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沪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N-136室。 法定代表人:洪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盛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复华路33号1幢3层319室。 第三人:董光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共青城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沪宏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沪宏物流”)与被执行人上海盛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盛立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沪宏物流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董光明为(2020)沪72执533号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盛立公司于2010年3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董光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董光明实缴出资18,000元,胡某实缴出资12,000元。2010年4月6日,盛立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5,970,000元,董光明认缴新增注册资本3,582,000元,胡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388,000元,总计5,970,000元。上述款项于2010年4月2日到4月6日先后汇入验资账户,后于4月7日将上述款项转入董光明账户,同日5,970,000元的新增注册资本转至上海A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董光明将新增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董光明既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未实缴增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追加董光明为(2020)沪72执533号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对盛立公司欠沪宏物流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盛立公司基本户银行流水、(2020)沪7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沪72执5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0年3月,上海B有限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董光明、胡某,注册资本为3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董光明。上海A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3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0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0元增至6,000,000元。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4月6日止,董光明、胡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5,970,000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014年12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B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盛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沪7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判决盛立公司向沪宏物流支付货代费235,8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沪宏物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沪72执533号案立案执行。因未发现盛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裁定终结(2020)沪7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不能超出法律、司法解释所明确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抽逃出资事实已过多年,因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期限内本院无法进行有效的送达。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经实体审理,听取各方充分举证、说理后才能确定。执行异议程序作为程序性审查,不宜在事实未明的情况下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申请人要求追加第三人董光明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宜通过诉讼程序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上海沪宏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董光明为(2020)沪72执533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单宇驰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 斐 书 记 员  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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