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世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刘方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天津大学仁爱学院学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甲3号2幢6009。

法定代表人:梁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晔,男,该公司资产部门主管。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世瑞与被告刘方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瑞,被告刘方舟,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被告首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世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85元(未包含定期检查费用);2.赔偿原告误工费4186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2032元;4.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7200元(包括1.原告受伤及无车辆使用时间内兼职收入,2.原告经营民宿因受伤及无车辆使用导致需雇佣他人进行打扫卫生的费用);5.因车祸对原告的生活、工作、经济以及后续驾驶车辆的状态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515.8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6日晚22时左右,当原告孙世瑞驾车(牌号为津R×××××)正常行驶在复兴路由南向北方向至南运河南路路口时,已经减速准备等红灯的情况下,被告车辆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车,遭遇被告刘方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撞毁隔离护栏后撞击原告车辆驾驶员侧车门前方,致使原告腹部撞击方向盘,左臂撞击车门,左腿撞击车门,后面两位乘客,一名撞击头部,一名撞击腿部,并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后附事故照片)。事故发生后两名乘客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均有所受伤,原告处理完事故后与被告一同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当时因左臂和左臂未有异样仅腹部疼痛较明显,只检查了腹部,后因左臂与左腿开始疼痛,又去天津市南开医院检查(后附受伤照片、医院费用支出及单据),经天津市公共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因原告家中有瘫痪在床的父亲,需经常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只能打车或呼叫120带父亲前往医院治疗又或者请医院医生来家进行治疗。又因原告为单位的项目经理,需经常使用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多次对原告提出未按照指定时间完成单位安排的事宜,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就工作态度及完成情况已产生看法。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方舟辩称,首先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药费,由于原告的右腿、右臂在当晚检查时并没有提出来,所以事后检查不能证明此事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伤情较轻,只有腹部遭受撞击,当天经医院检查一切正常,并未住院,也没有相关医嘱建议休息,无司法鉴定误工期,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第四,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没有合法运营手续,属于非法运营,其用车辆兼职跑车载客属不合法行为,原告没有出示经营民宿资质和雇佣他人合同与工资流水,所以被告不承认其收入为合法收入,不予认可;第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应建立在十级伤残情况下才应得到赔偿,原告只是腹部遭受轻微撞击,并未达到伤残;第六,原告所述家中父亲因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可。公司上司对原告的不满没有直接证据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缺少事实依据。车辆状态损失是一种间接利益损失,其损失状态需客观的鉴定结论,原告无事实依据,不认可。在交通队解决问题后我与被告协商私了解决此问题,并答应支付被告1500元赔偿,原告不予认可,我还买水果及营养奶对原告进行慰问,都被其拒绝,并且在事后我主动与保险公司协商将车损的资金及时赔付原告,但由于涉及其他诉讼,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所以我本人已尽到解决此事情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后因为本人在租赁车辆期间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并在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故因此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一些损失。

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要合法合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愿意承担。

首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应由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方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方不存在过错,我方出租行为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意见以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6日22时,被告刘方舟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客车,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路米兰弘丽园小区门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造成所驾驶的汽车撞上东侧的隔离护栏,后又撞上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世瑞驾驶车牌号为津R×××××的小型客车,致双方不同程度的车损及受伤,及孙世瑞车上乘客王梦君和穆怀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刘方舟负全部责任,孙世瑞、王梦君、穆怀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世瑞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外伤,未住院,医生建议休息三天。2020年12月31日,孙世瑞再次至天津市南开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肘外伤,疼痛,未住院,医生建议休息三天,现已治疗终结。

次查,津A×××××号车辆所有人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19日0时至2021年2月18日24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其中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20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

又查,涉案车辆系首汽公司租赁给刘方舟进行使用的。首汽公司称涉案车辆系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出租给首汽公司,首汽公司又进行对外经营转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刘方舟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孙世瑞合理损失,首汽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出租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津A×××××号事故车辆于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世瑞合理损失。本案中孙世瑞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关于赔偿责任,本院对孙世瑞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1.医疗费:孙世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医疗费实际发生数额为1097.8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

2.误工费:孙世瑞提交的医嘱显示,建议休假6天。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建议的休假时长合理,本院对孙世瑞主张的6天误工期予以确认。但孙世瑞要求按照每日600余元计算误工损失过高,孙世瑞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为天津安华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参考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以及孙世瑞庭后提交的工资扣除证明,本院酌定支持孙世瑞的误工费损失为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交通费:孙世瑞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孙世瑞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其车辆修理期间代步支出。本院分别加以分析,关于孙世瑞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于孙世瑞共就医2次,本院依法酌定支持孙世瑞交通费100元。关于孙世瑞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明确为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孙世瑞提交的网约车行程单以及公交车乘坐记录显示,孙世瑞在车辆修理期间,产生交通费用1800余元,但孙世瑞提交的网约车行程单中显示,该部分交通费用系两个账号分别出行的记录,且有的时间,两个账号出行记录存在重叠,本院仅支持一人出行的代步费用,结合孙世瑞车辆维修期间及合理出行需求,本院酌情支持孙世瑞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

津A×××××小型客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承租人责任保险,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运维人员发生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提供证据,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赔偿孙世瑞医疗费1097.85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3597.85元。关于孙世瑞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世瑞医疗费1097.85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3597.85元;

二、驳回原告孙世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方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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