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天峰,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7984265288.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启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

被告:刘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亭县。

被告:唐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路北区。

被告:胡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亭县。

被告:甘晓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亭县。

被告:刘风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乐亭信用社)与被告刘云峰、唐淑荣、胡建生、甘晓娜、刘风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刘云峰、被告胡建生到庭,被告唐淑荣、被告甘晓娜、被告刘风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云峰偿还所欠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要本金50万元。利息3.58万元。以及自2018年09月22日至2019年09月10日按年利率10.005%的利息,贷款到期后按年利率10.005%上浮50%收取的加罚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唐淑荣、胡建生、甘晓娜、刘风来应负连带责任。2、要求五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云峰于2018年09月11日向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并由胡建生、刘风来为其担保借款50万元,2018年09月21日,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09月10日。2018年09月21日被告缴纳部分贷款利息13452.77元,现结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8万元。贷款到期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云峰偿还所欠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8万元,以及自2018年09月22日至2019年09月10日按年利率10.005%的利息。贷款到期后按年利率10.005%上浮50%收取的加罚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唐淑荣与借款人刘云峰为合法夫妻关系,担保人胡建生与甘晓娜为合法夫妻关系,均签有贷款承诺书,因此四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并要求五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云峰辩称:钱是我借的,借钱是事实。我现在没钱。我有房子没有查封,应该查封我的房子,不应查封担保人胡建生名下房屋。

被告胡建生辩称:借款人有房产,应该查封借款人的财产。

被告甘晓娜、刘风来、唐淑荣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峰与被告唐淑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建生与被告甘晓娜系夫妻关系,刘风来系刘云峰父亲。2018年9月11日,被告刘云峰向原告乐亭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3375‰。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2018年9月11日,借款人唐淑荣为乐亭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其知悉该笔借款事实,并保证到期归还。2018年9月21日,被告胡建生、刘风来与乐亭信用社分别签署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胡建生为债务人刘云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8年9月21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甘晓娜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其知悉胡建生为刘云峰贷款伍拾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21日,乐亭信用社向刘云峰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账号为:38×××50,交易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借”方发生额为500000元,结欠金额为500000元,流水号为180921TLRS1533305401,摘要为贷款放款,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10日。2019年3月28日,被告刘云峰与被告唐淑荣协议离婚。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被告刘云峰缴纳部分贷款利息13452.77元,现结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738.49元。担保人刘风来、胡建生、甘晓娜未履行保证责任。2020年3月13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冻结被告胡建生、甘晓娜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

以上事实,由书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云峰向乐亭信用社借款5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原告乐亭信用社将款项划转到被告刘云峰指定账户,双方合同成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10日,借款后,被告刘云峰偿还了利息13452.77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35738.49元。合同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15.0075%,罚息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乐亭合作社要求被告刘云峰支付借款本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生、刘风来为担保被告刘云峰借款与乐亭信用社分别与乐亭信用社签署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止于2021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刘云峰之日为2020年3月23日,未超出被告胡建生、刘风来保证期间,故被告胡建生、刘风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云峰与被告唐淑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被告唐淑荣知悉认可借款事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唐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晓娜知悉丈夫胡建生为被告刘云峰借款担保事实,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晓娜应在胡建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胡建生、刘风来、甘晓娜应为被告刘云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云峰、唐淑荣偿还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738.49元,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535738.49元,该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自2019年9月11日起,被告刘云峰、唐淑荣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风来、胡建生、甘晓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刘云峰、唐淑荣负担,该款限被告刘云峰、唐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云峰、唐淑荣负担,该款限被告刘云峰、唐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被告刘风来、胡建生、唐淑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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