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昂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西藏日喀则市昂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昂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昂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昂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昂检刑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并且被告人边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昂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洛桑坚增、助理检察员德吉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请求情况

昂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某与扎某某某、格某某某(受害人)在昂仁县亚模乡钦达村朗加茶馆里饮酒,2020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三人离开茶馆准备去吃饭,当到达亚模乡杰村时扎某某某不愿去吃饭,准备将摩托车掉头回亚模乡钦达村方向,此时格某某某下车徒步前往钦达村,而边某某某、扎某某某二人骑车跟随其后,途中被告人边某某某要求格某某某骑到车上,因格某某某不愿骑车,并推开边某某某的手时不慎将手打到边某某某的左侧胸部,之后扎西加措一人骑车回家,而受害人格某某某和被告人边某某某一起徒步前往钦达村方向,已接近钦达村阿某某某家门口时边某某某从自己裤子右口袋内掏出一把折叠刀刺向了格某某某的腹部后逃离了作案现场。之后被告人边某某某骑摩托车到达亚木乡杰村和达局乡赤纳村中间的工地(河北光大项目部),其进入其中一间民工宿舍,宿舍内遇见次某某某(受害人),要求自己睡在次某某某床上,次某某某以现在我该上班为由拒绝了边某某某的要求,并穿好衣服准备上班时,边某某某又一次将折叠刀刺向次某某某的腹部,之后逃离了现场。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格某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次某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刀、被告人边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格某某某、次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扎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零两个月以下。

被告人边某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格某某某致重伤和被害人次某某某致轻微伤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当时自己已醉酒状态导致存在不理智的行为,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某及受害人格某某某,扎某某某三人相继在昂仁县亚模乡钦达村朗加茶馆和亚模乡达木夏茶馆内饮酒,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喝完酒后准备回家时商量去吃饭,但是天色已晚饭馆都已关门,之后三人是否到别的村庄吃饭产生了分歧,最后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回到亚模乡钦达村,骑车接近边某某某家时,因路况不好扎某某某要求格某某某和旦某某某下车徒步行走,自己将摩托车送到了边某某某家门口,当格某某某和旦某某某到达村民阿某某某家门口时,边某某某从自己裤子右口袋掏出一把折叠刀,刺向格某某某腹部后逃离现场。

二、2020年10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边某某某骑摩托车到达亚木乡杰村和达局乡赤纳村中间的工地(河北光大项目部),其进入民工宿舍后遇见受害人次某某某,要求自己能睡在次某某某床上,次某某某以自己现在到了上班时间为由拒绝其要求,并穿好衣服准备上班时,边某某某又将折叠刀刺向了次某某某腹部后逃离了现场。

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格某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对次某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系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折叠刀一把;2、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3、被害人格某某某、次某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证人扎某某某的证言;5、日公司鉴(伤)字〔202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边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格某某某、次某某某身体致被害人格某某某重伤,被害人次某某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昂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自己在醉酒后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边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边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4日至2024年10月3日。)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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