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会区金郁坊红木家具馆。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五和农场木莳山(一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5MA51CP6419。
经营者: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浩,系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东生,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会区金郁坊红木家具馆(以下简称金郁坊红木家具馆)诉被告周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郁坊红木家具馆的经营者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浩到庭参加诉讼,周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郁坊红木家具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周东生立即向金郁坊红木家具馆支付货款7556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7556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为4145.41元)。二、判令周东生承担金郁坊红木家具馆的律师费8000元。三、判令周东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周东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周东生自2015年开始与金郁坊红木家具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周东生向金郁坊红木家具馆购买红木家具,金郁坊红木家具馆通过货运公司将货物运至周东生指定的地点。2020年6月3日,周东生就拖欠的货款向金郁坊红木家具馆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货款75560元。欠条出具后,周东生没有向金郁坊红木家具馆偿还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金郁坊红木家具馆与周东生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金郁坊红木家具馆向周东生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周东生收货后确认了尚欠金郁坊红木家具馆货款未付,且逾期仍未全部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金郁坊红木家具馆据此要求周东生支付货款75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金郁坊红木家具馆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周东生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向金郁坊红木家具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金郁坊红木家具馆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周东生在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过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6月3日起计至周东生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
对于金郁坊红木家具馆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周东生是本案的违约方,但金郁坊红木家具馆并没有与周东生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通过司法程序救济权利产生的律师费,金郁坊红木家具馆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周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东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5560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20年6月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给新会区金郁坊红木家具馆。
二、驳回新会区金郁坊红木家具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6.32元(已由新会区金郁坊红木家具馆预交),由周东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回996.32元给新会区金郁坊红木家具馆,周东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99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