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情,女,1994年9月7日,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广阳新路7号院半岛金街*-*室。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亿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林西路通场路。

法定代表人:戴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德,该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大一区2-2-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情与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亿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北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情,被告亿北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德、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首付款1559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原告与华鼎水清木华售楼处签订《华鼎水清木华内部认购预定协议书》,付定金2000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5956元,由于贷款不批等原因,又重新约定于2020年11月10日付清全款。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要求看房被拒,开发商称不交钱不可看房,原告于当日提出退房请求。11月20日,原告坚持退房退还首付款,对于合同约定中的2万元违约金表示认可,但被告拒绝退款,无奈,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亿北国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未依法解除前,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购房款。二、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继续支付剩余购房款。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在认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配合银行办理完贷款手续,原告属违约行为,缴纳的2万元定金不予返还。由于原告违反补充协议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还应承担物业费2348元、供热费2371元。三、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终止解除,答辩人认为应先扣除2万元违约金和物业费2348元、供热费2371元外,还应承担封闭阳台费19484元,剩余的款项才能退还给原告。四、本案完全是由于原告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造成的纠纷,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6日,张情与亿北国公司签订了《华鼎·水清木华内部认购预定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情购买亿北国公司开发的华鼎水清木华小区12楼1单元601号房屋,面积95.39平方米,销售价每平方米5993元,折后单价5933.07元,总购房款565956元。协议签订当日,张情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2020年1月10日,支付了155956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办成银行按揭贷款。2020年5月1日,张情与亿北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亿北国公司同意张情于2020年11月10日前结清所有剩余房款,如未能按时付款,需向亿北国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张情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购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鼎·水清木华内部认购预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情与被告亿北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华鼎·水清木华内部认购预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共支付了175956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原告未能办成银行按揭贷款,又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现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张情未能按时支付剩余购房款,支付甲方亿北国公司2万元违约金。被告在扣减违约金2万元后,应将剩余购房款155956元返还原告。因房屋未实际交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物业费及取暖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阳台封闭费由原告承担,现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提出变更施工导致增加了相关费用,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情与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亿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华鼎·水清木华内部认购预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亿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情购房款1559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9.00元,减半收取计1709.5元,由原告张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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