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雪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发旺,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祖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
被告:谢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雪明与被告丁祖明、谢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发旺、被告丁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诉前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祖明、谢晖因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开支需要,于2017年8月6日开始向原告借款,经计算到2019年2月1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100000元日利息为95元。该欠款从出具借条起未付本金和利息至今。二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20年5月,从2020年6月开始至今未给付利息。二次借款共计670000元。因原告家庭急需用款,原告找到二被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2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丁祖明辩称,1、37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双方已经进行口头约定;2、2020年1月16日的30万元借款属实,已经偿还了10万元,这笔借款是丁祖明本人的行为,原来的借条谢晖没有签字,刘雪明的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谢晖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雪明与被告丁祖明、谢晖系朋友关系,被告丁祖明、谢晖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8月6日开始向原告借款,经计算到2019年2月1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2020年8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刘雪明(身份证430511198312097XXX)借到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双方约定拾万元每天利息95元,借款人:丁祖明,身份证号:342623198307241XXX,借款人:谢晖。身份证号:432928198305150XXX,2019年02月01日。”该笔借款从2019年2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2020年1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20年8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刘雪明(430511198312097XXX)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双方约定月利息1.8%,借款人:丁祖明,身份证号:342623198307241XXX,担保借款人:谢晖。身份证号:432928198305150XXX,2020年1月16日。”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20年5月,从2020年6月开始至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及原告与被告丁祖明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祖明提出“37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双方已经进行口头约定”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本金为37万元的借条系被告丁祖明、谢晖于2020年8月重新出具,二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明白重新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月息1.8%、拾万元每天利息95元,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诉前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丁祖明、谢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雪明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限被告丁祖明、谢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雪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20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8月29日止的利息及从2020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丁祖明、谢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胡小梅
代理书记员 胡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