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btn_margin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立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谋职业,住 新疆呼图壁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谋职业,住 新疆呼图壁县 。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立贵因与被上诉人李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立贵,被上诉人李化明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邹立贵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应当是28500元。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借款后于2016年1月16日以现金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1500元。上诉人出具60000万元借条系在被上诉人的强迫下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书写的。2、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双方的借款协议应当无效,一审法院按照借条中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李化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立贵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 邹立贵每月偿还利息900元,合计49500元(60000元×15‰×55月=49500元,2016年3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3. 邹立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邹立贵借到李化明70000元。2016年1月17日,邹立贵向李化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李化明出具签名捺印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化明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到2018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20‰”。现邹立贵借款60000元及利息49887元 (以月利率15‰计算2016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8090元,以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1797元)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邹立贵提交的借据;2.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利息。本案中,邹立贵向李化明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李化明要求邹立贵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化明要求邹立贵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利息4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持48090元(60000元×15‰/30天×1603天),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支持1797元(60000元×15.4%/365天×71天),故对李化明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49887元。对邹立贵“2018年12月30日之前利息已经付清”的辩称,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邹立贵应当偿还李化明借款60000元及利息49887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邹立贵向李化明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49887元,合计109887元,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李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由邹立贵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邹立贵向本院提交其银行卡流水,欲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偿还被上诉人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12000元。上诉人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还款31500元是偿还的涉案70000元的还款。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邹立贵是否应向李化明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2016年3月30日,借款人邹立贵向出借人李化明出具借据,借据中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进行了约定,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邹立贵称其是在被 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邹立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被胁迫,假使其被胁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存在上述行为,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也应在2017年3月30日前行使,现在本案中提出,撤销权已消灭。另,邹立贵称李化明是职业放贷人,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邹立贵应向李化明偿还借款本息。邹立贵称其于2016年1月16日以现金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1500元,应予冲减60000元借款本金。李化明对偿还借款31500元认可,但称偿还的是邹立贵之前所欠的借款。结合本案,偿还的31500元是在邹立贵向李化明出具借据之前,借据中并未对此冲减本金或进行注明,亦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邹贵明的陈述,本院亦不予认定。故一审认定偿还本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邹立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邹立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君 审判员 渠源 审判员 孙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