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许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敬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754、756、758、760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9846016P。 法定代表人:韦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溪滨北路228-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99604787D。 法定代表人:李如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青,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许炎与被告胡敬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许炎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巧、被告胡敬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9655.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敬飞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42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52.5元、误工费23175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9655.46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及门诊费用、伙食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每日130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参与度为60%-80%,我公司同意按照60%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受害人家庭关系证明,且有退休工资的应予以扣减;鉴定费不予赔偿。 2、被告胡敬飞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意见。 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我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无责赔付。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可承担不超过12000元的无责赔付。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11月17日9时35分,被告胡敬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中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湖国际门口路段,与原告吴许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该二轮电动车碰撞路边停放的×××号小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吴许炎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敬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许炎以及停放×××号车的陈国武无责任。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系丽水市区的失地农民。原告需与其余3兄弟姐妹共同扶养母亲陈客婆(****年**月**日出生)。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20年12月28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该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致残分级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15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与外伤参与度关联性、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人工颅骨凹陷经开颅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建议外伤参与度为60%-80%;2、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及2019年11月17日急诊费用应视为合理;第二、三次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应予自理。 六、涉案车辆保险情况:被告胡敬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限内。 七、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41127.83元(门诊1922.25元、住院39205.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45天×154.5元/天=6952.5元; 5、误工费:150天×154.5元/天=23175元; 6、残疾赔偿金: 伤残部分:60182元/年×10%×20年=12036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8元/年×10%×5年/4人=4688.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300元; 共计202277.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 裁决结果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照事故的参与度予以相应比例的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基于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仅因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并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其过错,故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参与度进行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许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事故三方责任以及案涉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情况,原告的损失余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许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0277.83元(已预付10000元,尚需支付180277.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到原告邮储银行大众营业所账户(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胡敬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