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影,女,汉族,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美,山东文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平,男,汉族,住邹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影与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83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4234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张影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2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42340元(自被告书写的欠条偿还期限届满的次日至2019年12月22日,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9月份因从事二手车购销业务先后从原告处共借款合计43385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偿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欠款10000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3835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十七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李平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张影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身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李平向张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8年10月1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 2018年9月29日,李平向张影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10月2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借条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 2018年12月11日,李平向张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9年1月1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借条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 2019年6月15日,李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张影借款65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9年6月1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 2019年6月16日,李平向张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时间。 2019年6月21日,李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张影向李平出借现金3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金。 2019年6月29日,李平向张影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金。 2019年7月14日,李平向张影借款242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并定于2019年10月1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 2019年7月15日,李平向张影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9年10月1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 2019年7月17日,李平向张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9年10月1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 2019年7月21日,李平向张影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9年10月2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 2019年7月24日,李平向张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9年10月2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 2019年7月28日,李平向张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9年10月2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 2019年7月31日,李平向张影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9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 2019年8月9日,李平向张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9年10月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 2019年8月17日,李平向张影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9年11月1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 2019年9月3日,李平向张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有现金已收到,定于2019年9月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 借款后,张影自认李平分期分批偿还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主张偿还的该100000元予先抵扣利息。后张影向李平主张还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致张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李平与张影之间发生的十七笔借款中除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9日借款外的十三笔借款虽均约定如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超期一天支付本金总额10%,但张影主张李平支付上述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至2019年12月22日,利息分别为:2018年9月14日借款40000元违约金利息为11573.33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2018年9月29日借款55000元违约金利息为15363.33元(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2月11日借款10000元违约金利息为23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2019年7月14日借款24250元违约金利息为1115.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3日);2019年7月15日借款15000元违约金利息为68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2019年7月17日借款10000元违约金利息为44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2019年7月21日借款15000元违约金利息为62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0月20日);2019年7月24日借款10000元违约金利息为393.33元(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0月23日);2019年7月28日借款20000元违约金利息为733.33元(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0月27日);2019年7月31日借款15000元违约金利息为52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0月30日);2019年8月9日借款10000元违约金利息为493.33元(还款日期2019年10月8日);2019年8月17日借款15000元违约金利息为35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1月16日);2019年9月3日借款30000元违约金利息为218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9月3日)。以上借款违约金利息总额共计36762.15元,加上上述十三笔借款本金26925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06012.15元,李平应予偿还。 李平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9日分别向张影借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张影要求李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违约金,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张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李平催要借款的时间,故张影要求李平支付上述三笔借款违约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影提交的李平于2019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而还款时间却为2019年6月13日,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常理不符,张影虽主张该借条系借款发生后补写的借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李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上述借款发生的真实性,该笔借款事实不清,故对该借款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李平应偿还张影借款本息386012.15元,扣除李平已偿还的100000元,李平还应偿还张影借款本息286012.15元。张影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影借款本息共计286012.15元; 二、驳回原告张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9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9119元,由原告张影负担1805元,被告李平负担7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刘晓莹 人民陪审员 丁凤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亚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