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智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附楼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YHJQ62。

法定代表人:王兆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煌,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蚌山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8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3MB0T769687。

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蚌山区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858号1号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3MB0T76810K。

法定代表人:李金凤,该局局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智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以下简称蚌山区科信局)、蚌埠市蚌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蚌山区财政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1)皖03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煌、蚌山区科信局及蚌山区财政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智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蚌山区科信局、蚌山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2、判令蚌山区科信局、蚌山区财政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蚌山区财政资金“借转补”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完成时间、目标任务已变更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1、蚌山区财政资金“借转补”项目管理合同是依据蚌山区政府与北京中讯四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补充协议订立的。投资协议约定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位于蚌埠市蚌山区姜桥路以南,面积100亩土地。协议签订后,北京中讯四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蚌埠设立智声公司,作为其在蚌埠履行投资协议的项目公司,智声公司取得了蚌山区朝阳路以东、姜桥路以南,面积为100亩土地的使用权。2、智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2017年12月13日,蚌山区政府与珠海泰坦电力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珠海泰坦公司在蚌埠市亩)建设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蚌山区政府在协议中约定提供给珠海泰坦公司建设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的土地,就是原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的地块,两者的位置完全重叠。由于上述地块已经由智声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蚌山区政府不可能再提供给珠海泰坦公司。为了避免出现政府违约的情况,蚌山区政府提议让珠海泰坦公司以收购智声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珠海泰坦公司遂授权蚌埠泰坦科技园有限公司作为其在蚌埠的项目公司,由蚌埠泰坦科技园有限公司以收购智声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以建设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并向蚌山区政府递交了书面报告。经蚌山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口头同意后,蚌埠泰坦科技园有限公司收购了包括北京中讯四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智声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智声公司唯一股东。至此,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变更为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建设期限、目标任务按照与珠海泰坦公司签订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执行。智声公司按照政府的意见,上报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及建设规划,蚌山区经发委对项目予以批准备案,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审查批准了设计方案。由于园区土地存在坟墓和村民的临时房屋,村民不愿搬迁、拆除,经当地乡政府领导协调,直到2019年3月底才完成搬迁和拆除;园区内18#厂房南侧围墙内存在原村属鱼塘,村民阻止施工,后经协调,建设单位支付村民2万元才得以继续施工,造成工期延误近一个月;园区道排分项施工,4#厂房附近挖出棺材一座,导致工期延误1个月。2020年1月突发疫情,蚌埠市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工地不准施工,造成自2020年1月底至2020年5月延误工期4个月。因姜桥路东段(解放南路-虎山东路)道路工程施工2020年9月份开始施工,导致蚌埠泰坦产业园至今不能正常通行,严重影响施工进度,2021年5月27日智声公司向蚌山区政府书面报告,要求协调,区长批示要求自然资源局给予协调,但至今未能解决。以上证据和事实,证明蚌山区财政资金“借转补”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的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已经变更为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建设期限、目标任务变更为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建设周期、目标任务;由于政府交付蚌山区朝阳路以东、姜桥路以南,面积为100亩土地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净土,土地上的坟墓和临时房屋的拆迁、拆除,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等延误工期4个月,疫情防控又停工4个月,姜桥路东段(解放南路-虎山东路)道路工程施工又严重影响施工,上述事实造成项目迟延完工、投产。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二、蚌山区科信局、蚌山区财政局要求返还800万元及利息无依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1、智声公司至今未能投产系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项目建设工期为取得施工许可证1个月内开工,18个月内竣工投产。智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主管部门给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23号楼、24号楼、25号楼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根据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2019年1月29日为建设工程的起算日期,18个月内建设完成,即应当在2020年7月28日内完成。由于项目土地存在坟墓和村民的临时房屋等需要拆迁、拆除,导致工期延误工期4个月。2020年1月突发疫情,造成停工工期4个月。姜桥路东段(解放南路-虎山东路)道路工程施工,导致蚌埠泰坦产业园至今不能正常通行,严重影响施工进度。蚌山区政府与北京中讯四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蚌山区政府与珠海泰坦电力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均约定由于政府原因或突发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工期延误的,期限相应顺延。本案中,智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并投产,不违反合同约定。2、智声公司没有上缴税金符合合同约定。无论是光电产业园投资协议、“借转补”项目管理合同,还是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投资协议,均约定的是投产后完成年纳税额多少。年纳税多少,并非要求合同签订后就要每年完成具体的任务目标。由于疫情、政府修路以及政府交付的土地上有障碍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至今尚未完成工程建设,未投产当然没有产出,未纳税并不构成违约。3、“借转补”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800万元已经变更为泰坦项目的政府扶持资金。智声公司已经完成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固定资产投资1.56亿,25幢厂房已经全部建成,智声公司还在继续投资。按照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政府应当拨付给智声公司固定资产投资3.7亿元的5%即1850万元,其中建筑基础出地面后拨付30%,主体封顶后拨付20%,蚌山区政府应当在2020年底前向智声公司拨付扶持款925多万元。“借转补”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800万元已转化为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的扶持款,政府尚欠125万元扶持款未拨付。蚌山区科信局、蚌山区财政局诉请智声公司返还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无依据。三、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清楚地证明了蚌山区财政资金“借转补”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的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已经变更为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建设期限、目标任务也已变更,由于政府原因及疫情导致误工、停工等客观情况,项目完成期限应当顺延,项目未能投产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并不违约。但一审法院置事实、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判决上诉人返还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蚌山区科信局、蚌山区财政局共同答辩如下:一、智声公司诉称事实不真实,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借转补”合同未发生任何变更,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与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不存在项目变更的事实。两个项目的用地不在同一位置,按照与泰坦项目的投资协议约定,珠海泰坦公司应通过招牌挂的方式取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但泰坦公司未按约履行。二、本案泰坦公司已无力履行投资协议,项目已被蚌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申请执行人与其协商债转股事宜,如果成功,智声公司的股权将会被施工单位完全拥有。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蚌山区科信局、蚌山区财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智声公司立即返还“借转补”预拨资金8000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智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与北京中讯四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及《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所约内容为:由中讯公司在蚌山区投资建设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在项目所在控股成立项目公司(2016年8月5日成立公司名称为智声公司)。项目一期建设工期为12个月,须在2016年9月30日前开工建设,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竣工投产。根据上述两合同,蚌山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蚌山区财政局在2017年6月28日与智声公司签订了《蚌山区财政资金“借转补”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于项目土地摘牌日期推迟,按照招商协议规定项目一期工程顺延至2017年9月30日前开工建设,智声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全面竣工并完成绩效考核。项目达成全部预期绩效目标的(一期应税销售收入每年不低于40000万元,一期入库税收每年不低于600万元),经考核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经约政府同意,将预拨产业扶持资金(8000000元)转为项目建设补助资金。项目未按约定时间完成目标任务的,企业自愿退回全部预拨资金,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次日,蚌山区会计中心业务一部将上述预拨资金转入智声公司账户,同日智声公司向蚌山区财政局出具收据。因智声公司未完成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的绩效考核指示为0,2020年12月22日,蚌山区科信局向其发出《关于要求限期退回“借转补资金”的通知》,要求智声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15日内退回上述全部预拨资金,但智声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未将上述款项退回。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1日,蚌山发[2019]4号文件将蚌山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于并入蚌山区科信局。

一审再查明:2018年7月30日,智声公司的股东由中讯公司、唐寿官、刘巧生变更为蚌埠泰坦科技园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蚌山区财政资金“借转补”项目管理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智声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目标任务,理应按合同约定将预拨资金8000000元全部退回,故对蚌山区科信局、蚌山区财政局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智声公司还应支付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蚌山区科信局、蚌山区财政局虽主张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但依据合同约定应从未完成目标任务之日起才负有退回该资金的义务,故资金占用费的时间起点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又因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蚌山区科信局、蚌山区财政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智声公司虽辩称项目实施主体已变更,但《蚌山区财政资金“借转补”项目管理合同》的发放主体并未变更,仍为智声公司,其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安徽智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蚌埠市蚌山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蚌埠市蚌山区财政局“借转补”预拨资金8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安徽智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负担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甲方)与珠海泰坦电力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智声公司虽称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已经变更为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但两个项目分别依据不同的协议。从协议的签订主体看,《投资协议》及《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补充协议》是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和北京中讯四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和珠海泰坦电力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从协议涉及的项目看,前者是光电产业园项目,后者是新能源产业园项目;从协议是否具有关联性看,签订在后的《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已变更或取代前述《投资协议》及《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补充协议》。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蚌埠智慧光电产业园项目已经变更为蚌埠泰坦新能源产业园项目,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蚌山区财政资金“借转补”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智声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蚌山区财政资金“借转补”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理应按合同约定将预拨资金8000000元予以全部退回,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综上,智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安徽智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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