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水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湘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峥嵘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单志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衡东县。

被告:衡东县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交通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颜亚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水成诉被告湖南湘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衡东县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进修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中,被告进修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907.6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劳务公司所雇请的人员,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进修学校做宿舍管理员。2020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进修学校安排原告为宿舍消毒,消毒过程中,消毒药瓶发生爆炸,致原告双耳、小腿受伤。进修学校将原告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医院治疗,出院后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原告认为,原告系劳务公司派遣到进修学校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工作时爆炸受伤的现场。

证据二、医务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状况。

证据三、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用72765元。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等计算依据及标准。

证据六、不动产权证,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衡东县洣水镇衡岳南路。

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73元。

证据八、赡养证明、残疾人证,拟证明谢志雄与谢水成系父子关系;谢志雄系精神残疾人;谢志雄因无生活来源,一直以来由谢水成供养。

被告辩称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1、劳务公司与进修学校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时间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疫情期间原告去进修学校上班,我劳务公司不知情,因此,原告受伤不在我劳务公司派遣之内。2、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事故发生时我劳务公司没有跟进修学校、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进修学校辩称:一、1、对于原告在我学校从事宿舍管理员的事实不持异议。2、对起诉状中称受进修学校安排为宿舍消毒,对该处表述有异议,原告从事的职务岗位为宿舍管理员,为宿舍消毒是本身职责,是其提供劳务的范畴。3、2020年4月份,在疫情期间,进修学校多次安排原告从事消毒工作,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工作培训,原告在此之前较好地完成了工作。4、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进修学校提供的消毒液存在质量问题,84消毒液本身不会爆炸,而是原告使用厕所消毒液的容器与涉案消毒液产生混合导致爆炸,对于本次事故的造成,原告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二、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进修学校之间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不是共同侵权,劳务公司与进修学校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劳务公司是劳务关系,原告接受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到被告进修学校处从事劳务,进修学校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对于各自的责任各自承担,故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进修学校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9716.57元。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抚养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计算过高;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系退休职工,已经享受社保待遇,依据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营养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补助金,伤残在质证时予以陈述,系数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最多只能增加1%;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进修学校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九、医药费报销凭证,拟证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9716.57元;

证据十、2020年4月8日工作例会,拟证明对原告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

证据十一、劳务派遣协议,拟证明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十二、原告工资的发放明细,拟证明原告事故后误工期为7个月,月工资约1837元。

被告进修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事故现场除开原告用于直接装消毒液的绿色容器外,没有其他任何容器。意味着原告陈述的事实,从政教处分装的桶是直接用于兑水,稀释程度达不到1:100。2、该绿色容器是用于装厕所消毒液的,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正是绿色容器装了消毒液后遇水产生的化学反应。原告有一个事实没有陈述,他其实不是去关水龙头,而是去盖这个绿色桶瓶盖。3、原告跟最先到达现场的苏老师陈述爆炸经过时,说是在兑水时桶内消毒液遇水冒泡溢出,原告怕浪费赶紧去拧紧盖子。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左脚有陈旧性骨折,本次事故造成左脚受伤是否与其陈旧伤有关联,对其伤残评定是否有一定的影响和参与度;从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对原告双耳的治疗过程和耳部受伤的治疗过程。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学校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9716.57元。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评定人双耳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鉴定要求原告应提供在事故发生前听力没有问题的证据;误工期,原告已年满60岁,已达退休年龄;取内固定12000元,请求法院裁定在实际产生后再予以支付。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原告有社保及工资,原告在被告学校处工作时间为7个月,他并不是连续工作,寒、暑假不需要上班,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只计算平均收入,其平均工资达不到2173元每个月。证据八,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成年子女的赡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与成年子女的赡养是属于重复计算。

原告对被告进修学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是否参与并不清楚,其他门卫是否参与都不知道,该份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进修学校对宿管员如何使用消毒液及消毒液使用会出现的危害是否有进行告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实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进修学校之间存在劳务派遣的关系,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期间属于劳务派遣行为;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平均工资大概为2173元/月,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实原告系有固定收入来源的。后面的转账记录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能证明所待证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十二,该组证据为原告在进修学校的月收入,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双方计算其月平均收入的方法不同,经核算,原告在进修学校五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957.80元。证据八,对残疾证和原告与其儿子谢志雄的父子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衡量一个成年人是否需要抚养,是以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而精神残疾证不能证实谢志雄丧失了劳动能力,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为进修学校提供,培训笔录上参加培训人员签名(包括原告),庭审中原告否认进修学校组织了培训,且该份证据为孤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进修学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劳务公司派遣13人到进修学校工作,工作内容为后勤人员,其中原告为派遣人员;派遣人员的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

原告在进修学校从事宿舍管理工作,疫情期间,每天为宿舍消毒。2020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为宿舍消毒,在宿舍卫生间稀释消毒液过程中,消毒液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衡东县××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2703.10元,其中被告进修学校已支付69716.57元。2020年11月23日,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损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双耳听力障碍﹥4DBHL,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住院期间有陪护,营养期60天,再次手术取内固定(二处)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系金龙矿业职工,2012年9月退休,在劳务派遣期间,劳务公司发给其工资平均为1957.8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由被告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进修学校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进修学校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为劳动者,劳务公司为派遣单位,进修学校为用工单位。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修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退休,并享有正常的退休工资等待遇,已不具有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在退休后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性质,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涉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劳务公司派遣,为被告进修学校提供劳务。在为进修学校的宿舍进行消毒的过程中,消毒瓶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进修学校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负有提供保障的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进修学校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对原告加强培训,特别是对新产品(消毒液)的使用方法的培训,导致原告受伤,进修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劳务公司把已经退休的原告未经培训就派遣到进修学校从事宿舍消毒工作,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劳务费),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对劳务条件具有清晰的认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自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进修学校承担80%的责任,被告劳务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经核对,原告谢水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收费明细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衡东县××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72703.10元。

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二处)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酌定60元/天,原告住院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7天=162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计护理期,原告住院共27天,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9,552元计算,为39,552元/年÷365天×27天=2,926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原系金龙矿业退休职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赔偿系数为1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2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8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1,698元/年×18年×12%=90067.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8、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交通1000元、食宿费3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40元。食宿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已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其子谢志雄的精神残疾证,不能证明其子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1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其一直在劳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进修学校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957.80元;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即6个月,故误工费计算为1957.80元/月×6个月=11746.80元。

以上合计200903.5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衡东县教师进修学校赔偿原告谢水成经济损失计91006.29元(200903.58元×80%-69716.57元);

二、被告湖南湘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水成经济损失计20090.36元(200903.58元×10%);

上述一、二项,限各赔付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谢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谢水成负担400元,被告湖南湘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衡东县教师进修学校负担3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 彬

人民陪审员  向建社

人民陪审员  邓红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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