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小玉(系周芳艮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周海水(系周芳艮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周海艳(系周芳艮之长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周满艳(系周芳艮之二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周春艳(系周芳艮之三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周鸾艳(系周芳艮之满女),女,1984年3月10曰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冷水滩区方圆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顺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芳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周裕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周芳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林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周顺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周海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周裕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周芳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吕绍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周芳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伍小玉、周海水、周海艳、周满艳、周春艳、周鸾艳与被告周顺德、周芳端、周裕庭、周芳九、林龙、周顺礼、周海民、周裕成、周芳俄、吕绍付、周芳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小玉、周海水、周满艳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被告周顺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被告周芳端、周裕庭、周芳九、林龙、周顺礼、周海民、周裕成、周芳俄、吕绍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芳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小玉、周海水、周海艳、周满艳、周春艳、周鸾艳诉称:2020年6月28日晚上,林龙在周海民家请客吃饭,参加人员有周顺德、周芳端、周芳九、周顺礼、周海民、吕绍付、周芳铁、周裕庭、林龙、周裕成、周芳艮、吕芳桥、周芳俄。酒后由周玉盼送周芳艮回家,但陪同人员未将周芳艮送至家中交付其亲属。周芳艮在离家门口不远酒后倒地,致颈髓损伤,头部皮肤挫裂伤,周芳艮伤后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7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治9天,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诊治18天,急救2天和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治10天,于2020年8月8日在家中死亡。十一被告与六原告之亲属周芳艮聚会,酒后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六原告之亲属周芳艮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周芳艮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项目:1、医药费为中心医院12666.06元+三医院20347.3元+门诊4311.11元+湘雅43770.48元=81094.99元;2、护理费为2人×61227÷365天×37天=12413.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100元/天=3700元;4、丧葬费为77300元×6月÷12=36650元;5、死亡赔偿金为5年×15395元=76975元;6、赡养费为(妻子伍小玉69岁)11年×13969元×0.5=76829.50元,抚养费为(二女儿周满艳)19年×13969元×0.5=132705.50元;7、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合计440368.13元。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十一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440368.13元;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顺德辩称:1、2020年6月28日晚上周海民请客吃饭,其受周海民的邀请参加,本人不喝酒也没有劝酒和敬酒,只是吃了一碗饭就提前离开了,后来发生什么本人并不知情;2、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死者周芳艮的死亡与酒没有什么关联;3、医药费81094.99元应由死者周芳艮家属承担全部费用,如果依法认定其他被告有过错责任,也只能承担跌伤部分的医药费的10%,其他疾病的医药费用与被告无关;护理费12413.14元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死者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对赡养费76829.50元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赡养费是由子女赡养父母,夫妻之间只有抚养义务,赡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对抚养费132705.5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周芳端辩称:1、周芳艮去周海民吃饭,不是我叫他去的,与我无关;2、餐桌上喝酒都是自愿的,没有劝酒、陪酒和敬酒,我没等饭吃完就提前回家了;3、医院病历记录周芳艮在家不慎摔倒,与我无关,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顺德一致;4、周芳艮的死亡与我无关。
被告周裕庭辩称:1、周芳艮不是在离家100多米摔倒的;2、周芳艮死亡与我们没有关系;3、吃饭不是我叫周芳艮去的;4、关于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与周顺德一致。
被告周芳九辩称:我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林龙辩称:1、餐桌上没有劝酒行为,喝酒都是自愿的;2、周芳艮在世的时候没有认为他摔倒是我们的责任。
被告周顺礼辩称:我同意上述各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海民辩称:1、我儿子周玉盼已经将原告送到家里去了,周芳艮到家开门说到家了,叫我儿子回家了,途中周芳艮没有摔倒,周芳艮是在家里摔倒的;2、餐桌上我们也没有劝酒,应依法不承担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周裕成辩称:1、我们和周芳艮只是同桌吃饭而已,喝酒个人自愿,并没有劝酒行为,而且大家都没有陪他喝酒;2、同桌吃饭,回家后死亡,没有哪一条法律要求我们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周芳俄辩称:1、餐桌没有人陪酒;2、餐后也有人送周芳艮回家了。
被告吕绍付辩称:1、餐桌上是自愿喝酒,没有劝酒;2、周芳艮摔倒不应由我们来承担责任。
被告周芳铁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8日晚上6时左右,被告林龙在被告周海民家请客吃饭,被告林龙打电话给周芳艮叫其一块来吃晚饭,当晚参与吃晚饭的人员有被告周顺德、周芳端、周裕庭、周芳九、林龙、周顺礼、周海民、周裕成、周芳俄、吕绍付、周芳铁及周芳艮、吕芳桥共13人。聚餐中共饮米酒4斤,因参与人员大多数人员年事较高,相互之间未存有强行敬酒、劝酒行为。晚上8点左右,饭局结束,因周芳艮已年满76岁,为聚餐人员中年纪最长者,被告周海民就叫其子周玉盼送周芳艮回家,周芳艮家与被告周海民家相距300米左右,送至其家门口,周芳艮走上自家大门口的台阶后便叫周玉盼回去,尔后周芳艮从其大门口的台阶上摔倒。晚上9时左右,周芳艮妻子即原告伍小玉见周芳艮未到家,便打电话,因未打通,就开门找寻,发现周芳艮摔倒在家门口的地上,遂打电话叫来被告周海民等人将周芳艮送往冷水滩区普利桥卫生院,次日即6月29日转至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7月8日出院,入院原因自述为在家走路时不慎摔伤致头颈部疼痛,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四肢瘫;2、颈椎C5棘突骨折;3、头部皮肤挫裂伤术后;4、低钠、低氯谢血症;6、肺部感染;7、尿路感染。2020年7月10日转至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诊治18天,同年7月28日出院。2020年7月28日又转院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2、I型呼吸衰竭;3、颈椎外伤术后脊髓损伤四肢瘫神经媛性膀胱神经源性肠;4、颈椎病;5、电解质紊乱;6、甲状腺病态综合征;7、低蛋白血症;8、肝损害(药物性+感染性);9、中度贫血;10、右侧肌间静脉血栓;11、心肺复苏后。同年8月8日在家中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六原告诉请的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周芳艮摔伤的原因是否为醉酒引发;聚餐中各被告对周芳艮摔伤行为是否存有过错。本案原告伍小玉、周海水、周海艳、周满艳、周春艳、周鸾艳诉称周芳艮系与11被告周顺德、周芳端、周裕庭、周芳九、林龙、周顺礼、周海民、周裕成、周芳俄、吕绍付、周芳铁等人晚餐喝完酒后导致摔倒致死,11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周芳艮与被告周顺德、周芳端、周裕庭、周芳九、林龙、周顺礼、周海民、周裕成、周芳俄、吕绍付、周芳铁及周芳艮、吕芳桥共13人于2020年6月28日在被告周海民家中吃晚餐,席间存有饮酒行为,周芳艮也喝了酒,但到庭各被告均提出因参与聚餐人员大多均年事较高,相互之间不存有劝酒、压酒等行为,且无人醉酒,周芳艮摔伤后多次入院、出院的诊断证明均无证据证实摔伤系醉酒引发,也无摔伤后住院的血液检测报告单证实其存有醉酒状况,另被告周海民考虑周芳艮年过70岁,两家虽相距不远,仅300米左右,但仍安排其子周玉盼护送周芳艮到其家大门口,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伍小玉、周海水、周海艳、周满艳、周春艳、周鸾艳未提供证据证实周芳艮晚餐后回家摔伤系醉酒至神志不清而引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被告对周芳艮聚餐后的摔伤行为存有过错责任,同时周芳艮死亡后未做相关法医鉴定,无证据证实周芳艮的死亡原因系醉酒引发,故六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伍小玉、周海水、周海艳、周满艳、周春艳、周鸾艳要求被告周顺德、周芳端、周裕庭、周芳九、林龙、周顺礼、周海民、周裕成、周芳俄、吕绍付、周芳铁共同赔偿周芳艮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小玉、周海水、周海艳、周满艳、周春艳、周鸾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伍小玉、周海水、周海艳、周满艳、周春艳、周鸾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