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鄢陵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花都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毛月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歌,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鄢陵县得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东关街西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民。
被告:鄢陵利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新区花都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丁浩。
被告:马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郑爱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丁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张会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陈俊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钱有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马艳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夏志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石国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鄢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鄢陵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郑银银行)与被告鄢陵县得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得佳园林公司)、鄢陵利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利江园林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郑银银行法定代表人毛月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鄢陵利江园林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陵郑银银行诉称:2017年4月8日,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5%,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鄢陵利江园林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56376.82元(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鄢陵利江园林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鄢陵利江园林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按主合同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鄢陵郑银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2、保证担保合同十份;3、被告得佳园林绿化公司利息表一份、贷款账户详细信息一份;4、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鄢陵利江园林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未作出答辩,未参加本案庭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鄢陵利江园林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1220011704101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1.5计算,实际提款日和约定的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如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鄢陵利江园林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向鄢陵得佳园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7年4月18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万元发放至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账户。借款期间,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20年12月15日,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5200元、罚息1131167.82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发本案纠纷。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利江园林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与原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鄢陵利江园林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依法应对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未按时还款发生争议时,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本案原告委托律师花费5700元,被告鄢陵得佳园林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该律师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亦属于被告鄢陵利江园林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保证范围,被告鄢陵利江园林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对该笔律师费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不但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填补原告所受损失,同时逾期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1.5计算并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已具惩罚性,且在数额上亦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借款总额10%违约金,已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鄢陵县得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陵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5200元、罚息1131167.82元(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鄢陵县得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鄢陵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700元;
被告鄢陵利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鄢陵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鄢陵县得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利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2元,减半收取16026元,由被告鄢陵县得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利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民、郑爱金、丁浩、张会芳、陈俊贤、钱有强、马艳丽、夏志勇、石国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