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树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孙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孙凤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王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可,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国庆、孙凤颖、王园、孙树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孙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庆、孙凤颖、王园、孙树展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孙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国庆、孙凤颖、王园、孙树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辆损失等共计38123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22时,孙长富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海兴县孙良志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天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海天线由西向东孙策驾驶的冀J0880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长富受伤,孙长富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发),肺挫伤、颈椎横突骨折、多处损伤,因伤情严重,转至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经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症、右侧第2、3.4、5、6、7、8、9、10肋骨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颈5椎体左侧关节突骨折。后因伤情严重去世,经对尸体检验鉴定,孙长富符合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外伤可诱发或加速)。两车损坏。2020年9月2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924120200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长富、孙策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策系冀J088D5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90775.45元。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后,若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孙策辩称,我车上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6月20日22时,孙长富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海兴县孙良志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天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海天线由西向东孙策驾驶的冀J088D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长富受伤,孙长富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发),肺挫伤、颈椎横突骨折、多处损伤,因伤情严重,转至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经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症、右侧第2、3、4、5、6、7、8、9、10肋骨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颈5椎体左侧关节突骨折,共住院15天。后因伤情严重去世,经海兴县交警大队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孙长富进行尸体解剖,死因分析,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做出黄骅法鉴(2020)病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长富符合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外伤可诱发或加速)。2020年9月2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924120200000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长富、孙策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孙策系冀J088D5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长富系农民身份,于****年**月**日出生,死亡时72周岁。孙长富之子孙树展系河北华伦泰兴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近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7500元,孙长富之女孙凤颖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孙策在孙长富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5,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73,618.4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确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3,618.44元。

二、死亡赔偿金298,288元

依据《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孙长富死亡时72周岁,赔偿年限为8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7,286元×8年=298,288元。

三、丧葬费37,888元

依据《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其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776元计算。丧葬费计算为:75,776元/12个月×6个月=37,888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依据《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15天,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

六、误工费1,158.9元

依据《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15天,孙长富系农民身份,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201元计算,计算为:28,201元/365天×15天=1,158.9元。

七、护理费5,480.7元

依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15天,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原告住院由其儿子孙树展、其女孙凤颖护理。孙树展按照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孙凤颖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42,115元/365天×15天+7,500元/30天×15天=5,480.7元。

八、交通费4,595元。

依据《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入、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及票据,本院酌定为4,595元。

九、鉴定费2,170元

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170元。

十、病历取证费100元

依据病历取证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十一、因处理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390.7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

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酌定误工天数为6天,人数为3人,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201元计算,计算为:28,201元/365天×6天×3人=1,390.7元。

以上合计:475,439.7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工资停发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个人工资账户收入明细、河北华伦泰兴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本院开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关于原告的医疗费73,6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74,368.4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关于误工费1,158.9元、护理费5,480.7元、死亡赔偿金298,288元、丧葬费3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病历取证费100元、交通费4,595元、因处理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390.7元,共计401,07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关于鉴定费2,17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对于剩余损失计:475,439.74元-10,000元-110,000元-2,170元=353,269.74元。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并依据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孙策承担75%的赔偿比例,计算为353,269.74元×75%=264,952.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110,000元+264,952.3元+2,170元=387,122.3元。关于车损1,500元的主张,因无票据支持,且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明时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寿衣费1,900元的主张,因寿衣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打印病历是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的,受害人误工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以农业生产劳动为生活来源,在无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该赔偿其误工期间的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超过60周岁不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返还被告孙策垫付款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庆、孙凤颖、王园、孙树展各项损失共计387,12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完毕后五日内原告孙国庆、孙凤颖、王园、孙树展返还被告孙策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国庆、孙凤颖、王园、孙树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原告孙国庆、孙凤颖、王园、孙树展承担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