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晓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新玲,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王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晓本与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民委员会、王新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本、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锁、被告王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晓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5日,被告袁宋村民委员会向构林镇政府交超生费,村会计王新民到原告家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5000元及利息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属实,现经费紧张,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新民辩称,借款属实,但款项是村委借的,被告是当时的会计,只是经手人,债务应由村委偿还。

原告杨晓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民委员会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新民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民委员会因交纳超生费资金短缺,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杨晓本借款5000元,时任村会计的被告王新民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民委员会因交纳超生费向原告杨晓本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加盖了印章,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民委员会偿还5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收款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王新民作为当时的村会计,其出具借款凭据,并在经办人位置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本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晓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宋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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