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芳谷(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颖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船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苗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禹,男,****年**月**日出生,北京船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芳谷(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船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芳谷公司上诉请求:1.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芳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船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案件反诉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基础事实进行调查,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导致对基础事实的认定错误。涉案商铺所在的船洋大厦是否符合与消防有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船洋公司是否有权合法向芳谷公司出租涉案商铺这两个核心问题是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的结果将直接决定合同解除的原因、日期及责任。芳谷公司对此进行了充分举证并在起诉状、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代理意见中均有充分的论述,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回避了这两个问题,直接将争议问题变更为双方是否达成过关于消防验收标准的约定,这完全等同于舍本逐末、避重就轻,得出的结论自然有利于船洋公司。此外,一审法院对芳谷公司提交的诸多不利于船洋公司的证据竟然完全没有做出任何认定,其对在案证据的审查不符合公正、公开、公平原则,也完全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规则,特别是对于船洋公司明显不利的证据,船洋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内容,判决中未见任何评述。2.一审判决的结果等同于只要合同没有约定,则船洋公司可以继续将直接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建筑使用于危害幼、少儿生命安全的用途。在案证据可显示,涉案商铺所在的船洋大厦整体设计就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大厦内任何一间商铺都依法不得出租使用于幼、少儿培训项目,否则将危及其生命安全。对于关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问题,根本就不可能以双方是否存在约定而排除适用,这是最基本的法理,一审法院却偏偏得出了“约定优先于强制性法定”的结论,进而对此问题根本未予以审查、认定。而就约定而言,对于大厦的这一严重设计缺陷,只有船洋公司知悉且掌握着相关资料,但其没有如实对芳谷公司进行披露。芳谷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以及与船洋公司指定消防机构签署的合同中均明确了承租用途为少儿培训,即表明船洋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保证涉案商铺能够在客观上符合承租目的。而一审判决却将此问题转化为双方事先在合同中是否有关于消防验收标准的约定,这完全就是为了支持船洋公司而自行设定的问题,因为合同中显然就没有这样的约定。但问题的关键是:(1)实践中就没有在商铺租赁合同中达成这种约定的情况,消防验收标准由国家制定,验收主体是国家行政部门,民事合同双方没有权利和能力去约定验收标准。(2)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船洋公司签署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知悉涉案商铺根本无法实现承租目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仅不对此完全丧失诚信的行为进行认定,反而苛责芳谷公司没有履行谨慎注意义务。3.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船洋公司存在在先违约的问题,另一方面又作出与此相反的结果认定,判决逻辑完全前后矛盾。除了上述船洋大厦固有的消防设计缺陷外,在涉案合同签署时,船洋公司也向芳谷公司隐瞒了船洋大厦整体改造尚未完成,尚未通过消防验收,进而无法按约定时间开业的事实。对此,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了船洋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却又认定合同的解除原因是芳谷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金。这一认定完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相互矛盾的。首先,合同签署后,船洋公司负有保证按合同约定使得芳谷公司可以按期正常营业的义务,这是船洋公司的在先义务,也是芳谷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前提。在船洋公司没有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芳谷公司显然可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因此,芳谷公司根本就不存违约的主观过错。更何况,在当时,芳谷公司根本就没有做出拒付全部租金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直在与船洋公司协商免租期的调整,反而是船洋公司无视其违约行为,坚持要芳谷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其次,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判决逻辑直接采取了双标模式,一审判决认为船洋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不利结果只有4个月时间,相对于10年的租赁合同而言,时间太短,故不构成根本违约;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芳谷公司欠付了3 个月的租金,相对于10年的租赁合同而言,时间太长,直接构成根本违约。最后,船洋公司当庭承认船洋大厦整体在2019年6月1日才开业,而一审判决却无故将免租期定于4月18日截止。虽然该日期是消防局公示的消防验收合格日期,但显然并不等同于在当日就已经可以正常营业。4.对于船洋公司实施的近乎涉黑行为,一审判决仅以一句认定船洋公司不存在过错了事。本案中,退一万步讲,即便要认定芳谷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进而即便认定船洋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也并不等同于船洋公司可以采取寻衅滋事的方式对芳谷公司进行威逼、恐吓,更加不等同于船洋公司可以虚构事实并公开宣传,导致芳谷公司的客户因为虚构的信息而对芳谷公司的商誉产生质疑,最终使得芳谷公司的全部经营所得丧失。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且合同解除的日期无论采信何方亦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适用于本案判决属于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船洋公司辩称,不同意芳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芳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芳谷公司与船洋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2.船洋公司赔偿芳谷公司经济损失1 761 561元;3.船洋公司返还芳谷公司押金158 653元以及租金237 980元;4.诉讼费由船洋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船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芳谷公司向船洋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的租金612 662.67元、截至2020年4月2日的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1269.77元;2.芳谷公司向船洋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317 306.68元;3.芳谷公司向船洋公司支付代为缴纳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的物业费26 723.66元;4.芳谷公司向船洋公司支付代为缴纳的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的水电费1500.08元;5.反诉费由芳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商铺位于船洋公司所承租并经营的商场“船洋广场”。2018年7月23日,北京华熠通达电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以下简称华熠公司)与船洋公司(出租方、甲方)就涉案商铺租赁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铺位于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二层×号和×号商铺,租赁面积为326平方米。二、乙方向甲方承诺,经营范围为教育行业。乙方承诺从事经营活动合法且证照齐全,若受到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三、租赁期共10年四个月,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免租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免租期间乙方不用支付租金,但物业管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需按规定支付。如果本合同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免租期的租金。四、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租金为79 326.67元/月,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下个计租期的前20日内,向甲方付清该计租期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自应付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或管理中心支付违约金。租赁押金为二个月的押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租赁押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例如,租赁期限届满后欠结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剩余部分将在完成该商铺如约返还及费用清算后30日内,无息归还乙方。五、乙方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30元。甲方在乙方正常履行合同期间,每月替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乙方的物业费同租金一起支付。乙方应于交付日之前向甲方指定的管理中心支付装修押金。装修押金为32 600元。装修结束,经甲方或管理中心验收合格后90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八、本合同解除或履行期限届满,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九、甲方承诺,在乙方符合开业条件并在协定时间提前申请开业时,甲方的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状态不得影响乙方的日常经营,否则乙方有权根据耽误的进度延长免租期。十、在该商铺内开展及经营其业务前,乙方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取得所有必要的执照、批准或许可证(如有规定)。乙方必须确保该等执照、批准或许可证在租赁期内完全有效,及在各方面均符合该等执照、批准或许可证的规定。并且,乙方必须确保在该等商铺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包括但不限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否则,乙方将承担因其不当经营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十一、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日的(无论甲方是否向乙方作出任何形式的催付),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按月度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十二、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商铺的,甲方应按提前收回的实际天数的租金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偿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乙方未履行完本租赁合同或存有违约情形的,如有租金优惠(如免租期等免交租金的情形)则予以取消,甲方以月租金为标准向乙方收取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船洋公司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华熠公司。华熠公司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装饰并对消防等系统进行改造。

2018年8月22日,华熠公司向船洋公司支付涉案商铺租赁押金158 653.34元以及第一期三个月租金237 980.01元。

2019年2月21日,华熠公司与船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鉴于船洋公司与华熠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YS-C-3-2018-07-0009的租赁合同,现华熠公司已经更名为芳谷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对租赁合同补充约定如下:一、芳谷公司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涉案商铺,享有和承担租赁合同中华熠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二、芳谷教育租赁商铺的经营范围为少儿培训等教育行业。四、为了沟通方便,甲方确定石卉为联系人对接芳谷教育,乙方确定刘淑芳为联系人对接船洋商业。五、本协议内容与租赁合同内容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租赁合同为准。

2019年4月18日,船洋广场地上一层至四层公共区域改造工程通过消防验收。

2019年6月1日,船洋广场开业。

2019年10月10日,船洋公司向芳谷公司发送《关于支付租金的催告函》,催告芳谷公司于七日内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56

951.61元,逾期支付的,船洋公司将按照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2019年10月21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涉案商铺向芳谷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此验收项目使用功能为成年人培训,经资料审查及现场抽查,验收合格”。庭审中,芳谷公司称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其因为没有儿童消防通道导致无法验收,不允许开展儿童培训。船洋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2019年10月22日,船洋公司向芳谷公司送达《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函》,载明:芳谷公司:贵我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了关于贵司承租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贵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我司递交申请,将免租期延长3个月,经我司研究决定不予支持,故贵司支付租金应按原合同条款履行。租赁合同约定贵司应按时向我司支付租金。自租赁合同签订至今,虽经我司多次催促,然截止到本函发出之日,贵司尚欠租金612 662.67元(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逾期违约金1 846.46元;合计人民币614 509.13元尚未向我司支付。现我司函告贵司:一、根据租赁合同第11-2条、第11-2-5条约定的权利,自本函送达贵司之日起,解除与贵司的租赁合同。同时,贵司应在本函送达贵司之日起5日内,向我司支付所欠租金612 662.67元,违约金1 846.46元。贵司逾期支付前述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金额*6‰/365的标准另向我司支付资金使用费。二、自本函送达贵司之日起10日内,贵司应将房屋腾退并恢复原状交还我司。三、根据租赁合同第13-2条约定,如本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贵司必须在15日内到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注销,在租赁房屋处的经营主体登记,否则我司有权暂不予退还贵司交付的租赁押金。

2019年10月30日,芳谷公司将船洋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船洋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将免租期延长至2019年5月31日。同日,船洋公司在涉案商铺门前放置告示牌,载明:由于芳谷公司内部运营、经营问题调整。我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给芳谷教育品牌发送租赁解除告知函。现品牌将于2019年11月2日从船洋商业进行撤离。请现有在校学员及家长提前与芳谷教育品牌负责人进行后续课程咨询事项。

2019年11月13日,船洋公司将涉案商铺上锁。同日,芳谷公司向船洋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及索赔的通知函》(芳谷公司在该函件中称船洋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商誉诋毁行为根本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且船洋公司将涉案商铺上锁的行为导致芳谷公司已经完全无法正常经营,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船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退还押金及租金)并将涉案商铺交还给船洋公司。

庭审中,芳谷公司称因船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遭受装修费、退课费等各项损失,为此其提交《课程培训协议》、退费申请、退费转账记录、施工合同及装修费用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船洋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经芳谷公司申请,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依法委托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装修残值及改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按租赁期截至2019年11月13日计算,涉案商铺工程费用为705 909元,残值为618 084元。按租赁期截至2019年11月22日计算,涉案商铺工程费用为555 072元,残值为484 689元”。

庭审中,船洋公司称其为芳谷公司向物业公司代缴了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的物业费26

723.66元以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的水电费1 500.08元,并提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水费、电费缴费通知单予以证明。芳谷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认为物业公司和船洋公司是一家公司,物业公司收取芳谷公司的32 600元的装修押金还没有退还芳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芳谷公司与船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解除合同的事由。芳谷公司主张船洋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即涉案商铺不能通过儿童培训消防验收,不符合芳谷公司利用涉案商铺开展儿童培训的合同目的,船洋广场整体改造消防验收延迟导致芳谷公司无法正式对外营业,且船洋公司散布虚假消息、扰乱芳谷公司经营秩序并于2019年11月13日擅自将涉案商铺上锁直接导致芳谷公司无法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故合同因船洋公司根本违约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船洋公司主张芳谷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符合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解除条件,船洋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芳谷公司送达《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函》,故合同因芳谷公司根本违约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芳谷公司抗辩称涉案商铺所在的建筑即船洋广场整体消防验收迟延以及开业迟延,船洋公司违约在先,暂时停止支付后续租金是因为其在和船洋公司协商延长免租期,是在行使合法抗辩,不构成违约,船洋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铺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下个计租期的前20日内向甲方付清该计租期租金”,第11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日的,无论甲方是否向乙方作出任何形式的催付,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截至2019年10月22日船洋公司向芳谷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芳谷公司租金仅支付至2019年2月28日,即便是考虑到船洋广场改造工程直至2019年4月18日才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芳谷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也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时经船洋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催要,芳谷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予以支付,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船洋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对于其解除合同所持事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船洋公司向芳谷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于2019年10月22日到达芳谷公司,故法院确认《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

关于芳谷公司所持解除合同事由的意见,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商铺未通过少儿培训消防验收,故船洋公司构成违约的意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19年2月21日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芳谷公司承租涉案商铺用于少儿培训,无论是《商铺租赁合同》还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未就使涉案商铺达到少儿培训消防标准的义务履行方作出明确约定。法院认为,在合同未对租赁物标准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当对租赁物特殊标准尽到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出租人不对该特殊标准承担责任,向承租人交付符合一般标准的租赁物即视为正当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在涉案商铺不符合少儿培训消防标准且合同条款亦未对少儿培训特别消防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就涉案商铺与船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导致涉案商铺未通过少儿培训消防验收,芳谷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芳谷公司主张涉案商铺未通过少儿培训消防验收责任在于船洋公司,故其有权据此解除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商铺所在的船洋广场整体消防验收迟延,故船洋公司构成违约的意见。本案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四个月,免租期至2018年11月30日,船洋广场整体改造于2019年4月18日验收合格,船洋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存在过错,但延迟四个月多相较于十年四个月的租赁期限而言,不应认定为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芳谷公司主张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船洋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在涉案商铺门前张贴告知并于2019年11月13日将涉案商铺上锁,故船洋公司构成违约的意见。上述事实发生在芳谷公司拒绝支付到期租金,船洋公司向其催要未果并于2019年10月22日向芳谷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故船洋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芳谷公司主张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合同因芳谷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而解除,但船洋公司因整体改造延迟通过消防验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船洋公司收取的租赁押金理应予以退还,故关于芳谷公司要求船洋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因芳谷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并且船洋公司对于芳谷公司所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费用以及学员课程退费等损失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关于芳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芳谷公司主张退还已付三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芳谷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商铺的时间远超三个月,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船洋公司主张芳谷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船洋公司称其依据的是合同第12条“因乙方未履行完租赁合同或存有违约情形的,免租期予以取消”的约定,法院认为,涉案商铺所在的船洋广场整体改造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在此之前船洋公司所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一般安全标准,故船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船洋公司主张芳谷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结合船洋广场消防验收通过时间以及芳谷公司已交纳第一期三个月租金的情况,2019年4月18日之前的租金船洋公司不应收取,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租金视为芳谷公司已经交纳,故船洋公司关于芳谷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芳谷公司支付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方面,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为251 201.12元。

关于船洋公司主张芳谷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船洋公司对于船洋广场逾期通过消防验收存在过错的情况,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船洋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因芳谷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专门的《物业服务合同》,就相关费用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船洋公司并未提供其为芳谷公司向物业公司代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的支付凭证,法院认为船洋公司关于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芳谷(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船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二、北京船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芳谷(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58 653.34元;三、芳谷(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船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租金251 201.12元,上述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芳谷(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船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7月23日华熠公司与船洋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019年2月21日华熠公司与船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下个计租期的前20日内向甲方付清该计租期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日的,无论甲方是否向乙方作出任何形式的催付,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芳谷公司租金支付至2019年2月28日。船洋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芳谷公司催要租金,芳谷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虽然船洋广场改造工程至2019年4月18日才通过消防验收,但即使考虑消防验收通过情况,芳谷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满足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船洋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船洋公司向芳谷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于2019年10月22日到达芳谷公司,一审法院确认《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合法有据。芳谷公司上诉主张船洋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开业,未通过少儿培训消防验收,船洋公司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华熠公司与船洋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华熠公司向船洋公司承诺,经营范围为教育行业,2019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芳谷公司租赁商铺的经营范围为少儿培训等教育行业,芳谷公司租赁房屋应对租赁物是否满足其合同目的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未就涉案商铺需达到少儿培训消防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现涉案商铺未通过少儿培训消防验收,其主张船洋公司违约缺乏依据。船洋广场改造工程直至2019年4月18日通过消防验收,但消防验收推迟并不足以导致芳谷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芳谷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芳谷公司拒绝支付到期租金,船洋公司向其催要未果并于2019年10月22日向芳谷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9年10月30日在涉案商铺门前张贴告知并于2019年11月13日将涉案商铺上锁系为保障自身利益所采取之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船洋公司退还芳谷公司押金,合法有据。关于芳谷公司要求船洋公司赔偿其装饰装修工程费用及学员课程退费等损失,涉案合同因芳谷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芳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船洋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损失之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芳谷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芳谷公司主张退还已付三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芳谷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商铺的时间远超三个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芳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无不当。关于船洋公司主张芳谷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免租期租金的请求,因涉案商铺所在的船洋广场整体改造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消防验收,在此之前船洋公司所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一般安全标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船洋公司主张芳谷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租金的请求,船洋广场整体改造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消防验收,船洋公司不应收取通过消防验收前的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芳谷公司已交纳第一期三个月的租金,故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租金应视为芳谷公司已经交纳,芳谷公司应向船洋公司支付2019年7月1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芳谷公司支付船洋公司上述期间租金,合法有据。关于船洋公司主张芳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船洋公司对于船洋广场逾期通过消防验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船洋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因芳谷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专门的《物业服务合同》,就相关费用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船洋公司并未提供其为芳谷公司向物业公司代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的支付凭证,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芳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芳谷(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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