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广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陶晗,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德玲,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汪家山村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倪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敬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广沿因与被申请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04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黔民申3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晗、吴德玲,被申请人公交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广沿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服。原判依据《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没有继续驾驶涉案车辆运营并不违约,但又以合同未有约定,认定公交公司未违约是不正确。2、本案是公交公司违约。2013年4月24日,其持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书》办理争议车辆年审时,检验部门出具了《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告知书》,公交公司向安顺交警支队车管所递交《不予办理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有27部出租车车辆报废一事申请函》导致其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车辆被迫停运。事后,公交公司也未履行继续给其办理年审和报废手续的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显然是公交公司违约。3、原判认定前后矛盾。判决书中本院认定第一条是认定双方不违约,第二条又认定公交公司违约,判决结果与认定不一致,认定前后矛盾。4、案件诉讼费的收取和比例负担,同样的案件,同样的交纳诉讼费,但是诉讼费的认定却不一致,有四种不同的交纳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在停运时是否必须报废的问题。依据97《报废标准》及98年施行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对出租车报废的规定,车辆可选择累计行驶50万公里或使用年限进行报废,对出租车辆的审验事实上由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案所涉车辆根本不属于强制报废的范畴,充其量属于引导报废的范畴,争议车辆在停运当时不属于必须报废的车辆。2、关于丰隆公司检测二线出具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告知单》的问题,丰隆检测二线无权代表安顺市丰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任何法律文件,该《告知单》损害了安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者的权利,所以无效。根据贵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说明该《告知书》在车辆管理所没有留档备查,与常规文件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王广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误工损失58800元,退还多收取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承包费16215元,承担20%的违约金(以承包费51885元计)10377元,共计人民币85392元。公交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其承包费损失82000元、经营权使用费3000元、违约金103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承包费51885元,原告应在承包期限内(2008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相关规定从事客运服务。因承包的车辆是于2008年6月24日购买,车辆检验应在每年的6月份前,原告停运时未到车辆检验有效期,按照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2013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规定,属强制报废情形之一的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的;属引导报废情形的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里程达600000千米的;对达到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另,按照《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无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原告不能提供车辆属于强制报废的情形,原告自行停运,导致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面临将被处罚,原告等承包人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故被告登报单方解除与原告等车辆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其因停运时至合同期满期间的误工损失58800元,因原告停运无正当的理由,其停运行为违约,而被告登报单方解除合同是因原告的违约所致,原告自行停运后的误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退还已收取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承包费16215元,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合同届满日止,被告应按1081元/月退还原告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承包费为137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377元(按承包费51885元的20%计),因原告对被告违约不能举证,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诉请判决原告赔偿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承包费82000元,由于原告擅自停运,导致被告登报单方解除合同,安顺市金属回收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车辆后,被告才办理完毕报废车辆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解除后将车辆或相关车辆的手续交还被告,客观上影响被告对车辆更新后的再发包,必然对被告造成损失,但若原告不停运,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到承包期限届满,被告的预期收益也应是承包费1081元/月,故应参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1081元/月,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的损失应为10733元,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代其缴纳的2013年1月-4月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3000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不能提供已缴纳的证据,对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3377元(以承包费总额51885元的20%计),但被告对其损失,已反诉诉请,且本院对其损失的反诉诉请所支持的金额10733元已超过违约金10377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不应再重复计算违约金10377元,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由被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广沿退还承包费人民币13789元;2、驳回原告王广沿对被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由原告王广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733元、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3733元;4、驳回被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广沿的其他反诉请求。

王广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停运出租车系被迫,而非擅自停运。上诉人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16条规定,持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书》到安顺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承包的出租车年审,因该车检查不合格,检验部门出具《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告知书》,车辆属于强制报废的范围,而被上诉人申请车管部门不给上诉人办理年审及报废手续导致上诉人不敢上路营运,事后被上诉人也未履行继续给上诉人办理年审及报废手续。被上诉人在得知车辆达到报废条件后,采取的不是如何完善手续,提供条件,而是向车管部门申请不给上诉人办理车辆报废和年审手续,上诉人停运的责任完全属被上诉人造成。按照《道交法》第一百条及2013年6月安顺市客运主管部门要求将我们承包的27部车辆进行报废后才能更新车辆上路营运,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只能等待车辆更新营运,否则营运违法,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擅自停运。2、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由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承包的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导致上诉人不敢驾驶已达报废条件和未办理年审的车辆营运,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经《黔中早报》刊登的解除双方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新车辆后发包赚取更高的承包费,让上诉人被迫停运。故上诉人不存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承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3000元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58800元,退还多收上诉人承包费16215元,承担违约金10377元,合计853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职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上诉人自愿承包被上诉人所有的经营性出租车(2008年6月24日购买);承包期为六年,即从农历2008年6月17至2014年7月18日;承包期内车辆进行更新,按新更新的车型和号码在被上诉人处进行备案、登记,承包性质不变;承包费从2010年7月19日起按1081元/月计算,总额为51885元,由上诉人一次性交纳;上诉人除应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外,还须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和各项税费。管理费交纳标准为每月238元,其中38元提出做专用基金。管理费从2008年7月开始按月交纳至2010年7月后调整为每月200元。上诉人所交纳的各项税费具体为营运税180元、养路费250元,以及按国家规定需要缴纳的其他费周……;上诉人从事运营生产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承包期届满时,则合同终结,上诉人所承包经营权的车辆下线(指滑车,不合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按合同所确定承包费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解除本合同时登报进行公告,即视为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51885元,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经营。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持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书》到安顺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上诉人承包的出租车检测年审,因该车检测不合格属报废车辆,检验部门出具《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告知书》、《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告知单》。被上诉人获悉车辆年审检测不合格达到报废标准后,于同月26日向安顺交警支队车管所递交《不予办理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有27部出租车车辆报废一事申请函》。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为车辆的承包合法上路营运产生纷争,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停运。2013年6月14日,因上诉人承包的车辆长期停运,安顺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向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被上诉人10日内恢复出租车的正常营运,逾期不改,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月15日,被上诉人通过《黔中早报》向上诉人等27位承包人发出通知:自登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恢复正常营运,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另行新增车辆组织对外发包。同月25日,因上诉人等27位承包人未恢复出租车的营运,被上诉人通过《黔中早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2013年7月2日,安顺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以被上诉人27辆出租车擅白停运未恢复营运,对被上诉人作出将依法予以处罚的安市客管通[2013]33号《关于对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G×××**等27辆出租车擅自停业情况的复核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车辆停运发生纷争后,上诉人等27辆出租车承包人多次向市委、市政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市纪委、市信访局、市交通运输局、客管局上访,2013年7月3日安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对杨胜国等27辆出租车承包人信访诉求的答复》,告知上诉人等27辆出租车承包人如对答复有异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1月安顺市金属回收公司对上诉人承包的出租车车辆进行报废回收。2014年4月被上诉人完成车辆的更新工作后向案外人发包。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向安顺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缴纳上诉人承包的出租车2013年1月至4月的经营权使用费3000元。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车辆报废残值费400元。同时查明:2013年4月21日安顺电视台《直播安顺》栏目报道,安顺交警支队交警在对机动车进行检查中,发现安顺公交出租公司车牌号为贵G×××**的出租车行驶里程达到72万公里,超出国家规定出租车行驶50万公里的报废标准。同时,安顺交警支队车管所向安顺公交出租公司下达车辆报废通知书。2013年9月26日,贵州电视台《百姓关注》栏目报道,上诉人等停运在西秀区中华北路的其中一辆出租车行驶里程达到645557公里,超出国家规定出租车行驶50万公里的报废标准。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上诉人王广沿通过安顺市商业银行向安顺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交纳了2011年全年有偿使用费(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九千元。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王广沿通过被上诉人公司代收的方式交纳了2012年全年有偿使用费九千元。上诉人未交纳过2013年全年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但被上诉人已向主管部门交纳了2013年全年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停运车辆及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58800元、退还多收上诉人承包费16215元、承担违约金1037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1、关于上诉人停运车辆及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自愿协商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1997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微型客车、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的应当报废”之规定,上诉人在2013年4月24日持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年审业务时,被检测部门告知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已达到50万公里以上,“已达到了应当报废的标准……应当(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直播安顺》和《百姓关注》栏目的相关报道也证明,与涉案车辆同一批运营的车辆均已超过50万公里的里程数,且交警部门的民警在节目报道中明确指出“这个轿车类行驶50万公里的是应当报废的,……我们目前已经将这一个车的情况反馈给公交总公司,并向这个单位下达了合格车辆报废通知书,……”;自2013年4月起至涉案车辆依照规定应当办理年审的最后期限止,车辆管理部门没有向涉案车辆发放过年审合格的相关证件。从上述规章的规定和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3年4月时已经达到国家强制报废的标准,不能再上路行驶,否则不仅会产生违法违规的后果,对于社会公共安全也会造成危害,所以上诉人没有继续驾驶涉案车辆营运并不违约。由于双方对于承包期内车辆行驶公里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后应当如何处理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缔约存在过失并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所以被上诉人在发生上诉人等二十五辆出租车同时停运在若飞广场附近的事情后,于201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在《黔中早报》上登报解除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2、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58800元、退还多收上诉人承包费16215元、承担违约金10377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并未对误工费进行约定,所以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377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按照《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出租车期限为2008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承包费为1081元/月,合计为51885元(上诉人已交付),结合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委托送检车辆,车辆被检测为不合格报废,导致上诉人不能驾驶承包车辆合法上路营运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据此,被上诉人应承担退还上诉人停运后的承包费(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18日)为16215元(1081元×15个月))。3、关于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私自将承包的车辆停运属擅自行为及原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损失10733元,返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3000元正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是按照规章规定和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而没有驾驶应当报废、未取得合格年审手续的车辆上路营运,不是擅自停运,所以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其次,虽然双方对经营权使用费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上没有明确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但是从2011年、2012年的缴纳情况来看,上诉人对自己使用车辆期间的经营权使用费是认可应当由自己交纳的,而且2013年1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也实际在使用被上诉人公司的车辆,所以该部分使用期间的经营权使用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裁判结果错误,予以纠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二审判决:1、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第四项;2、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由被上诉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退还上诉人王广沿停运期间已交的承包费16215元;4、由上诉人王广沿于判决送达日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权使用费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上诉人王广沿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67元;反诉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上诉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上诉人王广沿负担2883元,被上诉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认定,1、2008年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费共计51885元,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用于购买车辆。该款名为承包费,实为购车款。2、2014年1月18日,再审申请人一方已重新与另一公司(安顺公交总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3、申请人持被申请人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书》到安顺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申请人承包的出租车检测年审,因该车检测不合格属报废车辆,检验部门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告知单》。安顺公交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倩虽未见到《告知书》原件,但倪倩获悉车辆年审检测不合格达到报废标准后,向车管所提交了《不予办理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有27部出租车车辆报废一事申请函》,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因此,被申请人对于车辆经年检达到报废标准50万公里一事知情。4、再审中依据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2013年4月25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通知》及《告知书》进行核实调查,该所于2017年8月28日向我院出具了证明,其内容为:“贵院到我所调查的贵Gu0472号出租车告知书、关于安顺市丰隆公司机动车检测二站的通知书及贵Gu0469出租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告知单,经我所多日查找,未找到原件”。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书》、《不予办理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有27部出租车车辆报废一事申请函》、本院调取的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车辆是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再审申请人停运车辆及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2、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误工损失、返还承包费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车辆是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再审申请人停运车辆及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问题。1、根据1997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微型客车、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的应当报废”之规定,申请人持被申请人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年审业务时,因车辆的行驶里程已达到50万公里以上,该车辆已达到了应当报废的标准。并且从《直播安顺》和《百姓关注》栏目的相关报道也证明,与涉案车辆同一批运营的车辆均已超过50万公里的里程数,交警部门的民警在节目报道中明确指出“这个轿车类行驶50万公里的是应当报废的,目前已经将这一个车的情况反馈给公交总公司,并向这个单位下达了合格车辆报废通知书等内容……”。从上述规章的规定和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3年4月时已经达到国家强制报废的标准,不能再上路行驶,否则不仅会产生违法违规的后果,对于社会公共安全也会造成危害,所以再审申请人没有继续驾驶涉案车辆营运并不违约。2、从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来看,该合同系自愿协商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第九条第(3)项规定“承包期内,乙方不得用所承包之车辆从事违法活动,不得纠车聚众闹事……如有违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承包车辆”。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由违约方按本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费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有违约行为的守约方可以据此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同时登报进行公告,即视为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依上述合同约定,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商,妥善处理,采取重新购置或者其他方式继续履行合同,而被申请人在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存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于2013年6月17日在《黔中早报》上登报解除合同,并将申请人承包的出租车辆进行更新后发包给案外人营运,导致承包合同履行不能,构成违约。

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误工损失、返还承包费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1、关于误工损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着自愿平等原则协商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中未对违约相关的误工损失进行约定,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返还承包费的问题,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停运,后又将更新车辆另外发包,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被迫停运后的承包费。依照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规定,申请人的承包期为六年,即从2008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承包费为1081元/月,合计为51885元(再审申请人已交付),结合申请人停运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据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再审申请人被迫停运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即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承包费16215元(1081元/月×15个月)。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申请人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违约金为(51885元×20%)10377元。

关于双方对经营权使用费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上没有明确约定,但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的问题,从2011年、2012年的缴纳情况来看,申请人对自己使用车辆期间的经营权使用费是认可应当由自己交纳的,而且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申请人也实际在使用被申请人公司的车辆,所以该期间的经营权使用费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反诉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97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申请人王广沿承包费16215元。

三、由被申请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申请人王广沿违约金人民币10377元。

四、由申请人王广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权使用费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申请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再审申请人王广沿承担52元,由被申请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申请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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