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文亮,经理。
委托书代理人:刘承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新忠因与被上诉人刘广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广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汽车列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因冰雪路面与对向原告郭新忠驾驶的车牌号为蒙D×××××的汽车列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新忠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广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为蒙D×××××的汽车列车所有人为原告郭新忠。原告郭新忠提交了赤峰市宏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郭新忠提交了由赤峰市宏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蒙D×××××和蒙D×××××与鲁Q×××××于2020年1月6日在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完毕,开具责任认定书后,将蒙D×××××和蒙D×××××从停车场拖回赤峰市宏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定损、修理。年后由于新冠病毒突发,期间阳光公司不能正常定损理赔,配件物流停运不能正常配送,致使车辆也不能正常按时修理,蒙D×××××和蒙D×××××于2020年4月24日,经阳光保险公司确定理赔金额,车主检验合格后,由我公司开具发票正式出厂。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新忠与被告刘广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D×××××的汽车列车受损。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分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在北票境内,原告车辆却到赤峰修理,对于13,000元施救费的发生不具有合理性的抗辩意见,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费用符合就近修理原则的证据,以致无法确定合理施救费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施救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车辆因本次事故被撞后产生的折旧费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刘广银、于楠提出修理期间过长的抗辩意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修理时间产生的误工费系其合理损失的证据,且原告未提供其车辆开始维修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施救费、折旧费、修理期间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新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郭新忠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郭新忠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新忠上诉称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运费、营业的误工损失费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分公司、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票市佳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电子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广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汽车与郭新忠所有的车牌号为蒙D×××××的车辆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忠无事故责任。上诉人郭新忠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了运费、营业的误工损失费、施救费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运费、营业的误工损失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北票市佳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北票市佳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蒙D×××××号车辆从肇事地点拖运至交警队停车场产生6000元施救费。刘广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该6000元施救费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以该费用的发生不具有合理性为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郭新忠施救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合计5320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