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兰香,女,苗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才(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洪,男,苗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兰香与被告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为129700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按LPR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期一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后,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借款。2020年以来,被告基本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故意逃避债务。现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有229700元(其中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22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按LPR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7700元)。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请,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洪向原告张兰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兰香、黄泽六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每个季节付次利息。借期为一年”。同日,原告张兰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洪转账10万元。被告张洪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张兰香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此后,原告张兰香多次催要被告张洪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兰香与黄泽六系夫妻关系,黄泽六因死亡已于2018年12月10日注销户口。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短信截图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向原告张兰香借款并向原告张兰香出具相应的书面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兰香向被告张洪出借100000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洪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张洪应当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兰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张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侯自平 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 人民陪审员 米仁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明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