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玖清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路振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雪,女,汉族,北京玖清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玖清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清公司)与被告李冬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玖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冬梅偿还代偿总金额10 580.38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冬梅承担。事实和理由:玖清公司从铜川文銮企业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銮公司)处受让对李冬梅的债权。2019年9月26日,李冬梅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 42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同日,李冬梅与中吉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中吉公司为李冬梅的借款向莱商银行提供担保,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于2019年9月26日向李冬梅发放贷款15 420元。李冬梅按约偿还部分款项后自2020年3月24日开始逾期还款。中吉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代李冬梅偿还借款本息10
580.38元。后中吉公司将代偿取得的对李冬梅的债权转让给文銮公司,玖清公司从文銮公司处受让对李冬梅的债权。玖清公司多次向李冬梅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冬梅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被告李冬梅通过线上网络服务平台与莱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莱商银行为李冬梅提供消费贷款服务,具体借款信息以合同项下电子借款借据所载信息为准。合同可用额度项下单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结算账户、还款方式、还款日均以该笔借款对应的电子借款借据所载信息为准。合同可用额度项下单笔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电子借款借据所载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在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电子借款借据所载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逾期后不能支付的利息(含借款期内欠付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按照电子借据所载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义务,构成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合同借款总金额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的实际损失。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分期付款的,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贷款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但应依法通知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9月26日,莱商银行出具电子借款借据,载明:李冬梅借款金额为15 420元,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首次还款日为2019年10月20日,每月还款日为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2019年9月26日,李冬梅(甲方)与中吉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如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的,乙方担保责任不变。乙方担保方式及范围为在甲方借款本息范围内为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不履行债务时,乙方按照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代偿责任。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担保服务费3520元。乙方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有权自行或委托合作方对甲方进行追偿,并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自甲方账户划扣还款。上述主合同如发生由乙方代偿,甲方应在乙方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清偿乙方已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清偿,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每天万分之六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李冬梅为中吉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向中吉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并授权中吉公司自行或委托其合作方通过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李冬梅指定的授权账户中划扣担保服务费,直至成功扣划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向李冬梅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420元,李冬梅以电子方式对莱商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确认。李冬梅返还部分款项后开始逾期,中吉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代李冬梅偿还款项10 580.38元。
后中吉公司将其取得的对李冬梅的借款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文銮公司。2020年11月8日,文銮公司将其从中吉公司处受让的借款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玖清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冬梅通过网上电子平台与莱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莱商银行发放款项后李冬梅按期偿还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吉公司按照其与李冬梅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李冬梅向莱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0 580.38元后,依法取得向李冬梅追偿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吉公司将其对李冬梅的债权转让给文銮公司后,文銮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玖清公司。各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债务人。现玖清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李冬梅给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冬梅给付原告北京玖清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0 580.38元及违约金(以10 580.38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李冬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