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立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彪,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春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高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审理经过 原告赵立敏与被告高春仿、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彪,被告高春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赵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春仿、高祥偿还赵立敏借款本金207000元,并以20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320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高春仿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赵立敏借款140000元、67000元,并出具借条、欠各一份,高祥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字。此后,赵立敏多次向高春仿催讨,但高春仿拒绝还款,高祥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称 高春仿辩称:赵立敏起诉的207000元只有140000元本金,其余67000元是利息,现无经济能力承担逾期利息。
高祥未予答辩。本院查明 赵立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春仿曾向赵立敏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5%计付,后高春仿偿还了6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8年11月11日,赵立敏与高春仿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高春仿向赵立敏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据》,同时还出具了一份金额为67000元的利息《欠条》。高祥在《借据》、《欠条》上签名,表示如高春仿偿还不了债务,愿替高春仿偿还前述债务。出具票据后,高春仿一直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高祥同样也没有还款。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高春仿向赵立敏借款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高春仿向赵立敏借款,赵立敏向高春仿交付钱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并且合同合法、有效。高春仿向赵立敏借款后,应依法偿还借款。但高春仿借款后未予偿还,赵立敏起诉要求高春仿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赵立敏起诉主张的67000元为利息,该利息计付标准为年利率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不符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赵立敏主张的利息67000元,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对赵立敏主张的利息确认为64320元【67000×(24%÷25%)】。
本案债务没有约定偿还期限,赵立敏主张逾期利息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高祥在《借条》、《欠条》上签名。虽然《借条》、《欠条》上没有明确高祥签名的法律性质,但从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分析,高祥的签名符合一般保证人的法律性质,故高祥为本案债务的一般保证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高春仿所欠赵立敏的主债务非经审判,并就高春仿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高祥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虽经本院审判,但未进行强制执行程序,高春仿个人财产是否能履行本案债务,尚未明确,高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赵立敏起诉要求高祥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高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高春仿偿还赵立敏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64320元,两项合计2043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立敏要求高祥对高春仿所欠赵立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债务进行执行程序后,如对高春仿的个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则高祥应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
三、驳回赵立敏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高春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祝鸿凌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舒 钰
书 记 员 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