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俆贵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胡圣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俆贵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圣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俆贵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圣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4080元),并计算2020年7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对本金17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7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被告因母亲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2019年7月22日,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承诺两个月还清所有借款,否则利息按5分计算。至今被告仅偿还9000元借款,剩余借款17000元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8日,被告胡圣功向原告俆贵才借款26000元。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俆贵才借到人民币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被告将落款日期写为实际借款之日即2018年6月18日。被告在借条下方备注:“胡圣功保证在2个月内还款,否则利息按5分息计算,1个月内付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9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俆贵才向被告胡圣功提供借款26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依法成立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了违约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本院支持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胡圣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圣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俆贵才偿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欠付本金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胡圣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牛文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小丽 书记员郑碧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