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建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广平县人。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鸿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北环路中段。
负责人:张双玲。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凌霄,河北精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中昌北路。
负责人:陈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茹与被告王建广、邯郸市肥乡区鸿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肥乡鸿运汽车运输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肥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被告泰山财险邯郸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凌霄、太平洋财险天津蓟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广、肥乡鸿运汽车运输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金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品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各项费用共计176366.23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泰山财险邯郸肥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连带赔偿;3、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泰山财险邯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3月19日10时许,王金茹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左线21公里加400米(中茂物流对面),撞到同向前方被告王建广持A2驾驶证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停在道路右侧)后部,造成王金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广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泰山财险邯郸肥乡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有交强险,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宜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太平洋财险天津蓟州支公司辩称,冀D×××××号、冀D×××××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有主车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及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险,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宜情况下,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王建广、肥乡鸿运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03月19日10时许,王金茹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左线21公里加400米(中茂物流对面),撞到同向前方被告王建广持A2驾驶证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停在道路右侧)后部,造成王金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茹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广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茹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左胫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上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85040.89元。之后,王金茹又在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内伤病、淤阻脑络证、手术后颅骨缺失,共花费医疗费29316.33元。王金茹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70.20元,购买头颈胸固定支具花费2500元。2020年11月4日,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金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王金茹支付鉴定费2200元。王金茹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九江以及姐姐王海如护理。张鑫出生于****年**月**日,系王金茹女儿,张鑫楠出生于****年**月**日,系王金茹儿子。
另查明,冀D×××××、冀D×××××号车辆的驾驶人为王建广,车辆所有人为肥乡鸿运汽车运输队,该车在泰山财险邯郸肥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太平洋财险天津蓟州支公司投保有主车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泰山财险邯郸肥乡支公司已支付给王金茹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王建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按所负责任赔偿王金茹损失。因冀D×××××、冀D×××××号车辆在泰山财险邯郸肥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王金茹的损失应先由泰山财险邯郸肥乡支公司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经确认,王金茹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外购药品费)115327.4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350元(50元/天×47天=2350元)、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940元)、误工费16224.6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日,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认定16224.60元)、护理费16658.8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一人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一人计算住院期间47日,44383元/年÷365日×90日+44383元/年÷365日×47日=16658.82元)、残疾赔偿金89486.4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7286元/年×20年×12%=894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0.16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并计入伤残赔偿金,23167元/年×(5年+3年)÷2×12%=111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2200元(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票据费用)、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以上损失共计274807.4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泰山财险邯郸肥乡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金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金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王金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54807.40元,因冀D×××××、冀D×××××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天津蓟州支公司投保主车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天津蓟州支公司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王建广所负次要责任赔偿王金茹46442.22元(154807.40元×30%)。因王建广、肥乡鸿运汽车运输队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泰山财险邯郸肥乡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蓟州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金茹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实际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天津蓟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赔偿,因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11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442.22元;
三、驳回王金茹对王建广、邯郸市肥乡区鸿运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计191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