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新年,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雁,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海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兰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审理经过

原告范新年与被告王海英、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雁、被告王海英、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新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海英因无力向新疆农村信用社偿还农资贷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50000元现金存入农村信用社替被告王海英归还借款,被告王海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从2014年4月15日起到同年11月15日连本带息向原告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英无力偿还,由于最初银行贷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种植产生,故二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英辩称,原告范新年替其偿还新疆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属实,但是其于2015年4月29日已偿还原告20000元。 兰斌辩称,本案借款的90%都是自己实际使用,要求承担本案90%的还款责任。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还款1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范新年借给被告王海英1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王海英在新疆农村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同日,被告王海英给原告范新年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范新年现金150000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到11月15日连本带息还”。后被告王海英未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3月3日,被告王海英、兰斌共同给原告范新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新年现金150000元,连本带息还”。 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海英偿还原告范新年20000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兰斌偿还原告范新年15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兰斌偿还原告范新年300元。被告王海英、兰斌尚欠原告范新年借款128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疆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收条、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英因偿还贷款需要从原告范新年处借款,被告兰斌认为本案款项主要由其使用,愿意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范新年主张被告王海英、兰斌偿还借款的数额经计算为12820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兰斌辩称,其应承担本案90%的还款责任的意见,系其与被告王海英二人之间的约定,未经得原告范新年的同意,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海英、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新年借款1282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新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181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范新年负担263.05元,由被告王海英、兰斌负担15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瑞霞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