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育斌、宋钊红,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让散排,男,藏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久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涛、才让散排因与被上诉人蒋永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5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让散排,上诉人郭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育斌、宋钊红,被上诉人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涛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5民初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蒋永康连带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66800元;2.被上诉人蒋永康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郭涛当庭变更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5民初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蒋永康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668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应蒋永康要求,郭涛向才让散排支付用于蒋永康工地砂石及运费166800元,郭涛付款后,蒋永康拒不承认导致本案争议发生。郭涛与才让散排之间没有直接交易,蒋永康拒不承认委托付款关系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二审应予改判。蒋永康不是郭涛承建的索乎日麻乡小学运动场项目的管理人,没有权限代买、代运砂石,一审法院认定蒋永康系郭涛承建的索乎日麻乡小学运动场项目的管理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蒋永康为了能够承包郭涛的运动场项目,曾为郭涛提供过承包工程成本明细表,但被郭涛明确拒绝,运动场系郭涛自己承包,其中建材、人工等费用均由郭涛自行承担,存在的争议已解决,郭涛无需为蒋永康支付管理费,蒋永康也无权为郭涛代买砂石。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蒋永康是郭涛的工程管理人,蒋永康应当清楚郭涛已经为工程总造价200万元的运动场项目购买40多万元的砂石,无需另行购买,更不必通过他人代购。蒋永康作为代管人应该更加清楚运动场项目已经不需要砂石,其所谓代购砂石的行为已经极大超出其权限,属于对郭涛的侵权,所以蒋永康向才让散排购买的砂石不应当由郭涛承担责任。再退一步而言,蒋永康为郭涛购买砂石应当经郭涛同意,但蒋永康所谓为郭涛购买砂石并没有郭涛的授权许可,且蒋永康不能举证证明郭涛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其代购砂石,所以蒋永康为郭涛向才让散排代购砂石的事实不能成立。二、才让散排及其合伙人认可在郭涛付款之前并不认识郭涛,双方也没有生意往来,郭涛与才让散排没有事实上的砂石购销关系,无从谈起才让散排向郭涛供货的事实,更不存在才让散排向郭涛履行完毕合同的事实。郭涛向才让散排付款是受蒋永康委托,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在三方关系中仅有才让散排与蒋永康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形成了才让散排绕过蒋永康直接与郭涛产生合同关系并结算的错误事实,违背合同相对性。郭涛无需通过蒋永康从才让散排处购买砂石,郭涛自购的砂石完全能够满足运动场所需的砂石用量。蒋永康举证证明其总造价700多万元的工程仅用砂石料20多万元(含运费)与常理不符,该节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清楚。三、才让散排及其合伙人明确表示向蒋永康运送过砂石,且与蒋永康结算,才让散排与郭涛并不相识也没有生意往来,所以无需与郭涛结算,双方不存在购销事实,现有证据能够确定才让散排与蒋永康存在砂石料购销协议,双方并未结算完毕,而运动场位于索乎日麻乡,郭涛已经举证证明运动场项目自购砂石料达到40多万元,足够用于运动场项目,所以才让散排的166800元砂石没有用于运动场。既然才让散排与郭涛无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才让散排向郭涛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才让散排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是否与蒋永康进行结算,是才让散排与蒋永康之间的关系,郭涛无从得知也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蒋永康辩称,不认可郭涛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郭涛重复起诉,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青2625民初38号判决中写明无证据证明蒋永康与工程有关,该判决已经驳回郭涛的诉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二审法院驳回郭涛的诉讼请求。郭涛在另案和本案一审中承认蒋永康是管理人。郭涛称蒋永康和才让散排有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郭涛称才让散排及其合伙人与蒋永康结算,没有依据,跟蒋永康承包的工程无关,才让散排送货到郭涛工程的供货单,不是蒋永康用的。郭涛称蒋永康承认帮其代购砂石,与事实不符,蒋永康只是代管,没有代买,所以没有保管票据的义务,蒋永康提交的几张票据是当时落下的。

才让散排辩称,同意郭涛的上诉请求。

才让散排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5民初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蒋永康承担付款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经才让散排合伙人介绍,才让散排与蒋永康订立口头砂石购销协议,约定由才让散排为蒋永康运送砂石,经才让散排及其合伙人与蒋永康结算,蒋永康合计欠付砂石款及运费166800元,蒋永康无款可付,蒋永康带才让散排前往银行找到郭涛,由郭涛垫付166800元。才让散排已经向蒋永康履行了交付砂石的合同义务,蒋永康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要求才让散排返还合同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才让散排及其合伙人按照蒋永康的指示将砂石运送至指定地点,而砂石具体用于何项目与才让散排无关。才让散排与蒋永康结算,未与郭涛产生合同关系,和郭涛也无交易往来,无需向郭涛返还合同款,蒋永康与郭涛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才让散排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才让散排与郭涛有合同关系,由才让散排返还合同款不正确。三、才让散排和蒋永康结算后,因担心才让散排拒不认账,相关结算票据已经在郭涛支付之后交由蒋永康作为清账凭证,才让散排不能再据此要求蒋永康付款,这是出于交易习惯,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才让散排没有保管相关票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由才让散排返还砂石款,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蒋永康辩称,不认可才让散排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正确。送货的运动场与蒋永康无关,蒋永康只是帮郭涛代管,没有给付货款义务,才让散排说跟蒋永康结算,蒋永康不是承包人,才让散排应当拿出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蒋永康没有代付材料款的权利。

郭涛辩称,才让散排和蒋永康之间存在购买砂石的事实,一审也已确认。蒋永康对才让散排的付款依据是郭涛向才让散排支付的凭证,166800元是蒋永康对才让散排支付的唯一凭证,蒋永康未向才让散排支付任何费用,也能够证明郭涛代付行为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郭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才让散排、蒋永康返还不当得利166800元;2.才让散排、蒋永康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郭涛承包了位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久治县多个乡镇的风雨操场、运动场等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风雨操场、幼教楼等多个项目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蒋永康,索乎日麻乡运动场由郭涛本人承建。在承建索乎日麻乡运动场项目过程中,蒋永康为郭涛管理该项目。2015年,郭涛、蒋永康与才让散排达成砂石购销的口头协议。2015年8月18日至8月29日,才让散排向索乎日麻乡运动场分8次提供价值共计18265元的砂石。2015年9月15日,郭涛向才让散排支付砂石款166800元。现郭涛诉至法院,要求才让散排退回所收款项,并由蒋永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才让散排是否足额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其经营的三达沙场的砂石是否用于郭涛承建的运动场项目。才让散排作为三达沙场的经营者,负有妥善保管出货单、收款收据、结算凭证等清单的义务,结合现有证据来看,郭涛向才让散排支付砂石款166800元的事实清楚,但才让散排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仅能证实提供了18265元砂石,未提供郭涛要求的全部砂石,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郭涛及才让散排,无证据证明蒋永康系本案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蒋永康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另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因本案与以前的诉讼涉案当事人及案由均不一样,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才让散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涛支付的砂石款148535元;二、驳回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才让散排负担3238元,郭涛负担39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郭涛提交如下证据:1.久治县人民法院对杨树生所做笔录,拟证明郭涛为自己承包的运动场购买至少14万元砂石,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郭涛为运动场购买40万元砂石,郭涛已经购买了足量砂石,无需再向他人购买。2.申请证人黄尚勇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蒋永康向才让散排购买过砂石,黄尚勇和才让散排是合伙关系,蒋永康和才让散排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郭涛无关系,该砂石款就是166800元。

蒋永康质证认为,对证据1杨树生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郭涛在杨树生处购买的砂石只能当三七灰土来用,混凝土面还需要很多砂石,郭涛肯定还要购买;对证据2黄尚勇的证言有异议,2014年砖厂没用过不属实,运到哇赛乡也不属实,砂石是送到郭涛的运动场,如果砂石是给蒋永康的应当拿出送货单,付款时是蒋永康让黄尚勇和郭涛结算,钱是郭涛应当支付的,不是替蒋永康支付的,付款时是才让散排去的,郭涛直接转账给才让散排,蒋永康不认识才让散排,当天齐勇也去了。才让散排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树生的笔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黄尚勇的证言与蒋永康一审中关于其给黄尚勇打电话让黄尚勇送砂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蒋永康联系才让散排的合伙人黄尚勇,让其供应砂石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郭涛将其在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久治县承包的多个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蒋永康,郭涛多次代蒋永康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蒋永康和才让散排的合伙人黄尚勇达成买卖砂石的合意,才让散排确已供货。2015年9月11日,郭涛、蒋永康、才让散排到中国农业银行久治县支行,郭涛向才让散排转账支付166800元,蒋永康认可是其通知郭涛付款。二审中,郭涛自认蒋永康为其代管运动场项目期间,产生的砂石款18265元从其诉求主张的166800元中予以扣除即166800元-18265元=148535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1、郭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郭涛在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2625民初38号案和本院(2020)青26民终30号案中对本案涉及的166800元仅是作为其抗辩理由提出,而未作为其诉讼事项提出,且上述案件均未对本案涉及的166800元实质处理,故郭涛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蒋永康关于郭涛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蒋永康是否应向郭涛返还14853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尚勇与蒋永康达成购买砂石的合意且其合伙人才让散排确已供货,蒋永康对供货事实无异议,现蒋永康以其是郭涛的运动场项目代管人,才让散排所供砂石全部用于运动场项目为由抗辩应由郭涛支付货款及运费。郭涛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其于2015年9月11日向才让散排转账支付166800元,该金额与才让散排所述蒋永康欠付砂石和运费的金额一致。蒋永康在一审中仅提供其代管运动场项目期间部分供货单据合计18265元,郭涛已在二审中明确从其诉求中扣除,因此蒋永康应当对其余148535元的砂石全部用于郭涛的运动场项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蒋永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才让散排确认和郭涛之间无交易往来,结合郭涛多次代蒋永康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等费用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148535元是郭涛代蒋永康支付的款项,蒋永康应予返还,郭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才让散排已经收到郭涛代付的货款,其对供货事实无需举证,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才让散排与郭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郭涛明确表示不再向才让散排主张返还代付款,才让散排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实质争议是郭涛代蒋永康支付款项的返还问题,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综上所述,郭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才让散排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5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蒋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涛返还砂石款及运费共计148535元;

三、驳回郭涛对才让散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郭涛负担398元,由蒋永康负担3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郭涛负担398元,由蒋永康负担3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