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春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任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斯宇与被告任春阳、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阳、任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715.52元并支付利息(以63,715.5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任春阳以其个人信用不良贷不出款为由,请求以原告名义贷款,并承诺所有贷款由其偿还。原告碍于情面,表示同意,遂贷款4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1,991.11元,贷款实际到账39,2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任春阳向原告出具一张条子。之后,被告任春阳取出贷款卡内的钱款,但并未归还全部贷款,仅归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四期贷款。原告无奈之下自行偿还了贷款。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任春阳的父亲任军,任军多次承诺代任春阳还款。原告认为任军系债务加入,应与任春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涉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71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春阳、任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1日,原告(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维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方,丙方)、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丁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贷款金额、期限和用途。1、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正……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第二条贷款利率和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1%,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第三条贷款手续费和服务费及担保费。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人民币捌佰元正……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2、鉴于丙方……、丁方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每月按贷款金额1.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丙方……、丁方支付人民币肆佰肆拾元正,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第四条贷款发放及授权银行扣款。1、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帐户(此帐户也是甲方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全部款项的银行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户名为:杨斯宇,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第五条还款。1、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3、甲方每月还款额:根据本条第2款的计算公式,甲方每月应向还款帐户支付的还款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壹角壹分……(其中:本息1,551.11元,服务费及担保费440元)……。”2014年8月22日,该贷款卡中收到信托贷款39,200元。
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主要内容为:“8/22任春阳向杨斯宇借一银行贷款卡,卡XXXXXXXXXXXXXXXXXXX,卡内现金39,200,每月正常还款1,991.1,归还时除去已还本金。”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贷款系经被告任春阳要求,贷款金额40,000元,扣除800元手续费后实际到账39,200元,其于2014年8月22日将贷款所用银行卡交予被告任春阳,后任春阳于2015年1月上旬将该卡归还原告;因被告任军承诺代任春阳还款,故任军亦应还款,但原告未提供依据予以佐证;贷款共分36期,被告任春阳已归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4期贷款,后32期贷款系原告自行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由此,本院认定本案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另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任春阳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原告。借贷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任春阳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任春阳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71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军的还款责任,原告陈述任军承诺代任春阳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任春阳、任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2020年第二次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斯宇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共计63,715.52元;
二、对原告杨斯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任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