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广西卓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8号中天世纪花园C区住宅4单元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3905066。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朝文诉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朝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钦州北爱双创园项目”房屋合作建房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合作建房款548000元,利息80000元(以54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暂计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以后另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钦州北爱双创园项目”房屋合作建房合同》,约定项目合作建房位于钦州市面,合作建房房屋为3A栋一层A12号房,用途为商铺,32.82平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 25.2平米,单价为16697.1元/平米,总价54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合作建房款。交付期限约定为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原告。逾期交房超过1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48000元,被告至今拒绝交房。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20日,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苏朝文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钦州北爱双创园项目”房屋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5209.7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机关团体用地,项目编号桂(2016)钦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001号,许可证编号地字第450701201600303。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房屋,现定名北爱双创园,项目地址为钦州市面。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西上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围督村民小组负责提供自用划拨建设用地供合作建房,不承担合作建房费用。甲方为联营合作代建方,负责合作建房的审批手续、建造事宜,寻找合作建房的出资单位或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合作建房款在支付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后的结余(代建费)归甲方所有。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知悉甲方与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西上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围督村民小组的合作建房关系、模式以及合作建房的土地性质、用途,愿意出资合作建房,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作建房款。本合同合作建房的房屋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的3A栋1层A12号房,房屋平面图见合同附件一,该房屋的用途为商铺,属框架结构,建筑层为地上4层。该房屋32.8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5.2平方米。该房屋合作建房单价为16697.1元/平方米,合计该房屋合作建房总价款为548000元。乙方以一次 性付款方式支付合作建房款,乙方于签订本房屋合作建房合同时付清全部合作建房款548000元。甲方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逾期超过12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1.5倍对乙方进行赔偿。 2019年5月18日,苏朝文向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爱.双创园3A#A12号商铺的定金”10000元,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苏朝文出具《收据》。2019年5月20日,苏朝文向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爱.双创园3A#A12号商铺的全款”538000元,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苏朝文出具《收据》。 2019年12月31日,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如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苏朝文使用。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超过120日即2020年4月30日,仍然没有将房屋交付苏朝文,60天后即2020年6月30日,仍然没有将房屋交付苏朝文。 本院按照原告苏朝文提供的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对被告进行法律文书送达时发现被告无法送达,遂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被告在《“钦州北爱双创园项目”房屋合作建房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逾期超过12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现在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苏朝文使用,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 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苏朝文使用,逾期超过120日的,即2020年4月30日被告仍未交付的,原告苏朝文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被告在《“钦州北爱双创园项目”房屋合作建房合同》中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1.5倍对乙方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苏朝文在2020年4月30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下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可见合同约定被告退款有60天的宽限期,故可以认定退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再续展60天,即2020年6月30日。被告未在2020年6月30日退款的,原告可以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在诉请中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依据的是《“钦州北爱双创园项目”房屋合作建房合同》规定“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1.5倍对乙方进行赔偿”,此“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1.5倍”针对的是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下的。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的是解除合同,故不能适用该条款,但可以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该债务实际清偿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苏朝文、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钦州北爱双创园项目”房屋合作建房合同》; 二、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苏朝文合作建房款548000元; 三、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朝文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计至该债务实际清偿止); 四、驳回原告苏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朝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程 人民陪审员  吴钧 人民陪审员  罗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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