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天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孙永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天波与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28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4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正式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至今年被告派驻到其投资设立的河南安阳福慧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慧公司)担任经理一职。期间工资实行年薪制,年工资24万余元,年底支付。每月另行支付生活费保障金5000元。2016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2017年原告派驻企业被被告转让。其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11月份,被告通过电话、短信、邮政快递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回公司上班,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视频资料、福慧公司工资表,被告提交福慧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017年10月工资的工资表、特快专递、手机短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4月14日,原告被派往福慧公司工作。2018年1月24日,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申请:1.依法裁决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3288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46万元进行了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孙守斌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2月12日转入原告账户210242元、247859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视频资料足以证实2014年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年薪的事实,原告认为除2016年、2017年每月发放的5000元之外,被告应当再行支付年薪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和2017年1-11月份的工资4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依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天波所欠2016年、2017年1-11月份工资共计460000元;

二、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天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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