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效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美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陈天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潍城区明茹餐馆经营者,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李之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潍坊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效宝与被告杨美西、陈天忠、李之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考,被告杨美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忠、李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效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831.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7月起,被告李之波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北角的门头房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爱亭婚庆服务中心(牌匾名称为“烟酒喜铺”)。2020年7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美西、陈天忠经营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北角的明茹餐馆门头房发生火灾(房主为李之波),火灾殃及原告经营的烟酒喜铺店,导致原告的店内装修和物品被烧毁。后经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起火的部位为明茹餐馆厨房西侧冰柜上方插排处,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器短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见,此次火灾的发生原因主要责任方为被告杨美西、陈天忠,同时被告李之波作为明茹餐馆的房主对火灾的发生亦负有管理不善、提醒不到位的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当对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美西辩称,我是房屋的承租者,失火主要过错不在我,引起火灾的插排在我搬进来之前就已安装好了。火灾之所以过火面积这么大,主要原因在于房东加盖了泡沫板,属易燃材质,不能有效阻燃。火灾发生前已经发现了安全问题,街办要求房东及时整改,但后来房东也未整改。

被告陈天忠、李之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效宝租用被告李之波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北角的门头房经营婚庆服务业务,个体字号为潍城区于河爱亭婚庆服务中心,业主为原告。陈天忠租用被告李之波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北角的门头房经营餐馆,餐馆字号为潍城区明茹餐馆,业主为陈天忠,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杨美西。原2020年7月28日14时51分,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潍城区角的潍城区明茹餐馆租赁门头房发生火灾,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为杨美西经营的明茹餐馆,过火面积50平方米,造成6户受损,烧毁厨房用品、家电、货架、墙壁、商品等物品一宗,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2020年8月7日,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潍城消火认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起火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14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明茹餐馆厨房西墙冰柜上方插排处;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明茹餐馆厨房西墙冰柜上方插排由被告陈天忠、杨美西使用,但三被告对该插排由谁安装均不认可。

该火灾致原告经营的门头房装修、物品等造成损失。案件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新三元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2021年4月1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28日,我院委估的资产的评估价值为58506.43元。

另查明,陈天忠租赁的涉案失火房屋,系在2017年被告李之波从陈天忠、杨美西处购买,李之波在2017年到2019年期间对外出租给陈天忠、杨美西做餐饮用。陈天忠是从2019年2月份开始租赁使用的。原告王效宝自述自2019年7月份开始租赁被告李之波的房屋使用,年租金为14800元,原告已于2020年2月11日将2020年度租金14800元一次性交纳至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美西在经营潍城区明茹餐馆期间,发生火灾致原告房屋受损,经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明茹餐馆厨房西墙冰柜上方插排处,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告陈天忠作为潍城区明茹餐馆的经营者、杨美西作为房屋实际经营使用者,在使用房屋内的插排过程中造成火灾,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之波作为出租人,未对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及设施存在的隐患起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天忠、杨美西共同承担90%的责任,被告李之波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物品损失58506.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租金的主张,其提供的微信记录载明其已向被告李之波支付14800元租金,原告主张租金系交纳至2020年12月31日,火灾之后即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未使用房屋,其已经预付的租金6325.48元,二被告应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三被告应予承担。据此,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7831.91元,由被告陈天忠、杨美西共同承担90%计61048.72元,被告李之波承担10%计6783.19元。被告陈天忠、李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天忠、杨美西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1048.72元;

二、被告李之波赔偿原告损失678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68元,由被告陈天忠、杨美西负担1321.2元,被告李之波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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