资金转入格尔木担保公司开立在格尔木农商行的相应账户;协助格尔木农商行办理本息回收等业务。格尔木农商行具体办理与各创业小额贷款借款人《贷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发放本息回收、资金结算等业务。约定格尔木农商行的权利和义务:(一)格尔木就业局、格尔木担保公司应积极配合格尔木农商行了解各借款人的情况。(二)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三)格尔木农商行有权根据《贷款通则》及相关信贷政策的规定,合法合规地进行贷款的操作及管理,并根据需要进行贷款资金的使用跟踪检查。(四)将有关贷款政策和利率的调整变化情况及时通知格尔木就业局、格尔木担保公司。(五)格尔木农商行有权依据借款人实际经营情况、偿债能力、风险权重以及资信状况,按照信贷原则,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等具体问题。但最终确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等县体问题时必须提前告知格尔木就业局个格尔木担保公司,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格尔木就业局确定的额度。(六)格尔木农商行有义务根据格尔木就业局及所推荐借款人的金融需求,向其提供有关金融政策、业务品种、结算等方面的宣传和服务,在协作期内,如遇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其相关内容应及时通知格尔木担保公司。(七)积极协助格尔木就业局和格尔木担保公司了解各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对借款人进行贷后管理;(八)格尔木农商行负责催收到期贷款本息的义务。1.格尔木农商行应于委托贷款还款日前30日,向借款人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并及时将“贷款到期通知书”送达格尔木就业局和格尔木担保公司;2.格尔木农商行应分别向格尔木就业局、格尔木担保公司和借款人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如格尔木农商行获悉借款人不能保证按期还款,应及时通知格尔木就业局和格尔木担保公司;3.当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出现贷款逾期时,格尔木农商行应在逾期后3日内,向借款人发送“贷款逾期通知书”,并将借款人还款相关情况告知格尔木就业局和格尔木担保公司,合力催缴本息。以上约定的通知书,以“贷款到期通知书”回执上借款人的签收为据视为送达。(九)遇有危及格尔木就业局贷款资金安全的紧急事件时,格尔木农商行应及时书面通知格尔木就业局、格尔木担保公司,格尔木就业局、两方会同格尔木农商行对借款人不合理用款采取紧急处置指施,以减少损失。(十)每季将相关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创业小额担保情况通过报表等书面情况反馈至格尔木就业局、格尔木担保公司。

约定格尔木就业局的权利和义务:(一)受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并进行尽职审查,统计汇总后报格尔木担保公司落实担保后由格尔木农商行审核批准发放。(二)落实格尔木市小额创业贷款担保基金,根据与格尔木担保公司签订的《格尔来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委托管理协议》,并委托格尔木担保公司在格尔木农商行开立担保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三)积极做好财政贴息资金的申请,并按时足额划转到格尔木担保公司在格尔木农商行开立的门账户。(四)协助格尔木农商行向借款人催收贷款本息。(五)积极协助格尔木农商行了解各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约定格尔木担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在格尔木农商行开立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并将担保基金提前划入该存款专户。同时,两方负责各借款人在格尔木农商行开立项目资金专户或个人账户。(二)直接向借款人催收贷款本息。(三)借款人到期本未及时偿还本息的,格尔木担保公司在履行完担保责任的基上负责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四)贷款到期前一个月,格尔木担保公司电话通知借款人、反担保人;贷款预期超过三个月,由格尔木担保公司向借款人、反担保人发出催收函,同时格尔木担保公司可按《反担保合同》规定依法起诉反担保人,直到法院查封反担保人的房产或由反担保人工资收入代偿。(五)积极协助格尔木农商行了解各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等有关情况。(六)积极配合格尔木农商行对业务情况的了解、监督和检查。约定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的,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其他发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2019年9月29日,青海省审计厅作出青审社报【2019】51号审计报告显示创业扶持政策落实方面存在的问题1.部分地区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使用率不高:2016年-2018年,海西州共设立创业贷款担保基金4380.50万元,累计发放创业担保贷款18163万元,实际放大倍数为4.01倍。其中:格尔木市贷款放大倍数仅为0.78倍......该做法不符合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经办金融机构应案子不低于担保基金的5倍发放贷款”的规定。2.逾期创业担保贷款追偿迟缓。3.违规向财政供养人员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贴息71.48万元。

2020年12月8日,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格尔木担保公司发出《工作提醒函》,主要内容:2003年至2016年,就业局与担保公司共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工作,就业局共向担保公司拨付担保基金1155万元。期间,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产生逾期未还贷款12笔。截至2020年11月底,剩余8笔逾期贷款,共计989.91万元尚未偿还。

为确保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安全,防范重大风险隐患,根据省州市工作要求,请担保公司将创业贷款担保基金追缴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及时跟进剩余逾期贷款司法程序进展情况,尽快完成创业贷款担保基金追缴工作,并及时足额将创业贷款担保基金返还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同日,格尔木担保公司就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前述工作函回复了《创业贷款诉讼进展情况汇报》,将行使追偿权事宜相关进展情况向格尔木就业局进行了汇报。

2021年4月22日,格尔木就业局向格尔木农商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14年10月13日的《格尔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三方合作协议》,并要求将11028140.03元足额返还至担保基金账户。

2021年5月18日,格尔木农商行回函称格尔木就业局不属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且认为以担保基金账户中的资金专项用于清偿到期不能归还的逾期贷款不构成根本违约。

2021年5月7日,格尔木担保公司回函称格尔木就业局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亦无法定解除事由发生,不同意解除协议。

2021年6月3日,格尔木担保公司向格尔木就业局发出工作函,内容为:为扶持下岗创业人员就业,自2009年开展小额创业担保业务以来,累计发放小额创业担保贷款7498万元,其中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5608万元,格尔木农商行1890万元,共收到财担保基金1155万元。根据《青海省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和《格尔木市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办法》之规定,截止2019年末担保基金累计代偿逾期小额创业担保贷款1147.03万元。因受经济下行及市场环境影响,我公司对外担保企业普遍经营不景气,逾期担保贷款无资金进行代偿,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为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基金代偿创业小额贷款的追偿,今年1-5月我公司以现金方式收回担保基金代偿贷款1.45万元。为保证该资金的专用性及安全性,请贵局提供资金归还账户基本信息,以便我公司及时归还收回的担保基金。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格尔木担保公司在格尔木农商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保证金户300万启用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账号×××。该账户2015年8月14日转入300万元人民币,2016年8月8日转入100万元人民币,2018年12月27日转入3000元人民币,2019年3月7日转入7万元人民币,合计转入担保基金金额为4,073,000元。

2020年5月29日变更账户格尔木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显示账号为×××。格尔木农商行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对格尔木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4笔586.04万元创业小额担保逾期贷款从格尔木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金账户中进行代偿,具体为:1.格尔木圣毅园畜禽养殖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到期,发放金额200万元,代偿金额202.36万元(含利息),代偿时为2017年11月6日。2.格尔木汇业颗粒有限公司,2019年6月7日到期,发放金额300万元,代偿金额327.99万元(含利息)。3.王士民,2016年12月24日到期,发放金额50万元,代偿金额52.54万元(含利息),代偿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4.杨措,2017年10月31日到期,发放金额20万元,代偿金额3.14万元,代偿时间为2018年,后借款人已将欠款归还格尔木市中小企业担保融资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6日,格尔木农商行对格尔木圣毅园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王士民贷款本息、宋芳贷款本息进行扣划,扣划金额合计2,636,894.67元;2018年5月31日对杨措贷款本息31,387.05元进行扣划。2019年7月5日,对格尔木汇业颗粒公司贷款本息3279954.62元进行扣划。借款人宋芳、杨措贷款在格尔木农商行扣收担保金后,已向格尔木担保公司进行了足额偿还,已成功追偿的债权数额应从已被扣收的担保基金数额内扣除,最终,实际扣划的金额5948236.34元。2016年11月23日,格尔木农商行分别向格尔木圣毅园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格尔木就业局、格尔木担保公司递交逾期贷款扣收通知。2016年12月24日,格尔木农商行分别向王士民、格尔木就业局、格尔木担保公司递交逾期贷款扣收通知。2017年7月10日,格尔木农商行分别向格尔木汇业颗粒有限公司、格尔木就业局、格尔木担保公司递交逾期贷款扣收通知。

庭审中,格尔木就业局自认本次诉讼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国家开发银行青海分行的扣划部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资担保是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从格尔木农商行、格尔木就业局、格尔木担保公司签订的《格尔木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三方合作协议》内容分析,格尔木担保公司系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担保公司,主要负有开立担保基金专户、在履行完担保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追偿、协助格尔木农商行了解业务情况等;格尔木农商行系贷款主体,主要负有发放贷款、本息收回、资金结算、贷款逾期或遇有紧急情况时通知其他两方、每季度将贷款相关情况书面反馈给其他两方等合同义务;格尔木就业局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的管理平台,主要负有对借款人审查、申请贴息资金、协助格尔木农商行办理本息收回业务。本案中,格尔木担保公司已设立担保基金账户,在贷款逾期承担担保责任后,进行了追偿。结合《格尔木市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小额担保贷款逾期,贷款经办机构可直接从担保基金银行存款账户扣划借款人所欠的贷款。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从贷款逾期之日起3个月内,由担保基金履行代位清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借款人到期未及时偿还本息的,担保机构在履行完担保责任的基础上负责对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及《青海省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担保基金运行管理坚持政府监管、委托担保、风险分担的原则。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签订贷款担保协议,金融机构按协议规定发放贷款。对无法收回贷款损失,分别由担保基金、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按规定比例代偿。”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还贷。对逾期未还的贷款,由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共同负责追偿。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代偿限期三个月。”的规定,格尔木担保公司代偿行为并非三方协议中约定的“非经格尔木就业局同意,格尔木农商行、格尔木担保公司均不得支取该资金”的行为,格尔木担保公司、格尔木农商行并未违约扣划担保基金,案涉合同中亦未约定“贷款不良率不能超过基金总额的20%”,格尔木就业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格尔木担保公司、格尔木农商行、格尔木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借款人逾期不还贷款亦非格尔木担保公司、格尔木农商行、格尔木投资公司造成,格尔木就业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格尔木市就业服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03元,由原告格尔木市就业服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党雪仁

审判员 谢建华

审判员 陈治冈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记员 马 兰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