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定风波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芒,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王某1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林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君,被告木林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5时34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镇,王某1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王某2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后向西行走,自行车前部与王某2身体相撞,造成王某2受伤,自行车损坏,王某2经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0月9日死亡,报案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现场勘验,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赔偿事宜,经过赵长凤律师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某2家属共计48万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环境情况认定为,现场位于北京市木林镇,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设有单黄虚线,两侧各有一条混合车道,发生事故时天气晴,无路灯照明。可见,发生事故与无路灯照明有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8条、1198条之规定,设施问题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路灯管理人,夜间为了省电故意不开,造成了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全部损失的50%。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木林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般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具体到本案,造成王某2死亡的损害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原告与王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未认定被告有任何责任,故被告不具有任何过错。

二、被告对路灯尽到了管理义务

木林镇政府系木孝路高杆路灯的所有权人,木孝路系乡村道路,为了保证居民夜间的出行安全,木林镇政府为该路段安装了用于照明、方便居民出行的路灯设施,同时为了响应国家提出的节能环保问题,该段路灯照明时间系10月份,每日18:45灯亮至24时熄灭,此时间已经可以满足居民的出行需求。同时,该路段路灯已由木林镇政府委托北京市大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护,发生事故时,该路段路灯完好。

三、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

发生本次事故时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约2020年10月4日5时34分,结合气象查询,当日天气晴,天亮时间为5时46分59秒,也就是说当时天至少已经蒙蒙亮,可以清楚看到道路情况,此处乡村道路过往车辆不多,道路宽约八米,两辆公交车并行均可通过,在道路旁边仍有土路,可以充分满足行人、车辆的通行。原告骑的是自行车,低于汽车的危险性,在察觉到危险时及时刹车完全可以避免,至少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同时,在天气尚未全明的情况下,原告骑车过程中应当更加注意查看道路情况,从事发经过看,原告的自行车与行人王某2身体相撞后,自行车已经损坏,可见原告的车速应当是不慢的,原告作为附近村民,对该条路况应当是明知的,其在骑车经过时,应当更加减慢车速,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但是原告并未做到。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的发生令人惋惜,但被告对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对该路段的路灯尽到了管护的义务。原告如认定被告有赔偿的义务,在与王某2家属调解赔偿事宜时,就应当通知到被告,被告未参与过双方的赔偿事宜,对赔偿协议亦不予认可,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基本情况

2020年10月4日5时34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镇,王某1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王某2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后向西行走,自行车前部与王某2身体相撞,造成王某2受伤,自行车损坏,王某2经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0月9日死亡,2020年11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驾驶自行车未确保安全,王某2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1为同等责任,王某2为同等责任;事故交通环境情况认定,现场位于北京市×镇,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设有单黄虚线,两侧各有一条混合车道,发生事故时天气晴,无路灯照明。2020年10月31日,王某2之子王某3代表王某2妻女与王某1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某1赔偿王某3因王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王某1已支付18万元,剩余30万元,王某1自2020年11月起每月28日给付王某34000元,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该协议现仍继续履行中。

2020年10月4日,天亮时间5时46分59秒,北京市路灯关闭时间为5时41分,事发道路的路灯关闭时间为24时。事发道路及路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被告,事发道路属于乡村道路。原告庭前申请将案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撤回对第三人王某3的起诉,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二、当事人针对法庭询问焦点内容所做陈述

1.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依据

原告表示,就被告不开路灯行为,原告认为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按照规定被告应当早上5时41分关灯,晚上是6时开灯。

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这个部门规章不涉及本案的乡村道路。《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实施意见》是为全面贯彻落实《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所制订的实施意见,这一规范性文件也不适用与本案涉及的乡村道路,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乡村道路产权属于属地政府,被告已经充分考虑了村民的出行需要耗资建设路灯并投入使用,每年高额的电费也是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法律依据均不能证明对路灯的管理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原告提交的这份法律依据明确了路灯的管控需要考虑节能环保问题,尤其是《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城市照明的建设单位和运用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照明节能控制措施,坚持并推进半夜灯管理方式,城市照明可以推进半夜灯模式。对于农村居民来说路灯开到24时可以满足行人出行安全,因此被告未开路灯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义务。

原告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以及《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被告作为路灯和道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保证道路照明正常和道路安全,由于其疏忽大意对照明没有管理,导致安全隐患存在,王某2死亡系未开路灯和原告骑车共同造成,因此原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应当对王某2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赔偿后,原告和被告应当平摊该责任,即承担24万元赔偿义务。

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作为属地政府,综合考虑了相关因素,为属地居民安装了路灯并规定了路灯开闭时间,可以满足人民出行需求,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违反《民法典》第1198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情节。《民法典》第1168条的前提是被告有责任,但是此次事故被告并无任何责任。

2.原告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

原告自述:事发的道路是我出村的必经之路,每天都要走,大概持续了两个月骑行上班。基本都是每天早上5时30分去上班,中午不回来,20时左右回来,事发前一天晚上路灯是亮着的,路灯很亮,路两旁的树是不会遮挡路灯的。2020年10月4日5点半左右,我准备去上班,我骑我的自行车去附近赶公交车去俸伯,然后从俸伯坐班车去上班。当时天气的情况是看不到月亮,天特别黑,感觉一点光亮都没有,事发时我所处的位置旁边也有树的干扰,所以导致我看东西很困难,完全看不到人。当我骑车到事发位置时,远距离我没有看到死者,当我看到死者的时候,我们两个人已经离得很近了,感觉我们两个人已经马上要撞上了,我根本没有时间采取任何刹车措施,我下意识的捏了一把刹车,但肯定已经来不及了,当我反应过来的时候,我已经跟死者撞上了。当时我自行车的时速表显示10迈左右,道路视线能见度是1米左右。

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述看不到光亮,导致看东西困难,不符合常理。即使人在黑夜中行走,可以看到附近的物品,并且如原告所述,在此种危险情况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对道路的危险性如此清楚,其明知前行是视线不清,仍快速前行,通过原告的身高可以用双脚刹车等方式,避免事故的发生。

3.原告与案外人王某3赔偿签订协议为何不通知被告

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未通知被告,48万元的赔偿标准也不明晰,被告不应就此与原告分担协议义务。原告解释因为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还未意识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在签订协议后才认为被告存在过错,48万元包括医疗费111 877.80元,殡葬服务费7000元,护工费1100元,还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

4.被告确定路灯开闭时间考虑哪些因素

被告表示,乡村道路开闭时间没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不仅考虑属地居民的安全环境为该道路安装了路灯,还考虑季节变化及属地出行需求、节能环保等因素确定了路灯开闭时间,因为乡村道路是连接村到村,村到镇的道路,针对特定的群体,人流量、车流量与城市道路相比较少,因此不应按照城市路灯要求规范乡村道路路灯开闭时间。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事发当天的天亮时间是5时46分59秒,北京市路灯关闭时间为5时41分,事故发生在5时36分,此时天还没亮,按照北京市路灯开闭时间表显示,此时不应当关闭路灯。

本院依职权调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宗中王某1自述事故发生原因:我当时从北向南骑行的时候从亮的地方到黑的地方没有反应过来就与对方相撞了。王某1当庭解释,事发道路北侧是村口的检查站,视频中亮的地方就是检查站,该光源能看到几十米远,距离事发地点大概二三十米,检查站的灯太亮了晃了眼睛,才造成在道黑的情况下没看见死者。本院当庭播放了事发经过的视频并展示了事发道路路况和王某1事故自行车照片,自行车主体前后没有反光装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发路段有树、路窄、天黑,原告受检查站的灯光影响视线,如果有路灯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为根据视频可以看出天有些亮度,原告出行的道路是唯一的出村道路,当时的情况原告应减速,根据照片显示,该路段有一片土地路,根据原告的身高在发生事故前可以用双脚支撑地面刹车避免事故。原告自述是没煞住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骑车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因。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北京市路灯开闭时间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日出日落时刻表、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举证证明以下四点:损害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其与被告不开路灯的共同行为导致王某2的死亡。经被告自认,涉诉道路和路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被告,基于路灯使用产生的相关纠纷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不开路灯的行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视频录像、事发当天的天亮时间、天气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交通支队和本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表明,距事发路段北侧二三十米处有一个疫情检查站并设置有照明设备,且此时的天气条件从视频中看也已是天蒙蒙亮了。原告主张光源都被树木枝叶遮蔽,但根据其在法庭上的自述,在路灯开启时,路灯的光源不会被枝叶遮蔽,相较于路灯的光源,自然光源更广。鉴于此,路上的行人完全可以凭借现场光线条件基本看清路况。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未开路灯,但该陈述并不代表未开路灯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参与因素,而只是一个对事发环境的客观陈述。故不能认定被告不开路灯是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相关路灯开放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是对城镇道路路灯开闭管理的规定,而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是乡村道路,并不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内,因此,不应以原告所述的相关规定来衡量被告开关路灯时间是否合规。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民法典》第1198条。本院认为,《民法典》第1198条是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法律对于公共场所和道路的界定是分别规定的:公共场所,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里的公共场所包括经营公共场所,也包括公共服务性场所。而道路的管理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主要是在道路上有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时,其应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不是《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原告以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但本案也不存在物件脱落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以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当指出,没人会预料一次自行车撞倒行人的事故会造成如此严重的结果,发生这样的事故十分遗憾,虽然不具有普遍性,此事的发生与是否开闭路灯无关,但是本院也希望被告借此事能够引起足够重视,在提供政府服务时不仅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底线标准界定履职效果,而应当在日常管理路灯时能够更加人性化,及时了解路灯运行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群众的新需求及时反馈,逐步提升政府服务水平,让人民群众充分享受到人性化行政带来的便利,切实感受到政府服务为民的真诚态度。反观原告,原告在事发时间段在此路骑行上班已两个多月,对于事发道路的路况和光线条件都是十分熟悉的,而此前也没有发生过类似事件,从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基本认知判断,原告是确认该路没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才会坚持每天骑行上班,因此,不能因为一次偶发事件而主张该路早已存在的情形属于危险隐患。原告应当从此次交通事故中充分吸取教训,正视发生事故的真正原因,避免日后再有类似情况出现,而不是在事发后竭力寻找其他非事故因素来挽回所受损失。对于公共场所或道路的管理人,他们的安全保障义务往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注意义务广度是远超于一般责任主体,但是,即便如此,并不代表这个义务是没有边界的,责任的边界是让相关主体更好更明确地履行保障义务,这一边界也能更清晰地释明在此范围内活动的公民个人自身的注意义务,过分地强调一方责任便会造成权责失衡,整个环境缺乏秩序,最终危害到的还是在此场所活动的公民个人的切身权利。只有双方各司其职,类似本案以及其他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人为事故才会有效避免。同样,在法治社会中,权力和责任的主体都应当有法可依,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制,做到真正的公正,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切实有效地保护其应当保护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 婷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卢丙乾

书  记  员   王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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