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秉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俞旺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姜秉相与被告俞旺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姜秉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旺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秉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24800元,以及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原告将位于诸城市××小区处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31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4800元,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将装修材料运送至原告处,更未开始进行装饰装修。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装饰装修合同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俞旺开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9月3日、10月6日,原告姜秉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姓名为“俞旺开”(微信号为“××”)的账号支付款项共计248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微信号为“××”的用户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主张微信号为“××”的用户为被告俞旺开,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7日,微信号为“××”的用户向原告发送报价单一份,内容为木门、衣柜、窗套等,总价为33272元,优惠价为33000元,7月9日,该用户确认最终优惠价为31000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1000元出效果图,原告于当日支付。2020年10月5日,微信号为“××”的用户向原告确认总货款31000元,定金10000元(已交),发货付80%(24800)元,安装完付清(62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10月6日支付14800元。2020年10月11日,微信号为“××”的用户确认货已到且第二天安装,但未安装。至2020年11月12日,该用户与原告多次协调发货事宜并承诺已发货,但原告均未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与微信号为“××”的聊天记录内容与双方木门、衣柜等物品的购买、货款支付、安装有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互印证,被告俞旺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俞旺开处购买木门等物品且已支付款项24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俞旺开应在收取该款项后向原告交付货物并安装,被告多次承诺将货物已发出,但至今原告方仍未收到货物,该行为已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该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24800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旺开返还原告姜秉相款项24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俞旺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