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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睿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章如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睿哲为与被告章如翔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睿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被告章如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权为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调整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变更请求权为不当得利。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玮、毛琳娜拟合作开办一家早教中心(工商核名:上海瑞廷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廷工商),并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各自出资及其他权利义务。后因原告与案外人吴玮之间关于合作经营理念冲突,原告提出退股,被告称可以帮原告与吴玮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如果吴玮愿以36万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原告股权,则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44000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吴玮同意以35875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股权,当日,吴玮因无法一次性支付,要求分期支付,并要求原告在其事先准备好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字。同年5月11日、7月13日,吴玮向原告转账合计358750元。原告于同年5月11日支付被告144000元。2019年7月,吴玮、毛琳娜分别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相关费用,吴玮否认股权转让款为358750元,最终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款为297500元,原告需返还吴玮相应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章如翔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支付给被告144000元的费用纯属子虚乌有,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佣金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协助原告与案外人吴玮协商股权转让事宜,而转让事宜已完成,原告也应当支付佣金或费用;2.无论原告诉称的144000元是何种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原告、被告、吴玮、毛琳娜共同签署早教中心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拟设立上海美格睿思早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市虹口区瑞廷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廷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170万元,原告出资20.4万元,当股东各自收回投资款的50%的成本收益后,对原告及被告进行股份奖励,原告奖励后的股权比例为17.5%,原告协助被告管理,并负责对外联络、办理相关证照及招生。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吴玮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瑞廷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四达路58弄23号201-209室)的所有股份作价为29.75万元,转让给吴玮,所占份额为17.5%。同日,原告向吴玮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担任公司股份期间,负责早教中心办证事宜,办证费用合计出资35万元,各股东按比例出资,原告所占份额为17.5%,出资金额6.125万元。原告同意培训证更改为新股东名册后取回该投资出资款,并承诺负责办理完毕所有培训证相关后续事宜。

2018年5月11日、7月13日,吴玮向原告转账合计358750元。同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44000元。

2019年7月,吴玮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睿哲、章如翔返还相关办证费用,后该院认定吴玮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为29.75万元,并判决孙睿哲、章如翔返还相应费用。在该案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款项中10万元系被告帮原告与吴玮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的佣金,44000元系借款,被告对原告的意见予以否认。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即使无被告参与协商,其也能在转让股权时拿到转让款29.7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各一份、民事判决书四份、被告提供的往来款明细表、转载记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但其未提供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及其利益受损的相关证据,反而在诉状及庭审中称案涉款项系被告帮原告与吴玮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的佣金,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孙睿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孙睿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靳春营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吴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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