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卢善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侯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李巧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第三人:扬州市庭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侯菊华。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卢善礼与被执行人侯永强、李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25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依照该调解书,被告侯永强、李巧妹所欠原告卢善礼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5日双方同意合计按95万元结算。此款两被告定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50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3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全部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侯永强、李巧妹有一期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卢善礼有权可就两被告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被告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侯永强、李巧妹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21年10月30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侯永强、李巧妹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卢善礼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第三人扬州市庭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2020)苏1012民初25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2021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卢善礼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扬州市庭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卢善礼与被执行人侯永强、李巧妹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扬州市庭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2020)苏1012民初25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卢善礼申请追加扬州市庭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扬州市庭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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