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郭滩街解放路*号,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莉,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涛因与被上诉人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张莎莉、章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章博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条是王涛在被威逼诱导的情况下出具,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王涛与章博素不相识,从无往来,也从未有电话、微信、QQ联系,章博将钱无息出借给不认识的人,不符合常理。2、章博称其是出借人,然而却对案涉借条的形成过程不清楚,显然违背常理。3、向别人借款的数额一般情况下是元的整数,不可能出现借款金额为分的。(二)一审未将张某、张家英、许细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章博称是通过张家英、许细菊转账将借款支付给王涛,而王涛辩称张家英、许细菊向其转账是代张某向其还款。故张家英、许细菊转账的案涉款项到底受谁的委托、代谁付款,是本案的核心所在,应追加张某、张家英、许细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对本案的借贷关系的认定以及案涉款项是张某用于还款还是章博用于支付借款等事实的认定均错误,且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章博辩称,(1)关于借条的形成。涉案的款项是王涛与案外人张某利用任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职务的便利,侵占该公司的资金,该款是直接支付至王涛的账上,案发后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选择报警,因王涛不能及时退还款项,经过协商后将该款转为向章博的借款,出具了借条,威逼诱导与事实不符,法律也赋予了违背真实意思的撤销权,如认为有威逼诱导可以行使撤销权,其已超过了除斥期。(2)本案是将非借贷行为约定转为借款处理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强制力,王涛收到的款项应退还,转为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支持。(3)张家英等是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款项需返还给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正是利用职务便利,将应支付给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支付给王涛,张家英等并不知道其真实目的,只以为是公司行为,一审的认定是对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影响的,王涛现在推翻自认的事实,那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要追回款项,以避免事态的恶化。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王涛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章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8606.07元,利息3716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85769.07元。(该利息计算截止2020年7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年6%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张家英和许细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699588元;其中,张家英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115670元,许细菊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共向被告转账583918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涛(身份证号)现借到章博(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捌仟陆佰零陆元零柒分,小写¥748606.07元”。2017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于2019年9月15日首次还款200000元,余款每月还款5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在还款期间如有可能争取提前还款。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遂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实际是多少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合法有效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款是案外人偿还被告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意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实际是多少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才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原告是通过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其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转账的数额为依据,即借款金额应为699588元。原告认为其他借款是向被告支付的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某、张家英、许细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该案事实清楚,原告委托张家英、许细菊向被告转款,被告也己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至于张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应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章博返还借款699588元;二、驳回原告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829元,由被告王涛负担5190元,由原告章博负担639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 王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张某与王涛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张家英、许细菊是受张某委托转款偿还其欠王涛的款项。 章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许细菊汇款的原因及委托付款的字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王涛对章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章博对王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某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存疑;张某与王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不能仅凭张某的证言来证明,还需要有转款凭证佐证;张某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亦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张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王涛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张家英和许细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699588元”不实,应为“2019年4月,张某委托张家英和许细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涛支付款项共计699588元”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涛的上诉,(一)关于王涛与章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1)章博作为2019年7月16日王涛出具748606.07元借条的出借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自认与王涛素不相识,并解释了王涛出具借条的原因为“张某利用担任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便利,侵占该公司的资金,将公司款项直接支付至王涛的账上,案发后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选择报警,为避免事态的恶化、息事宁人,由王涛向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章博出具借条”,依章博的陈述可以看出,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并不是章博所有,应归属于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2)王涛作为借款人,亦称其在出具借条前并不认识章博,其收取张家英、许细菊二人的款项属实,但该款系张某委托张家英、许细菊二人代付的下欠款。对此,许细菊之子程某二审出庭证实其受张某的委托,从其母亲许细菊的账户向王涛转款的事实,至于所汇款项的用途其并不知晓。(3)章博称王涛所收张家英、许细菊的转账款项为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后,章博并未举证证明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公司的应收账款转归章博所有,即便王涛办理借款手续,亦应向鄂州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4)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家英、许细菊向王涛转款系受张某的委托。结合章博的陈述,其并未委托张某向王涛付款,进而与王涛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章博与王涛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无效。故王涛与章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张某、张家英、许细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王涛的陈述,张家英、许细菊向其转款是受张某委托,目的偿还其下欠王涛的款项,一审王涛仅提供了载明“借款人为张某”的欠条复印件;张家英、许细菊亦未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出具的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张某、张家英、许细菊应均属证人,一审未追加张某、张家英、许细菊为第三人,其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章博对上诉人王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9元,由被上诉人章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上诉人章博负担(该款已由王涛垫付,执行中予以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赵国文 审判员  张 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金燕玲 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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